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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0: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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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3)财会字第02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
执行新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
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债券投资的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表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照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科目,由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改变,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调帐时,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新旧会计制度对于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企业清查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未经批准前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报经批准后再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利润——营业外收入”或“利润——营业外支出”科目。新制度规定,企业在清查
财产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报经批准后再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调帐时,“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
记“固定资产”科目。然后再按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处理。
2.“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经营房”和“经营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经营的各种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出租开发产品”科目,该科目除了核算企业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外,还核算开发完成用于出租的土地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由
于新旧制度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经营房”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借记“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科目,贷记“经营房”科目,将“经营房摊销”科目余额转入“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借记“经营房摊销”科目,贷记“出租开发
产品——出租产品摊销”科目。
3.“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
原制度“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的,产权归本企业所有的房屋的实际成本和累计摊销。新制度设置“周转房”科目,除了保留原“周转房”科目的核算内容外,还增加周转房累计摊销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原“周转房”科目余额转入“
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借记“周转房——在用周转房”科目,贷记“周转房”科目;将“周转房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借记“周转房摊销”科目,贷记“周转房——周转房摊销”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原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报废、毁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等原因而减少的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以及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
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及其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由于新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内容不包括对周转房和经营房的清理,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所属“周转房清理”和“经营房清理”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待处
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残值收入等在“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核算,处理完后,转入“管理费用”科目。
5.“向其他单位投资”、“债券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规定:企业与其他单位联营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资金,在“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认购并已付款作为长期投资的各种债券,在“债券投资”科目核算,购入的随时可以变现的债券,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两种,“短期投资”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超过一年的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债券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将“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对于“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余额应
进行分析,属于不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属于超过一年的联营投资,转入“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科目,贷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按照认购债券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基
金);转帐时,将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债券投资”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
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企业对按受投资企业实际拥有控制权的,还应将向其他单位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向其他单位投资”科目,贷记“开发经营基金”科目(各明细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的会
计分录。
6.“器材采购”科目
对于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核算,原制度在“器材采购”科目核算,新制度在“物资采购”科目核算,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应将“器材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物资采购”科目。
7.“采购保管费”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采购保管费”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在调帐时,企业应将“采购保管费”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8.“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但对于企业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的处理方法不同,原制度对于盘盈的材料、设备直接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管理费用”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在“库存材料
”、“库存设备”科目下另设“待处理材料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制度对于清查盘点中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调帐时,“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余额中如有待处理的材料、设
备盘盈,盘亏和毁损,应自“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盘盈的材料、设备,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盘亏和毁损的材料、设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库存材料”和“库存设备”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9.“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分别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次摊销法和五五摊销法等方法进行核算,“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以
及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新制度简化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方法,“低值易耗品”科目不再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对于领用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的,将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成本直接转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采用分次摊销
法的,根据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期限长短,一年以内摊销的转入“待摊费用”科目,超过一年摊销的转入“递延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在库未用的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根据上述变化,企业调帐时,应将原“低值易耗品”科目的摊余价值(在用低值易耗品价值减已提摊销)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帐务处理为:按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指一年内摊销完的)、“递延资产”(指一年以上摊销完的)科目,按已
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
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1.“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原制度“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新制度“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的余额转入“委托加工材料”项目。
12.“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土地开发支出”、“房屋建设支出”、“配套工程支出”和“代建工程支出”科目合并为“开发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土地开发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土地开发”科目,将“房屋建设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房屋开发”科目,将“配套工程支
出”科目余额转入“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开发”科目,将“代建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开发成本——代建工程开发”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建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3.“管理费用”科目
按照原制定规定,企业管理费用月终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经有关部门同意采用预提管理费用办法的企业“管理费用”科目存在余额,调帐前,应将“管理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开发产品成本,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4.“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摊入当月和以后各月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各项费用,新制度“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付但应由当期和以后各期成本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
项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各项费用,在新制度设置的“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企业应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5.“房屋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房屋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也无余额,不存在转帐问题。
16.“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本科目一般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如果有余额,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17.“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设置的“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与新制度设置的“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建设场地”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土地”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商品房”、“经营房”和“周转房”明细科目余额转入
