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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3: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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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零售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含供销社、粮食系统,下同)出租柜台的管理,促使出租柜台依法经营,保障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出租柜台,系指企业利用本单位经营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租赁给其他单位经营,并由承租单位派出人员直接进柜营业。对于不按出租单位现行财会制度进行核算的经销、联销、代销,也属于出租柜台行为。出租方对出租柜台的经营活动,应视同
本企业经营,负有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三条 企业出租柜台,应以丰富市场供应、促进企业经营、深化商业改革、更好地为生产和消费者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国营、集体、联营的零售商业企业中出租柜台的企业和向上述企业承租柜台的单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凡企业出租柜台,市级各局直属单位,须经市主管局批准;市公司所属单位,须经市公司批准;区属单位,须经区商委(筹)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柜台。提前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六条 专业特色商店和大型商店,应立足于搞好自营业务,发展经营特色,积极组织名、特、优、新产品,做好市场供应工作,不得出租柜台;因特殊需要须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严格审批。
开设在市级商业中心,即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金陵东路的零售商业企业,不得出租柜台;为引进名牌优质商品而确需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从严掌握。
粮食油酱商店,以及经营小商品的专业商店和专营小商品的柜台,一律不准出租。
第七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到出租柜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退租时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提前停租的,须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手续
第九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是本市或外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厂商,进柜营业的人员应是该单位派出的负责人员或职工。承租单位不得将柜台转租他人或由他人冒名顶替,也不得委托外界代理者承租。
第十条 已实行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的企业,不得出租柜台。
第十一条 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单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服从本市行政和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执行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合同应订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柜容柜貌、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有
关内容。

第四章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的政策和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限于经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其经营方式应限于零售业务和饮食服务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的柜台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明承租厂商的名称、经营品种和服务项目。承租单位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或使用该企业的银行帐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需使用出租企业的发票,必须盖上出租柜专用的字样,以示区别。
第十四条 出租柜台出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格商品,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规格和质量标准。出租柜台应当如实地向顾客介绍商品的内在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顶冒牌号;也不得出售无地名、无厂名、无商标的商品。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柜台的企业应阻
止承租单位出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银行等综合管理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必须遵守物价政策,按规定执行有关价格的审报制度。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检查承租单位商品售价或服务收费标准的责权,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欺骗顾客、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出租的企业要坚决进行干预和制止,并据实报告上级主
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因此造成损害出租柜台企业声誉或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要求赔偿,并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检查督促柜台的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照章纳税。如发现承租单位在经营中有偷逃税收,行贿干部、职工,损害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出租企业的负责人对上述情况
有明知不管、徇私不报,或有接受贿赂、相互勾结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应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将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的款项,全部交与出租柜台的企业入库、入帐,出租企业应设立代保管商品和代收款会计科目,便于有关部门检查以及与承租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要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按日报送给出租柜台的企业,并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出租柜台的企业,对承租单位的营业有检查督促之权。
第十九条 企业出租柜台收入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全数入帐,作为企业收入,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如发生上述情况,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经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按本暂行办法,对照检查柜台出租的情况。凡已租赁到期需续订合同的,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未到期而其原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本暂行办法精神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必须加强管理。
各有关局、市公司和各区商委(筹)、行业协会,对企业出租柜台要加强领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2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经费。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市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县城,应当建立城建档案馆(室)。
暂不具备建立城建档案馆(室)条件的县城及其他建制镇,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人管理城建档案。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库房。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一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消防工程等。
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该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载体的原件,并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密级和保管期限明确,技术整理符合标准。
第七条 列入报送城建档案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建档案机构参加,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5年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2〕21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5.《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职业健康司)

二、部门规章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2项)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5.《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7.《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1.《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落实单位:办公厅)

12.《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出台的立法项目(14项)

1.《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2.《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3.《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 《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监督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制定,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1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1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定,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调查司)

13.《矿山救援规程》(制定,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14.《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制定,落实单位:政法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