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受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受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受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设施者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受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 反应堆的定义
“反应堆”指:
(1) 除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外的通过使用铀、钚、钍及其任何化合物、而保持自持链式裂变反应的装置;或
(2) (1)段所述装置的下列主要部分:
(一)旨在容纳堆芯的压力容器;
(二)主冷却泵;
(三)装卸料机;
(四)控制棒。
“反应堆”不包括核电站的汽轮发电机部分。
附件二 根据第六条第2款,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将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双方同意的实体安全水准应至少包括下列几类保护特性:
第三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区使用和存放。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二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不断的监视,周围设有加以适当控制的有限数量入口点的有形障碍物。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水准的地区。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护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一类 本类中的材料应受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在受高度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规定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仅限于经确定的十分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现和防止任何袭击、防止擅自进入或搬迁材料。
运输时除采取第二和第三类的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由护卫队的不断监视,并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核材料分类表⑤
┎────┰─────────┰───────┰──────┰───────┒
┃材 料┃ 形 式 ┃ 第 一 类 ┃第 二 类┃第 三 类 ┃
┠────╂─────────╂───────╂──────╂───────┨
┃1.钚①⑥┃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多于500克 ┃克③ ┃
┠────╂─────────╂───────╂──────╂───────┨
┃2.铀- ┃未辐照② ┃ ┃ ┃ ┃
┃235④ ┃—浓缩至含铀- ┃5公斤或多于5 ┃少于5公斤但┃1公斤或少于1 ┃
┃ ┃23520%或20% ┃公斤 ┃多于1公斤 ┃公斤③ ┃
┃ ┃以上的铀 ┃ ┃ ┃ ┃
┃ ┃ ┃ ┃ ┃ ┃
┃ ┃—浓缩至含铀- ┃ ——— ┃10公斤或多于┃少于10公斤③ ┃
┃ ┃23510%但低于 ┃ ┃10公斤 ┃ ┃
┃ ┃20%的铀 ┃ ┃ ┃ ┃
┃ ┃—铀-235高于天然 ┃ ——— ┃ ——— ┃10公斤或多于 ┃
┃ ┃含量但低于10%的铀┃ ┃ ┃10公斤 ┃
┠────╂─────────╂───────╂──────╂───────┨
┃3.铀-233┃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于500克 ┃克 ┃
┖────┸─────────┸───────┸──────┸───────┚
①所有的钚,但不包括同位素钚—238的成份超过80%的钚。
②未在反应堆内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受过辐照但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辐射水平每小时相当于或少于100拉德的材料。
③低于某一有实际意义的放射性剂量的应除外。
④天然铀、稀释铀和钍以及不属于第三类的低于10%的浓缩铀应按照慎重管理的原则受到保护。
⑤幅照过的燃料应根据新燃料的类别按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加以保护。但是,根据其辐照前的原有裂变物质的含量划为第一类或第二类的燃料如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燃料的辐射水平每小时多于100拉德,应只降低一个类别。
⑥国家的主管部门应确定是否确实有恶意地散布钚的威胁。如果有的话,国家应根据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的要求,对钚的同位素进行实体保护,其数量和形式由国家根据确实散布威胁的范围而定,这种保护将按国家认为合适程度确定,而不须考虑各类别所规定的钚的数量。
会谈纪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于今天签署的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进行谈判期间,双方达成了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如下谅解:
双方同意在解释和履行本协定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时,应不涉及任何一方作为核武器国家通过使用非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部件和技术所进行的任何核活动以及与此相关的研究和发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五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外事台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八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二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组成人员可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县宗教团体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镇)和市(州)宗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经学经地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自主经营,其讲解人员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担任,并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员证。
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划定游览区和购物区,并实行分区管理。不得对外承包或者联合经营;不得影响正常宗教活动或者从事有悖宗教教义教规、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诱导欺诈游客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具有行政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散发非法宣传品或者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非法宗教广播、影视;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刷、出版、复制、散发非法宗教书刊和影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乡(镇)人民政府的部门行业服务、惠民政策、社会保障均应当覆盖到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具备社区化管理条件的,应当由属地县、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一规划,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生活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纳被注销宗教教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职业。
第二十九条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且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汉传佛教的住持、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其他经依法认定、登记的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主持宗教教务活动。
自治州辖区内成年公民要求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并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州辖区外成年公民要求来州内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职的,应当具备个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效证明,拟接纳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拟接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定员数额提出意见,经县宗教团体审核认定,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
(二)从事教务活动;
(三)从事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国家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维护正常的宗教秩序;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接受跨县以上行政区域信教群众邀请,在家中从事福寿诵经、婚礼、超度亡灵、葬礼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函件逐级申报。跨乡学经的,经县宗教团体同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外出学经期间,应当接受学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外出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宗教活动场所报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州从事宗教活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外出讲经、传法、化缘、募捐等。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收听、收看非法广播、影视片;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不得印制、传播非法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朝觐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除名,经县宗教团体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照各宗教教义教规举行的佛事、诵经、讲经、受戒、开光、灌顶、朝圣、朝觐、祷告、讲道、封斋、礼拜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就地、小型、分散原则,方便当地信教群众。
第四十二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宗教活动处所内举办,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办,由经依法登记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举办集体宗教活动,主办者应当提供安全评估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应当整改,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安排实行预报、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上年末拟定下一年度拟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活动名称、活动内容、活动规模,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预报备案程序完成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拟定的计划逐项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提前逐级申报。
第四十四条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举办前40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宗教活动的时间、内容、名称、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
举办跨乡的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县宗教团体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属地和举办地县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州宗教团体签署意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
自治州辖区外宗教教职人员来州举办、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与宗教相关活动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活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草场、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场所内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实地勘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经营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应当依法纳税。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账目以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依法继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和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宗教活动管理组织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违规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办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捐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办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清退;拒不清退的,停止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第五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作除名处理。
第六十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展涉及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