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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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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受省畜牧部门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业务上受省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委托的对象和内容,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增加:
一类:猪密螺旋体痢疾。
二类: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犬温热、羔羊痢疾、猪传染性胃肠炎、鸡痘、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马沙门氏杆菌病。
三类:仔猪副伤寒、仔猪大肠杆菌病、鸡白血病、鸡法氏囊炎、鸡霉形体病、马流感、马腺疫、伪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螨、蜂幼虫腐臭病、蜂孢子虫病。
第四条 家畜配种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必须进行定期检疫,一旦发现传染病,应立即停止配种。
采精、冻精、输精等工作必须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引进畜禽应有产地检疫证明,并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确认无传染病后,方可同群饲养。
从国外引进畜禽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口岸动物检疫所(站)的检疫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根据畜禽类别和口岸检疫情况,确定继续隔离观察时间,经观察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同群饲养。
第五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对其他经营屠宰畜禽单位、个体户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必须设有待宰圈、屠宰间。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瓷砖或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
(二)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三)必须有消毒药品和器械,有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必须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体户,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部门审核批准,合格者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
第六条 对家禽孵化场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孵化场应有严格的防疫、消毒制度;
(二)种蛋必须来自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的非疫区和无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的种禽场或个体户;
(三)种蛋在孵化前必须经过消毒;
(四)孵化器具应在每次入蛋前和出雏后进行消毒,装载幼雏的容器及车辆应随时消毒;
(五)病雏、死雏、蛋壳、臭蛋等必须在场内销毁。
第七条 对车马店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畜主自带饮水桶、饲槽;
(二)病、健畜应分设栓系场地;
(三)粪便、污物应堆积发酵后运出;
(四)圈舍、场地应定期消毒。
第八条 使用强毒(菌)种或病料的兽医生物药品厂和防疫、检疫、科研、教学单位,应单设污水管道和贮水池,对处理强毒(菌)种或病料所排出的污水应有专人管理,进行消毒,达到无害后方可排放。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单位,应将污水在试验室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试验用的病料、尸体必须销毁;试验动物的产品必须在厂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对兽医院(所)门诊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诊疗场地必须是水泥地面,水泥墙面高度应达二米以上,诊疗场地应随时进行消毒;
(二)诊疗用的器械每次用后必须进行消毒;
(三)牲畜粪便应集中堆积发酵,用过的敷料等污物应烧毁。
第十条 县以上畜牧部门应根据本地畜禽传染病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所辖区内畜禽传染病的检疫工作。
畜禽疫病的检疫对象,除《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外,增加:
商品禽(应以临床检查为主):检鸡新城疫、禽霍乱、鸡痘、鸡霉形体病。
种蛋:检鸡白痢、鸡霉形体病、白血病、鸡新城疫。
第十一条 出售的种畜、种禽、乳用畜,须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种畜、种禽的精液和种蛋应定期抽检。
第十二条 畜禽出售前的检疫,按《条例》第八条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个体户出售少量商品禽时,可在农贸市场指定地点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凡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验讫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当地乡或村兽医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报表,必须抄报所在市、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畜禽、畜禽产品经铁路、水运、空运出县境时,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肉类的货主须持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铁路沿线车站所在地
的市、县、乡(镇)发运的毛、皮、骨等畜禽产品,由派驻在铁路的兽医人员进行消毒并出证。
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七天以内,货主应持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向派驻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由其派出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验证,对证物相符的换证放行;发现可疑病畜禽、可疑染疫畜禽产品,或有证过期的
,应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开具检疫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畜牧部门派驻在铁路、水运、空运部门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开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方准承运,证件随货同行。
第十五条 陆路运输(包括赶运)的畜禽、畜禽产品,须接受途经地的兽医防疫部门检查,证物相符的验证放行,不再重复收费;未经检疫的进行补检,并补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检出的患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应在港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港内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必须在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在指定地点处理,并由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把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检疫结果,抄报当
地畜牧部门。
第十七条 参加比赛的家畜或用于展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或参加大型工农业生产、国防施工的牲畜,应在集中前和结束后,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院)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用。
第十八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交易、运输畜禽或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分别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饲养单位或个体户发现的,应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扑杀病畜等综合性防治措施;对开放性病畜、兼患病畜和无治疗、饲养价值,以及少数阳性病畜,应进行扑杀,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免疫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适时进行预防接种;对患慢性传
染病的畜(禽)群,应进行检疫净化,对病畜禽进行隔离或做肉用畜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或省已颁布的防治办法的畜禽传染病,应按规定进行扑灭;对在本地区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按《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二)在种畜、种禽场和配种站发现的,应对畜群有计划地进行检疫、清群,对病畜禽应淘汰扑杀,停止出售种畜、种禽、精液和种蛋。不得用假定健康公畜禽配种和采精;假定健康母畜可用健康公畜精液实行人工授精。
(三)在屠宰、加工厂发现的,应在急宰间屠宰,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验试行规程》和畜牧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牲畜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由饲养单位或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停止承运,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畜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必须承运时,须经省畜牧部门批准,按“条件运输”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生产、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防疫或检疫而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实行防疫或补检,并加倍核收费用。
