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
第七条外事司履行以下外事管理职责:
(一)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涉外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与港、澳、台、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工矿商贸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对华援助、赠与、贷款等外国资金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护照、签证的申请;负责赴港、澳的出境审核、报批和通行证、签注的申请;负责前往台湾从事公务活动的审核和报批。
(四)负责外国人来华邀请的审批、审核和报批;
(五)负责在境内外主办国际会议(研讨会)和展览会的审核和报批;
(六)负责有关机构和人员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核和报批;
(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置、变更、延期、注销等事宜的审核、报批;
(八)承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
(九)承办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计划
第八条各单位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于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的计划,由外事司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第十条经批准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一个单位有两位以上领导因公出国(境)的,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出访任务必须与其公职身份相符。
第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第十四条临时出国人员在外费用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行字〔2001〕73号)执行。
第四章出国(境)团组和对外合作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局机关正副司局级领导(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在京社团、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外事司审定。
第十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赴港澳、台湾地区执行公务的,根据国家局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外事司行文报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外申报合作项目,应当向外事司提出合作项目的建议,经外事司审核并报国家局领导同意后,由外事司对外办理。
第二十一条为国(境)内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供的论文,应当经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交。
第五章外国人员来华的邀请和接待
第二十二条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来访的邀请和接待工作,由外事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副部级以下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首次来访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回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会议和拜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领导参加下列活动由外事司领导陪同:
(一)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指定参加的活动;
(二)外国驻华大使、公使、临时代办、总领事会见和以其名义举行的活动;
(三)外国政府高级官员访华期间举行的活动;
(四)与我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有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机构和企业领导人举行的活动;
(五)外国友好民间组织负责人、国际组织和机构及国际知名人士举行的活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商办或推荐的重要活动;
(七)重大合作项目(协议)的签字仪式及国际会议、展览会的开幕式、剪彩仪式和招待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局领导不能参加上述各项活动时,可由外事司领导代为出席或商请有关司(室)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家局机关、在京社团和事业单位的主要外事活动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和组织,必要时请有关业务司人员参加。
第七章出国(境)人员的选派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选派的出国(境)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出国(境)人员应当熟悉出国任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到国外进修、从事合作科研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国(境)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三十二条执行培训和设备检验任务的出国(境)人员,应当从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已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情况特殊,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材料,由外事司进行审查。
第八章护照和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事司负责国家局因公出国(境)人员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申请以及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护照、签证专办人员应当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件,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事项表》以及相关照会,并为出国(境)人员统一申请护照及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签证(签注)。
第三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回国后或者因故未出国,应当及时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交回外事司。
第九章外事纪律
第三十八条出国人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外事司负责组织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出国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讲文明、讲礼貌,尊重外国风俗和习惯。
第四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事纪律的规定,严禁去色情场所。
第四十二条出国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价值按国内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随同礼物一起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