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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0: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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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本市其他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共同做好土地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土地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使用和处分土地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印发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权类型、终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终止日期、他项权利状况等。
第十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土地登记申请;
(二) 地籍调查;
(三) 权属审核;
(四) 注册登记;
(五) 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可以自己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依法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土地登记:
(一) 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 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以下列名称申请土地登记:
(一) 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 自然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土地登记:
(一) 申请文书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二)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处理的;
(三)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准予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土地登记:
(一)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内的;
(二)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 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证书无效。
土地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土地证书时,同时将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十九条 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失并向社会公开声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土地权属后,应当受理灭失补发登记,并在报刊上发布灭失补发土地证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土地登记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该项土地权利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合同或协议,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设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 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地籍测绘成果;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设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设定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使用该农用地的单位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首次设定登记,应当进行公告。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设定登记公告提出异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构成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视处理结果受理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签订合同或有关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三)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四)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座落或者门牌号发生变化的;
(五) 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变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协议书、合同等证明文书;
(三) 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 有关批准文件,非法人企业、组织的土地转移,还应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五) 土地证书原件;
(六) 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变更地籍测绘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土地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购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证书:
(一)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权转移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六)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七) 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直接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权属状况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收回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错误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证书,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八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证书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证书的,其伪造的土地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证书;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登记机关或个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记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证书的,该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土地登记的当事人提交虚假申请登记文件骗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登记人员的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施行。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均为私营企业。
第五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投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负责,企业以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按政策允许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登记范围分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具体行业分类登记,参照《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执行。
私营企业以一业为主,可兼营其他。
第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生产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独资、合伙法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独资、合伙非法人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在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不得少于二万元。在城镇、农村开业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下列私营企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一)经营场所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以广州市名称的;
(二)在广州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且投资者有三十人以上的;
(三)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冠广州市名称以及投资者在三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其经营场所在市属县(市)的,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经审核后,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照,委托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私营企业,由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私营企业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待业证明、辞、离职证明等;
(三)按规定须有当地街、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特殊行业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除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之一的资信证明:
(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是被担保企业注册资金的两倍以上。担保企业必须在被担保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栏目上注明同意担保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企业公章以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 属独资、合伙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供注册资金的数量及来源情况,合伙的应有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章程;
属联营企业的,应提供联营成员共同签署的章程,联营成员共同编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参加联营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五条 外地私营企业来穗经营,须凭当地营业执照和当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外出经营证明,并按本规定的要求,向本市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营业执照》;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一律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生产性规模较大,基本建设需半年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先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核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如需改变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闲置而未开业的,视同歇业。凡私营企业歇业,应按《条例》和本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缴交开业或变更登记费,其中:
(一)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的1‰收取,登记费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收取。如需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的,每增加一个加收十元工本费;
(二)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五十元,如属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还须加收所增加注册资金数额的1‰的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统一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每月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收费标准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月收费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应按《条例》和本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私营企业的,不得按集体企业进行登记。对原登记为集体但实际是个人投资经营的,应进行清理,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私营企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及各区、县(市)的私营企业协会,应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穗府办〔1988〕117号)同时废止。



1992年7月23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5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有关培训机构: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经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素质,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教师,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安全培训机构中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培训教师,不包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的培训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三、四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一、二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管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工作,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教师由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培训大纲另行制定。
  从事相关专业10年以上,并取得该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培训教师,在申请该专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时,可不参加培训,直接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疾病;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有3年以上安全专业执教的经历或现场管理、技术操作的经历;
  (六)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定的其它条件。
  对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培训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需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或教师个人向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审批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局;
  (三)经省局审查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应参加由二级以上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
  (四)省局对培训合格教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安全培训机构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复训、考核、延期手续。证书登记的内容在有效期内有变动的,应及时到证书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授课的劳动形式获得合法劳动报酬;
  (二)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举报投诉;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勘误修正。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义务:
  (一)勤于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策,准确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遵守安全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推广使用计算机课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教学授课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教师授课时应携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适合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本人不愿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的;
  (三)知识能力不胜任工作的;
  (四)不服从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培训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本人因工作时间等原因无法保证完成培训教学计划的。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