(二)拒绝为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防疫或检疫的畜(货)主,按每头(只)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三)违反《细则》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细则》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到产地采购未经检疫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处以已购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八)对私自成交患一类传染病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细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私自成交患二、三类传染病的畜禽或畜禽产品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另对买卖双方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对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或未经检疫畜禽产品的,除销毁或没收其产品外,并处以畜禽或畜禽产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对污染环境,扩散疫源,引起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别情节给予经济制裁。
(十一)对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或无检疫证运输的畜(货)主和承运单位,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七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源扩散的加倍罚款。
(十三)对违反《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对涂改、转让、伪造或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或其产品外,并对责任者处以证件所指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兽医防检疫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消毒或不坚持检疫、消毒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检疫或消毒证明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重复收费或超标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收受贿赂,开具假证明,倒卖检疫证明,致使畜禽或畜禽产品达到运输、交易、加工目的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执行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事与防疫、检疫工作有关的项目,可向畜(货)主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引进省外人才与智力,是加快福建四化建设的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省政府闽政〔1982〕149号和〔1984〕63号文件,对促进人才引进起了重要作用。为使这项工作进一步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更好地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现就有关
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积极而有计划地进行。要根据经济建设,特别是发展外向型经济及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用人单位的编制、定员、专业结构、职数等情况统筹考虑。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若用人单位编制、专业职数已满,经省、地(市)人事局(科干局)会同
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不受其限额限制。
二、引进对象应是具有高、中级职称或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以下简称高、中级人员),及助师一级或大专以上毕业已转正定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引进要保证质量。对拟引进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健康状况要认真考核。凡身体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犯错误正在受审或处分期间的人员,不能引进。
四、引进人员的配偶及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或随迁(包括从第三地调入、迁入);身边无子女或子女年龄尚小,可随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调配偶和子女,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随迁配偶没有工作但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帮助安排临
时工作。
引进人员及其随调、随迁人员凭当地人事部门调动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入手续,不受城市落户指标的限制。随调、随迁人员因故不能与引进人员同时迁入的,需先征得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在一年内迁入。
五、引进的高、中级人员无工作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在一年内可给予照顾,招收一名作为合同制工人到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符合招干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照顾。
六、引进人员子女转学凭转学证明和引进单位主管部门函件,由引进所在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上学。转到重点学校的,按转入学校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七、引进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业户口,符合省政府闽政〔1985〕12号文件精神的,按规定给予优先办理“农转非”。
八、引进人员的住房,根据用人单位的住房条件,按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家庭人口情况,优先安排。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引进人员较多、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各地、市、县或省直有关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用人单位为引进人员购置住宅商品房,当地房管部门应优
先提供。
九、引进人员搬迁行李家具等费用实报实销。引进到沿海地区工作的高、中级人员及其随迁子女(包括“农转非”),由用人单位按家庭人口每人发给安家费五十元。到四十八个山区县(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户发给一次性安家费,高级人员八百元,中级人员五百元。安家费的报
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其他费用”项目报支,企业单位由企业管理费中“其他费用”项目报支。
十、引进人员的工资按调入地区的同类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套改。引进到四十八个山区县(市)工作的高、中级人员,可在本人套改后的标准工资基础上浮动一级,调离山区后即行取消。
十一、特区、开发区和老、少、边、岛、穷地区,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在遵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制定既有利于引进人才,又能稳定已在当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实施办法。
十二、落实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事、财政、劳动、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及时办妥。
十三、对从十个边远省、区调进或从其他省、市、区照顾性调进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或大专以上毕业、已转正定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子女随调、随迁(包括从第三地调入、迁入)可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落户。
十四、要以改革、开放的精神,大胆放开搞活,吸引和欢迎省外科技人员来我省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各种所有制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智力活动。应聘科技人员的报酬和其他待遇,可参照省委闽委〔1987〕1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
》执行,也可由聘请单位与受聘人员本着互利互惠、有偿服务的原则具体商定。
十五、对“三资”企业和乡镇企业从省外招聘、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待遇可参照本规定各条执行或由双方自行商定。
十六、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并由省人事局(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以前引进(已到职)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原则上仍按省政府闽政〔1982〕149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5月2日
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