“开发产品——房屋”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配套设施”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配套设施”科目,将“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所属“代建工程”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开发产品——代建工程”科目。
由于新制度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已完开发产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记入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18.“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只是“银行存款”科目增加了外币业务的核算内容。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0.“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预付工程款”和“预付购货款”科目合并设置“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将“预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承包单位款”科目;将“预付购货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预付供应单位款”科目。
21.“应收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收帐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2.“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收款”科目,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3.“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4.“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分来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5.“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开发经营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对于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开发经营基金——财政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将“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先按38条的规定处理后,再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对于“开发经营基金——主管部门拨入开发经营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
,其主管部门属于政府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国家资本”科目;主管部门属于企业性质的,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将“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法人资本”科目。
26.“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
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27.“实发公司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实发公司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调帐时,应对“实发公司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28.“累计折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累计折旧”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29.“预收开发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预收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预收开发资金”科目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收开发资金”科目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0.“应付帐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帐款”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帐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1.“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预提费用”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2.“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票据”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3.“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付工资”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4.“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不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应付联营单位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其余的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5.“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应交税金”科目,但新制度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帐或沿用旧帐。
36.“应交利润”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37.“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
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和“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所属“应交教育费附加”、“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应交预算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38.“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所属“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
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开发经营基金——企业开发经营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
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9.“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和“经营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0.“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作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进行核算。
41.“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并规定采用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由于1993年7月1日执行新制度时不到年底,调帐时不计提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
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2.“备用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备用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备用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3.“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允许企业增设“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直接结转或沿用旧帐。
44.“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借款”科目,而是按照借款期限长短设置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借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借款”科目。
45.“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
原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经营房和周转房进行改扩建的企业,可以增设“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科目,属于经营房和周转
房改扩建支出的部分转入“开发成本”科目。
46.“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企业,增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三个科目。新制度未设置这三个科目。调帐时,应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
目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47.“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
原制度规定,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办法的企业,增设“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新制度设置“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科目余额转入“分期收款开发产品”科目。
新制度由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原已记入分期收款已完开发产品成本的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不作调整。
48.“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借记“库存材料”、“库存设备”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三、编制科目余额表,试算平衡
企业经过上述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四、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表中“年初数”栏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在编制“损益表”时,1993年7至12月份,按下列报表格式(格式附后)编报。“1至6月”栏各项目所列数字,应根据上年末“利润表”“本年实际”栏各项目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损益表”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的方法为:将原制度利润表中的“建设场地
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代建房结算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房屋经营收入”各项目数字合计,填入“经营收入”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与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成本、税金填入“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项目,将原制度利润表中“
其他销售利润”项目数字填入“其他业务利润”项目。“本月数”栏各项目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开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 1| | |
减:经营成本 | 2| | |
销售费用 | 3| × | |
经营税金及附加 | 4| | |
二、经营利润 | 5|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6| | |
减:管理费用 | 7| × | |
财务费用 | 8| × | |
三、营业利润 | 9| | |
加:投资收益 |10| | |
营业外收入 |11| | |
减:营业外支出 |12| | |
四、利润总额 |14| | |
-------------------------------
五、关于对新会计制度几个问题的补充
(一)关于奖金逐步列入费用的会计处理
按规定资金已列入费用的企业,分配计入费用的资金,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资金未列入费用的企业,按规定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企业提取的资金,借记“利润分配——转作奖金的利润”科目,贷记“
应付工资”科目。
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会开03表)第27行项目下增设“(5)转作资金的利润”(28行)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会开02表附表1)第16行项目下增设“转作奖金的利润”(17行)项目,增设的项目均根据“利润分配”科目所属“转作奖金的利润”明细科目的
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关于公益金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两上明细科目。“一般盈余公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形成的一般盈余公积;“公益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资金。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借记“利润分配——提取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企业用公益金购置集体福利设施,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项目,同时,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
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三)关于开发项目前期借款利息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数额较大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借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摊销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科目。
(四)、其他
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下增设“3.国家资本”、“4.法人资本”、“5.个人资本”和“6.外商资本”四个项目。



