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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6: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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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进口自用洋酒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上海海关:
你关八月十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洋酒进口问题,我署署监一〔1991〕763号文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寄售进口洋酒、啤酒、饮料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中明确“今后除寄售进口外,一律不再批准进口洋酒”。你关来文中提出的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饮业为营业自用而
进口的洋酒问题,经商经贸部研究认为,上述企业可自行组织进口本店餐饮业所需的洋酒,但不得在附设的商品部搞出售、批发业务。
以上,请遵照办理。




1991年8月12日

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货主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货车是指载重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载货汽车(不含简易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小型货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单位购车必须持所属主管部门证明,个人购车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运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运力投放额度及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范围和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运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批准购车。车辆购置后,凭
购车批准证明和发票,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由公安部门核发车牌。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证照,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营运。
未经批准购置的小型货车,一律不予上车牌和不予核发营运证照。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服从管理。
(二)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照,装置运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载货。不得人货混载,严禁经营客运;如委托人确需押运货物的,应坐驾驶室内;货物装卸应符合运输规范,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和凭证。
(五)执行市交通局和物价局统一制定的运输价格。营运车辆应配备《广州市区运输里程图》,并在显眼处张贴收费价目表,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运管人员的检查。
(六)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不得以非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从事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等违法活动。
(七)营运车辆必须到指定的货运集散点经营,不得私自设点,不准乱停乱放。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缴纳税费。税费的征收,除专业运输企业按营业收入计征外,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实行定额计征。
第八条 经营者应接受运管部门的管理,个体经营者还应参加运管部门指定的运输服务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如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审批的运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缴销营运证明和营业执照,缴清税费后,方可停业。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五天报原审批的运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18日

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10〕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附件:

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三、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四、本规定所称销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七、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根据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纳税人具体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按本规定所附《新疆区内各油气田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
  八、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