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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12: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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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23

【实施日期】1996-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人口,是指来本市居住、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来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留住、雇用外来人员的单位(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中直、省直、外省市驻市大庆部队等)和个人。

本市市区农业人口跨区和市区与县、县下县之间往来居住的人员,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以户籍管理为基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留住谁负责、投奔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各县、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设外来人口管理站(以下简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

各级劳动、建设、土地、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积极配合、支持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六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暂住,必须进行暂住登记;其中16周岁以上、暂住1个月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证。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来本市投亲靠友、探亲访友、就医、照料病人、公出、旅游、学习的外来人员,即非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的外来人员,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员管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市单位招用或者成建制来本市务工(包括施工)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内,由用工单位或者成建制单位,将暂信人员登记造册,持所有外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零散来本市从事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等活动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以及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在本市旅店包房(包括承租其他房屋)从事公务、经营等活动的外来人员,签订包房或者租房合同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签合同或者有关合法证件,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临时来本市,住个人家里的,到达后24小时以内,由留宿人员或者本人,持护照、证件和留宿人员户口簿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住旅店(包括宾馆、招待所等)的,由本人持护照、证件进行住宿登记,由旅店向市或者所在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准假回家的,在来住日,由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和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外来人员就业证复印件各1份,交暂住 证押金(本人暂时无力交付的,由其雇用者垫付)。

外来人员离开本市,须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领回暂住证押金。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所,是指外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合法固定处所(包括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部队房屋等)。

第十五条 在本市单位内部和建筑工地集中食宿的外来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住所管理,并落实治安、计划生育等承包责任制。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公有或者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的,出租人须持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者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程序分别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租房的外来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检查携带的物品,填写外来人口登记表,并报所在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领其办理有关手续;

(三)如实申报出租房屋数量和居住外来人员数量,变动时办理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以及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分别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保障外来人员居住安全、存放的物品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六)接受公安机关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七)出租房屋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须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外来人员出租: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五)不单独成间或者以辅位形式出租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外来人员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的,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不准私自建房或者搭建临时棚厦,不准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和动迁未拆、新建未住的空房。

第二十一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要分别到暂住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员管理机构办事注销手续。

第四章 人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劳务、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活动的外来人员,均须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分别到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外埠成建制来本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所在县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承包或者劳务手续。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经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使用外埠劳动力(包括成建制招用埠工程队),由所在县或者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用工管理费。

本市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雇用无原地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无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和营业执照。无上述“三证一照”的,不准生产食品。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销售的,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无上述“两证一照”的,不准销售食品。

第二十五条 外不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持本人主治医师以上的资格证书、退休证,到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受聘于本市医疗机构,但不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来本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外来人员(包括在旅店包房的),均须交付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

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收取(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市区内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本级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划拨给市物价部门,按规定使用治安管理费,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分拨。

各县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县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废旧物品(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收购的,须持有关证卡,先到所在县或者区公安机构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业务活动。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落实到县、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外来育龄人员在办理暂住证时,要出具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单。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接受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定期孕情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招用外来人员20名以上的单位,须向暂住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其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外来人员中适龄儿童暂住3个月以上的,要按国家规定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外来人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按人计算)或者警告;拒交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二)外来人员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治安保证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或者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九条规定,未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得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私自建房(棚厦)或者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动迁拆空房、新建未住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出,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市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雇用无“两证一卡”外来人员,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同时对雇用单位或者个人每雇用1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八)个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或者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食物中毒、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九)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交付治安管理费或者价格调节基金的,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或者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或者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或者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依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十一)本市招用外来人员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卫生措施,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0元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妨碍外来人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圣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用行政职极侵犯本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赔偿。

第三十六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自何时起失效,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局、市工高行政管理局商定、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23日发布的《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细则》、同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1993年12月21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交强险周岁:向左走,向右走?