1993年6月19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机关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61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是建立节约型社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降低行政成本、进一步完善公务接待制度、严肃接待纪律和规范接待工作、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的规定,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附件)中,对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确保定点管理办法顺利实施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出差和组织会议,加强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未按照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的,一律不予报销。

  二、各单位应从严控制会议次数和规模,厉行节约,防止铺张浪费。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会议室,异地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和网络视频方式召开。

  三、各单位应严格限制会议地点,除现场观摩会等特殊原因确需在其他地点召开的会议外,机关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安排在京内召开,各保监局组织的会议应当安排在保监局所在地召开。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组织变相旅游。

  四、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会场和主席台不摆放花卉,不安排照相合影。

  五、对工作人员出差的接待,各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接待标准提供住宿、用餐、交通服务,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

  六、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选择定点饭店,可参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www.hotel.gov.cn)中查找。对定点饭店无故未按照协议履行服务义务等情况,可直接向该地区定点饭店管理员(各地财政部门设置了定点饭店管理员)进行联系,也可以通过“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的预设功能对定点饭店进行投诉。

  七、工作人员出差住宿到定点饭店应携带工作证和身份证,并按照协议价格入住到相应类型房间。退房时要主动交纳住宿费,索取正式发票交财务部门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

  八、为保证与出差住宿定点管理工作的衔接,原《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执行。

  九、为保证会议、差旅制度执行的严肃性,财务会计部将会同监察局对各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理。

  十、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反馈。

  附件:1、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2、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烟叶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叶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烟叶流通体制,正确处理烟草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烟叶(含复烤烟叶,下同)购销环节正常秩序,根据《经济合同法》、《烟草专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系统内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订立的烟叶购销合同。
第三条 烟叶购销合同是供需双方从事烟叶购销活动,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条 购销合同由供方与需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经双方出具证明的代表或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烟叶品种(烤、晾、晒烟)、年产、小等级、规格(把烟、片烟)、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运输和验收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对于产品数量、质量、价格、包装质量和交(提)货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货数量可以标明超欠交幅度,其数量界限由双方商定。
二、烟叶质量规格有特殊要求者,由双方商定;也可按双方确认的样品执行。样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质量规格无确认样品和特殊要求的合同,根据合同标明的等级规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烟叶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基准价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一经确定,供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四、需方对包装质量和规格有特殊要求者,由双方商定;无特殊要求者,按国家标准执行。
五、交(提)货期限按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六条 需方可向供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抵作价款。已给付定金的合同不履行的,除按违约处理外,属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属供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但不损害国家利益;
二、一方由于关闭、停产(停业)、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三、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各自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对方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当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双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传真、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如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的期限答复。
第十条 如因灾减产致使供方无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合同者,由当事人向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报告,再由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主管部门报请核实,经协调平衡后由省或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主管部门通知需方调减合同。供方以因灾减产为由单独通知需方调减合同的,按违约处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发 运
第十二条 烟叶调运以送货为主,由供方负责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和办理托运手续,按照需方指定的车站、码头交货。实行提货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供方应将运输部门每月批准的运输计划及时告知需方,以便做好接货准备。
第十四条 如因增加供货量而需要追加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及运输工具等,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发运时供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等级、数量,做到批次整齐,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唛头清楚。在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机烤、土复烤或原烟,填写“发货明细表”,做到单货相符,标证(含准运证)齐全,单货同行,并在发货后48小时内以传真或电报形式告知发货日期、车号、船名、等级、件数等,以便需方及时接货。
第十六条 供方应当充分合理利用运输工具,原则做到一车一级。使用铁路运输的,在执行合同终了时,对不足整车的,经双方协商后,可在大等级范围内配装。除上等烟外,超欠装数量在15吨(300担)之内者,应视为合同内交货。
第十七条 装车(船)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装过煤炭、沥青等污染物的,必须打扫干净,严禁使用有污染、有毒、有异味的车(船)装运烟叶。
第十八条 供方在发运前应当严格检查烟叶质量,如发现烟叶水份过大,以及有破损、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问题,应予清理并达到合同规定的烟叶质量时,再行发运。
第十九条 因运输部门的原因影响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接时,不作为误期论,但供方应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

