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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3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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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改《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87]公发36号文《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的规定,现将鲁政发[1986]29号文《山东省旅店、刻
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申请开办刻字业和旧货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申请开办旅馆业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申请备案。
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特此通知。



1988年9月6日
浅析一般累犯的适用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邢旭波


一般累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三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六十一条的规定。
修订前的刑法六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从这里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对于一般累犯犯新罪的期限规定的是5年,而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是3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前后罪都地是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是三年,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是五年的规定都是可以理解的,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时,如果按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时间条件的三年时间内没有再犯新罪,且这三年时限在现行刑法实施前已届满,其在现行刑法实施后所犯之罪是否可以作为其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综合的分析
比如某一犯罪嫌疑人龙某,男、36岁、布依族、贵州市麻江县人,1996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又多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盗窃数额1.5万元,从案情上来看,龙某的前后二罪都有是故意犯罪,后罪也应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这符合累犯的罪过条件和刑度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精神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人在执行刑罚完毕或赦免后,法律规定的构成累犯的法定时限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之后,且所犯新罪又是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行以后的行为,应构成累犯
因从累犯构成的时间条件上看,犯罪行为都应当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同时,行为人只要在法定时限段内任一时间内犯罪,如果构成累犯的罪过条件、刑度条件、都构成累犯。
龙某1997年9月11日释放,如按修订前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法定期限是三年,也就是说龙某构成累犯的法定期限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之后,而在2002年4月24日龙某又重新犯罪,这就具备累犯的时间条件,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龙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具备了累犯构成的条件。再者,龙某是在1997年9月11日释放的,虽然按照修订前刑法的规定,三年以内再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应以累犯论处,龙某构成累犯的法定时限中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以内,时间是2000年9月10日,即在修订前刑法法律规定的累犯构成的这一时限段内,现行刑

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因此,在罪过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上都是同时具备累犯条件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我们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李某,男,26岁,汉族,淮安市人,因盗窃1990年5月被判刑四年,1994年5月刑满释放,1998年7月李某再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从现象上看李某再次作案末超过五年,且前后两罪也均是故意犯罪,李某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李某不构成累犯。正如前文所述,累犯的构成必须基于在法定期限内犯有法定的前后两罪这一犯罪事实,其法定的罪过、刑度和时间条件同时具备。而本案的李某刑满释放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内没有再犯新罪,失去了再成为李某以后所犯之罪的前罪的条件,所以,在法定的期限后,李某1998年7月所犯的盗窃犯罪,不是1990年5月所犯之罪的后罪,因其缺乏前罪的对应,而无法作为累犯所要求的后罪的这一罪过条件。
再者从李某1998年7月在时间条件上看构成累犯的法定时间应该是连续性的,而本案中的李某在法定的三年内没有再犯有新罪,已超过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时限,而现行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的五年时取限对其无溯及力,这样分析可以看出李某二次涉嫌盗窃的时间上是不连续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李某不应以累犯论处。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荆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占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征收部门,国资管理部门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监缴部门。

  第三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依照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执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作出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开征、停征或减免决定。

  第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单位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5%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租金收入的30%征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资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总值、经营方式、经营收入等,年初核定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计划,随部门预算一同下达。

  第六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财政部门可以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七条 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

  第八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直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基层财政所可设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归集账户,每季度末集中上解县(市)、区级国库,由县(市)、区核算。

  第九条 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其余的全部用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有偿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征管费按当年征收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市级征管费比例为10%,县(市、区)级征管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征管费主要用于开展资产占用费征收业务所需的培训、宣传、评审及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国有资产再投入的,应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提交专项申请报告,由财政、国资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提出资金使用方案,包括使用范围、使用额度、使用期限、使用费率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拨款手续。

  单位申报时应提交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财政和国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凡挪用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并追回所拨款项。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有偿使用的资金,使用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使用费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非转经资产占用费使用到期后,应按期如数归还。对逾期不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的,财政部门直接抵扣使用单位经费拨款。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非转经资产设立专账,在财务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交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及其它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