文/梁桥


交强险运行近一年来,有关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可以预见的是,这种争论还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尽管监管机关以及各家保险公司已尽全力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各种解释和宣传,但事实上真理不但没有愈辩愈明,反而使得辩解有欲盖弥彰之嫌。究其原因,也许社会公众的情绪更容易被媒体的炒作和部分人士的鼓吹所感染,诸如交强险“暴利说”、“霸王说”等问题更容易吸引眼球。
在争论之余,冷静地思考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不难发现其存在着某些制度性的缺陷,这是导致交强险争论喋喋不休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交强险究竟存在哪些不足?运行一周年之后,交强险的走向又该如何呢?
交强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 对财产损失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由此导致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交叉理赔制度,即一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要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往返两家公司之间。这会使车主在理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各方面的成本。
 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
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实务中,交强险仅有的6万元责任限额也被分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10000元、1600元和400元。
应该说,采取分项限额的做法,能够起到降低交强险的赔付的效果,这对刚刚起步的交强险制度的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交强险制度一方面宣称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另一方面却又实行了以事故责任为基础,以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为项目的分项责任限额,在逻辑上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错误。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突破性地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明显地违反了上位法。
 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
交强险“暴利说”并非空穴来风。一些人士根据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推算交强险赔款金额,再根据我国机动车数量推算交强险保费,由此估算出交强险存在“暴利”。也有些媒体披露了区域保险市场交强险赔款占交强险保费的比例大概在10-20%之间,认为交强险存在“暴利”。
但与之不同的意见是,保险业内人士、保险教授指出交强险“暴利说”缺乏根据,有人还从精算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的综合赔付率的平均值应该为83.2%,即交强险业务略有盈余。
交强险究竟存在“暴利”,还是“微利”?一切似乎只有等待监管机关对交强险一个完整数据年度的审计之后才能得到答案。然而,争论本身促使我们思考,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缺乏足够的社会公众参与以及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毫无疑问,充分披露交强险的经营状况,可以大大缓释人们的猜疑。
交强险的制度价值及未来走向
交强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事实也证明,交强险一年来的运行实践也基本实现了这一目的。
但既要实现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又要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交强险未来的发展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扬长避短而又不致矫枉过正,也许是政策制定者需要认真思考的话题。
笔者认为,监管机关、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应积极呼吁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取消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以此降低交强险理赔的成本;取消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更大程度上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建立持续的信息披露机制,最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公共政策制定的话语权。唯有如此,才能使交强险的制度更加成熟,其运行也更趋稳健。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实施意见》(肇发〔2007〕23号),充分发挥经济类社会组织服务企业、服务农户、行业自律、市场监管的作用,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类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工商产业类的行业协会(商会)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两大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对新组建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属于重点或新兴产业领域的工商产业类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其会员规模、运作情况,给予一次性开办经费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经费扶持标准:市、县级1万元,镇级0.5万元,村级0.2万元;工商产业类的行业协会(商会)3万元。

  第四条 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解决。

第五条 申请经费扶持的经济类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发给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

(二)新组建的行业协会(商会),属于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领域;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固定合法的办公场所,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有合法经费来源、开设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四)机构制度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能带动产业化和当地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六)协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民主选举产生,且无现任公职;

  (七)在筹备成立、申请经费扶持过程中没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

  (八)按时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六条 申请经费扶持的期限为登记成立后两年内。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请经费扶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肇庆市市直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或《肇庆市县(市、区)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四)由银行出具的本协会开立的银行帐户证明;

  (五)协会的章程。

  第八条 申请程序

  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济类社会组织,先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表格,并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送同级政府审批。

第九条 发放程序

  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后,扶持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核拨到社会组织的帐户上。

第十条 使用范围

扶持经费必须用于经济类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扶持经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负责对经济类社会组织扶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扶持经费发放后发现经济类社会组织有以下行为的,追回全部已发放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筹备成立、申请经费扶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扶持经费的使用超出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获政府经费扶持的经济类社会组织不得再提出申请。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成立,尚未申请经费扶持,且成立时间未超过两年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肇庆市市直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略)

2、肇庆市县(市、区)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