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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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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77号
2003-8-22 


北京、上海、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仪化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 
一、仪化集团公司所属的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仪化集团公司在江苏省仪征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合并后亏损,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仪化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仪化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仪化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仪征化纤怡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2  仪征化纤(北方)实业公司    北京 
  3  仪征化纤集团上海东方公司    上海 
  4  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仪征 
  5  中国三江化纤工业集团公司    江苏仪征 
  6  仪征化纤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江苏仪征 
  7  仪征化纤大康包装实业公司    江苏仪征 
  8  仪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9  仪征化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


  《湖北省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任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妨碍行政效能的情形,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和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确定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各项制度;(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五)总结、推广行政效能建设工作经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级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三)行政管理活动中遵守行政程序的情况;(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制度。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前,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立项申请表,报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前,应当向监察对象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并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成立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调查人员组成的检查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程序进行行政决策的;(二)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执行不力的;(三)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五)未能按时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六)对有关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
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
见》(国办发[2000]16号),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资格准入控制,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
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推动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经研究决定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
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

自1994年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以来,执业药师管理工作取得了进展,形成了一定规
模的执业药师队伍。但由于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执业药师的人数还远远不能
满足社会的需求。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直接影响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推进,影
响了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化。为弥补执业药师数量的不足,在继续大力推行执业药师资格
制度的同时,吸取一些省市在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近一段时期内在药品
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非常必要的。现对该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业药师的申报条件
在药品经营企业工作,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通过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的;
取得药学(中药学)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的。

(二)具有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三)取得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业药师的认定办法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
单位向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申报认定从业药师资格者,须提供以下材料:1、《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毕业
证书复印件;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4、身份证明复印件;5、近期免冠半身照片2
张。

(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申请认
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按照考试考核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委托具
备条件的单位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培训。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请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四)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需参加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业务水平。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
执行。

四、从业药师的职责
从业药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以下职责。主要是:

(一)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
本准则。

(二)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严肃认真地从事药学业务和技术工作。

(三)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和药品的发放,保存处方档案;提供用药咨询与药品信息
服务,指导合理用药,开展临床药学工作。

五、从业药师的管理

(一)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是一种过渡性的政策措施,有效期限暂定为2001年
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符合条件的从业药师须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以便取得执
业药师资格。2004年6月30日以前还未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从业药师人员,不再具备相应
的职责。

(二)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推动药品分类管理、GSP认证、换发《药品经营企
业许可证》和药品零售业连锁化经营等工作,加强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
作用。因此,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在200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现有符合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以后每年12月
31日以前完成达到申报条件的从业药师的认定工作。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7月15日以前将首次从业药师资格认
定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以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一年度从业药师资格认定
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样表) 编号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 │ │
├──┼────┼──┴─┬┴───┴───┤ │
│籍贯│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貌│ │参加工作时间│ │ │
├─┬──┴───┴──┬───┼───┬─┴┬──┤
│最│毕(肄、结)业时间│学校 │专业 │学制│学位│
│高├─────────┼───┼───┼──┼──┤
│学│ │ │ │ │ │
│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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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专业技术│ │现从事何│ │
│职务及任职时│ │种专业技│ │
│间 │ │术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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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工│起止时间│ 单 位 │ 从事何种 │ 职 务 │
│ │ │ │专业技术工作│ │
│作├────┼──────┼──────┼────┤
│ │ │ │ │ │
│经│ │ │ │ │
│ │ │ │ │ │
│历│ │ │ │ │
│ │ │ │ │ │
└─┴────┴──────┴──────┴────┘




┌──┬────┬────┬───┬─────────┐
│法规│起止时间│培训科目│学 时│ 组织培训单位 │
│培训├────┼────┼───┼─────────┤
│情况│ │ │ │ │
├──┼────┴────┴───┴─────────┤
│所在│ │
│单位│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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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 │
│级药│ │
│品监│ │
│督管│ │
│理部│ 负责人: 公章 │
│ 门 │ │
│审核│ 年 月 日 │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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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药品│ │
│监督│ │
│管理│ │
│ 局 │ │
│审批│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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