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46号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严格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除国际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彩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第四季度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以及房地产市场行情,拟订下年度的土地出让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市计划部门对土地出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列入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因建设或企业改革需要实施出让的,须经市计划、国土、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经贸等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计划确定后,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出让地块的规划方案,明确规划指标:国土部门应及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确保土地出让计划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土地的利用、开发和经营。出让合同签订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的,必须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出让金差价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适用房的用地要严格按计划实施,严禁借建设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名义牟取暴利。
二、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收购储备
(五)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是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房地产开发以及企业“退二进三”及其他建设用地,都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供应。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用地范围。对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国土部门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地价不得低于政府最低保护价。
(六)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拍卖完成后,由中标者或买受人凭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手续。
(七)严格对投标者或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有拖欠土地出让金,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且正在处理之中,未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八)积极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制度。符合《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的国有土地,应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统一供应。列入收购储备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及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的权属状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收购费用等情况,拟订收购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收购储备。要积极开展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实现土地的增值。
土地收购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政策性收购。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或土地置换到补偿两种方式。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如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60%确定;修正确定如属出让土地,按实际用途评估地价经年期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建筑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建筑物经评估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者不得任意加价,阻挠土地收购储备。
(九)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又不具有转让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予以收购或由国土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三、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管理
(十)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方式。以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前提,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革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十一)规范企业“退二进三”用地管理。凡利用企业的存量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旅游业、娱乐服务业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由市计划部门牵头,会同经贸委、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革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国土部门组织出让。
(十二)规范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保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需按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可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财产,可以在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点骨干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入股)、出租,也可以抵押;如向其它类型企业转让,应经国土部门批准,按受让企业的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处置。
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用途的,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差价部分。企业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不改变用途的,除按出让方式处置外,应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并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十三)鼓励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对于不改变土地用途、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30%收取。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冲抵负资产的部分,除缴市以上出让金部分和规费外,免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租赁土地后,土地租金可实行“三免两减半”的政策,即土地租金前3年免缴、后2年减半缴纳。个别有特殊困难企业,经国土部门批准,可免缴5年。
已改制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处置的;也可享受现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政策。
(十四)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组织出让,变现所得的10%上交政府,剩余部分用于职工安置,经批准也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四、加强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十五)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土地交易应在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私自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支付土地出让金。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和出租的管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出租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出租的,均要根据不同土地级别、不同用途,按规定征收土地年租金,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十六)凡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上市交易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划拨土地上房屋发生交易时,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占地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十七)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依法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金未付清前不得设定抵押权。
(十八)国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都必须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付土地租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验不合格。
五、加强地价管理
(十九)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全市土地价格评估信息系统和动态变化监测系统。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要定期公布,并根据土地市场行情,及时更新,定期修正。土地出让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在评估的基础上拟订出让底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出让底价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出让底价的调整修改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建立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成交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对申报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依法规范土地收益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属国家财政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主管部门,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代征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十一)依法加强对土地收益的征收工作。土地收益的减、免、缓由申请人向执收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研究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不允许实行以房带路等实物地租形式,杜绝土地收益的“体外循环”。
(二十二)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收益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按规定分配使用。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七、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二十三)坚持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国土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违法用地查处等,一律要实行内部会审,集体决策,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十四)坚持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增强服务意识,将工作制度、标准、办事程序、期限和责任等向社会公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地价和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
(二十五)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国土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
(二十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重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措施,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对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9月18日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