谢维雁



【英 文 名】   Classification of Public and Private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意义。公、私法划分的传统对宪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不仅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方式,孕育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精神,而且还促进了宪法内容和形式的完善,宪法是公、私法划分的最高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国家应当重视和借鉴公、私法的划分方法。

【关 键 词】 公法 私法 宪政 宪法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6758434(办),6694844(宅)

        95858-245661(传呼),13689091344(手机)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邮政编码:610015

【电子信箱】  Email:xwyan3721@sina.com



建立在发达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公、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在社会主义国家长期遭到普遍而坚定的排拒。但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的研究显示:公、私法的划分对法学理论研究和部门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有民法学者已率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1](29页)。有人断言,“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走了一条从私法到公法的道路”,而“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走的将是从公法到私法的道路”[2](13-14页)。到目前为止,公、私法的划分作为一种法的分类方法及其理论在我国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其实,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治的历史早已证明,公、私法的划分,无论对法学理论的研究,还是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现存的法律制度,更要学习其有用的方法(如公、私法的划分)。或许,这才是一种科学而务实的态度。进一步言,公、私法的划分并没有包含我们传统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多的意识形态成份,相反,它实际上具有某种价值上的中立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系统地研究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及其对法学理论研究、法制建设的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尝试解读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的某些可能的内在关联,以就教于方家。



