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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8: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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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市政府组织对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下列特区规章自2011年5月1日起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1、《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二、下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自2011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
  1、《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1997年10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改,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次修改)
  2、《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3、《汕头经济特区外来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汕府〔1996〕21号)
  4、《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旅馆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办法〉的批复》(汕府函〔2000〕82号)
  三、除上述所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他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暂缓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四、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新粮上市后,对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2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三、加强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管理。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资金由中储粮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统贷统还,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提前拨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以保证收购需要。
  四、保证收购期间小麦市场供应。预案执行期间,国家继续按照顺价销售原则,有计划地公开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储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以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要。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07年5月25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2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白麦是指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的小麦(白硬麦角质率不低于70%,白软麦粉质率不低于70%);红麦是指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的小麦(红硬麦角质率不低于70%,红软麦粉质率不低于70%);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6%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有利于引导市场价格合理回升、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4分/年,其中3.5分为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0.5分为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
山西省政府
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和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行政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应坚持思想建设、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勤政为民,廉洁奉公,改革开放,艰苦奋斗,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观点和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了解掌握情况,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主观随意性,做到科学民主决策,正确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及时制定督查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反馈落实情况,保证决策的实现和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办文、办会、办事、议事制度和程序,减少中间环节,简化办事手续,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领导人员的事务性活动,提高整体功能和效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负责,勤奋工作,礼貌待人,文明行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顾全大局,部门和地方利益要服从全局利益。各级各部门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协作,保证政令畅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规范行政行为。应做到:
(一)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要坚决执行,不得推诿拖延,顶着不办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二)严格按程序办事,不得越级或多头请示;
(三)属下级管的事不要推到上级;
(四)属一个部门管的事,不要两个或更多的部门去管;
(五)须两个或更多部门配合办的事要搞好协调配合,必要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坚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应当做到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使行政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并按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抵触,上级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准确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履行法定权力和义务。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越权行使行政管理权,也不得随意将行政管理权授权给下属单位。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维护和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包办代替或干预。应重视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不得以权谋私,不得与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摊派、乱收费和收取其他好处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或告知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和要求。在承办过程中,应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悬挂其主要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配置有本人姓名、职务和职责的身份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请销假等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因事、因病缺岗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缺岗人员的工作,不得以空岗为由影响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办事时限,并予公布。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按时办理的,必须在时限内答复,如不按时答复,应视为同意。对突发事件和急需办的事项,应急事急办,不得延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自身建设,建立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开展人员交流,改善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办公自动化的使用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办事效率应列为其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本人调整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进行奖惩的依据。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应作为考核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上级行政机关或
所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工作效率长期低下,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领导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有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应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行政监察以及社会团体、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箱、投诉电话,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被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