第五章 交接与验收
第二十条 烟叶运到车站、码头后,需方应当会同站(港)人员认真检查有无异状、漏雨、水湿、污染情况。卸货时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单不符、短件丢失、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应当会同承运部门查清原因,做好商务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前发生的,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需方应当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供方的,应当将实际情况电告供方,供方如有异议,应当在5天内回电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接到电报15天内派人到需方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需方可按实际验收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需方对购入的烟叶可采取全部过磅或部分抽查过磅的办法核实重量。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重量有问题时,应当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全部过磅后,以每一批次为计算单位,其净重与原发重量相比,烤烟短少或溢余数量不超过1%的,晾晒烟不超过1.5%的,按原发重量结算,超过上述百分率部分,通过二次结算向供方找补差额。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需方按照到货数量,在每个等级中以为单位抽查验收。验收数量在100包以内者抽查10%,每增加100包增抽2至5包。在抽验的数量中有80%符合原验等级的,即作为合格,按原验等级结算。合格率低于80%的部分纯属低于原级者,按降级处理;如有高有低,高低相抵后纯低部分如不超过抽验数量的20%,仍视为合格。超过部分都作降级处理。
发现整包混级或明显低出两个以上级别的,应当按实际情况结算。
箱装片烟以抽验实物、对照样品为主要验收方法,也可按双方约定的其他办法验收。
第二十三条 需方验收时应做好全部验收记录。验收手续应当在卸货终了15天内办理完毕。如因到货的数量大而且集中,不能如期验收完毕时,可电告供方延长5天。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即视为交接完毕。
第二十四条 烟叶包装物料回空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章 货 款 结 算
第二十五条 烟叶销售货款结算,一般以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方在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计算货款。未发运前,不得提前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需方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得拒付货款:
一、供方未按合同数量和商定的销售价格结算,自行增加的部分,需方可以拒付。
二、供方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错误,多计部分,需方可以拒付;少计部分,需方应当照补。
需方拒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供方,供方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10天内作出答复,逾期即按需方意见办理。如需方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需方者,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偿付供方延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不计利息。
一、重量减少或溢余部分;
二、等级规格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三、发生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
四、商品标志不清,等级混杂,由供需双方重新进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新计价的;
五、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或少发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送货方式履行的合同,在烟叶运到需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责任由供方和承运部门负责,到货后由于需方没有及时卸货和进仓,因而导致延期罚款和意外事件损失由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供方发送单证不全,需方无法向承运部门索取商务记录和办理索赔,所导致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如供方单证齐全,因需方未能及时办理索赔所导致的损失由需方承担。
第三十条 需方验收时发现烟叶有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级混杂和错装、错发等问题应当在分清供方或承运部门的责任后再予接收。所有损失和支出费用,责任属于供方的,由供方承担,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由需方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供方违约责任:
一、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者,向需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如需方仍然需要,供方须如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项逾期交货处理,但不支付违约金。
二、交货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者,需方有权拒收,同时按违约处理,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5%以下的违约金。
三、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发货后烟叶散包、损坏等,应赔偿其实际损失;需要重新包装的,承担其费用。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需方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时,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如数补交,并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因逾期交货而需方不需要的,按本条第一项违约处理。因运输部门运力问题造成不能按期交货,交货期可顺延,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
五、因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烟叶,承担需方负责代为保管期开支的实际费用和损失,但因保管不善而产生的损失除外。
六、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或接货单位,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用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未经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需方违约责任:
一、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因退货使供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赔偿金。
二、无故拒收者,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开支。
三、需方要求在合同规定期限前提货,而供方不同意交货的,可以拒交;供方同意交货的,应在交(提)货后立即结算。逾期提货的,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同时承担因逾期提货造成供方在此期间多支出的保管费和其他实际损失。
四、未按承付期限付款的,承担未付款部分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并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七计算。
五、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出的一切费用。
六、拒收的货物,在代保管期间必须原包装妥善保管,负责货物养护和安全,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则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失当、非法和不适当干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烟叶主管部门协调,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烟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烟叶购销环节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对烟叶等级质量的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84〕中烟原字第027号文印发的《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