一、 公、私法划分的历史及其普适性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肇端于罗马法。这种分类方法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3](117页),其依据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他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4](91页)。不过,罗马法虽然对公法、私法作出了划分,但其发展集中在私法,“几乎所有有关罗马法的文件都只涉及到私法”[4](91页)。在法学研究中,罗马法学家们把全部精力都集中在私法学上,以至有人认为,“罗马法学实质上就是罗马私法学”[5](53页)。罗马法中,公法并没有实在意义,有学者指出,“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4](91页)。公、私法的划分在中世纪通过一些法学家的著述得以承传,而当时著名的法典和法律汇编如《加罗林纳法典》、《萨克森明镜》、《波西瓦·克莱蒙特习惯法》等都没有对公法、私法作出划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公、私法的划分再次被赋予实在的意义,公法的地位大大提高,传统中仅具有从属地位或附随意义的公法获得了真正与私法相对意义上的价值。一般认为,古罗马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大多数法权关系适应了现代的经济条件,“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马克思语)[1](33-34页)。但就公法而言,这一结论显然不适用。大陆法国家的公法与罗马法中的公法在内容上并无承继关系,也没有连贯性。乌尔比安时代的公法包括宗教法规、僧侣法规和裁判官法[4](91页)。而17、18世纪大陆法国家的公法是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革命的推动下兴起的[6](128页),其内容是宪法、行政法、刑法[4](89页)。这一时期,在公法领域中“通行的是代议制民主、三权分立、宪政、法治等原则和制度”[6](128页)。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的划分得到了广泛运用[7](528页),“深深地渗透到”了“法院体系的结构、法律职业的划分之中”[4](89页)。此时,“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一个自明的真理”[6](121页),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这一划分甚至对普通法国家也产生了影响。在英国,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其重要的历史传统,但也有一些重要人物(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4](104页)。在法学研究中,英国的法学家们也“日益趋向于划分公法与私法”[4](104页)。在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就是对美国不同时期的公法、私法的发展分别论述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体系均完全排除了公、私法的划分。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溶解于公法之中”[8](3页)。其真正原因可从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制定苏俄民法典时阐述的“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9](587页)的原则中得到解释。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所长维克多·M·特西契西茨等认为,“列宁的话被这样解释: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没有私法,也没有传统意义的公法。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不存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抗,社会主义法取消公、私法的划分,不是因为公法取代了私法,而是因为这种划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54页)。可见,社会主义国家不采用公、私法划分方法的逻辑前提是:社会主义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不存在任何私有制,缺乏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东欧剧变和前苏联解体,证明了这一理论的逻辑难以演绎成为事实的逻辑。在我国,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迄今,我国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这实际上已经在根本上消解了拒绝公、私法划分的上述逻辑前提。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已经到了需要认真考虑在法的体系和法学研究中引进和借鉴公、私法划分的时候了。我这样主张,理由有二:其一,历史已经证明,公、私法的划分具有普适性。正如梅利曼所说的,公、私法的划分以及公法、私法概念已经“成为基本的、必要的和明确概念了”[7](528页)。美浓部达吉甚至进一步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7](530页)。普适性意味着公、私法的划分存在某种共通的、中立的价值内涵,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的体系的本质及特点或法的阶级性作为拒绝进行这种划分的理由。作为一种方法或工具的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应当是中性的。社会主义国家不必也不应因意识形态的缘故而排拒这一便捷、有效的工具及其价值。其二,严格说来,中国也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在我国近代,“清政府看到近邻日本通过明治维新而国力大增,中日两国历史文化又相近,因此决定仿效日本而实行法制改革,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2](41页)。既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就理应承继大陆法系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法律传统,即公、私法的划分。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我们既不应有制度上的拒斥,也不应有观念上的阻隔。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财产权不仅在制度上不断得到完善,而且在实践中逐渐获得有效保护,公、私法划分的基础已经具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二元法律结构以其在实现法治秩序方面的种种功能,理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治模式的理智选择”[1](53页)。我们有理由相信,公、私法的划分,不仅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而且会有力地推动我国宪政与法治的进步。



二、公、私法的划分为宪政提供了现存的思维模式



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10](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10](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公共领域又称国家或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又称社会或市民社会。事实上,并不是实行宪政有必要作出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划分,相反,倒是宪政本身是公、私领域分离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的结果,正如有人指出的,“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11](250页)。如果说宪政与公、私法的划分有某种关联的话,则这种关联的根源在于它们分享了公(国家或政治国家)、私(社会或市民社会)领域分离这一共同的社会基础。

建立在公、私领域的划分或国家与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11](252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式思维模式导致了宪政对公、私领域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采取了不同的调控模式,对政治国家(公共领域)主要实行权力限制原则,对市民社会(私人领域),则主要实行保障原则。

对峙式思维模式并不是宪政特有的思维模式,它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本来就是一种“卓越的思维模式”[1](26页)。早在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仅是概念性的,而且“它自始就隐伏了一种跛脚巨人似的危机”[1](35页)即事实上罗马法只是私法的。而“在公法方面,罗马法从未提供过范例”[12](45页),“在罗马既不曾有公法,也不曾有行政法”[12](74页)。但是,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在罗马法时代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说初步建立,是因为此时重在市民权利的维护,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消极、间接,而对国家权力积极的、直接的限制还未纳入罗马法学家的视野。近代市民阶级正是运用这种思维模式完成了公、私法划分从概念性分类到结构性分类的转变,并构建起了整个公、私法制度,这时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采取了一种积极、直接的方式。三权分立的理论及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积极、直接限制的典型形式。公、私法划分所体现的对峙式思维模式正式确立,并深深地蕴含在公、私法划分的政治功能之中:维护市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公、私领域的分离构成了宪政的社会基础,以此为基础的公、私法划分的对峙式思维也就成了宪政的基本思维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