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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08 01: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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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专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场和各类设施要定期进行整修粉饰。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产权单位和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施工。

主要街路两侧楼房阳台除建设单位统一封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封闭或改装。

第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以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八条 沿街单位、居民要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产权单位和承徂者应按城市容貌标准及时修复残塌、断壁、破损门窗。

第九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圈档作业。圈档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6米,墙体应坚固、整洁、美观。施工机具和建筑材料要堆放整齐,残土和垃圾要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城市基建工程的开工审批与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消防和居民生活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做到内容健康、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整洁无损。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节日或重大活动,悬挂张贴的标语应规范、美观,超过期限应及时撤掉、刷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经营。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严禁在树木、各种立杆和临街楼房阳台悬挂、晾晒被褥、衣物及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场内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要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在施工前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疲乏路两侧的草坪、花坛、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柘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用厕所等)专业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就应及时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部统筹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并设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现场内及四周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烘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烘便外溢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城市公用厕所的规划、管理、修建、维护、清扫、保洁、清掏,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关施。

公用厕所动迁再建要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由环卫专业队伍实施“晨扫全日保洁”;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保洁队负责;未交接的小区的清扫保洁,由开发单位负责;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及责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门前五包”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集贸市场、各类公共场所环境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五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完成场地清理、垃圾清运,恢复原貌。

市内各类场所、道路的清扫保洁质量由市容环卫监察大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烘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队伍负责。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厕所要及时清掏,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运到指定的排放场,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疲乏内。

凡需要利用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填垫。

第二十八条 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烘便清运实行有偿服务。非生活垃圾需要代运的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费。企事业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洪便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掏运。

第二十九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固体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收集转运,集中焚烧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焚烧处理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医疗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 处理干净 ,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得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备烘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烘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扫干净、运出市区,无运力的单位可委托代运。小街小巷积雪的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责任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和烘便,不得进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不含永久性建筑)、设施,责令限期修整或拆除,超过规定期限,除强行拆除外,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责任者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并令其停工整顿,达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擅自排放基建残土的,责令其将残土运往指定地点,并处以每车50-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行驶的各种车辆,轮胎上沾有污物,污染路面的;沿途抛弃废弃物的(包括废票根);运载散、流体及垃圾未加苫盖的,除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车次50-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畜力车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区内通行的,除责令立即驶出市区外,处以50-100元罚款。持通行证进入市区的畜力车,未配备烘兜及在街路上遗留烘便、饲料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外,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摆搜集设点的,除令其撤离外,每摊(点)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商亭,未按规定进行日常保洁或保洁未达到标准的,处以10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商亭或擅自扩建、占地的,除强行拆(清)除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位,未按规定进行保洁,摊位围5米内有散落垃圾的,除令其清扫外,每次罚款10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除责令立即清理外,每次每平方米罚款10-50元。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未交接,小区内滞留垃圾的,除限期清理外,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不及时清扫保洁造成小区环境严重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开发建设单位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全日保洁,如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处以该市场卫生责任单位,每摊10-50元罚款。集贸市场越限经营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每摊10-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渡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区、庄稼活区等公共场所未实行全日保洁,出现脏、乱现象,处以该场所管理部门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后的污物以及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或栽植、整修树木残留的渣土、、枝叶滞留在街面道旁,每滞留一日,处以责任单位,每堆10-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限期令其自行取缔,逾期拒不取缔的,强行取缔,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语言文字不规范、内容低级外观破损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者,强行拆除,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启事的,除令期清除刷洗外,每处(张)罚款50-100元。

第五十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焚烧处理或擅自处理的,每次罚款500-1000元。

第五十一条 造成城市环卫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禽、畜者,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片理的,除强行收缴外,每头(只)罚款50-100元。

第五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门前五包”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环境严重脏、乱、差的,由营口市新闻单位予以暴光,并处以门前五包监督员50元罚款,单位负责人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降雪后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扫积雪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未及时清运的,每立方米罚款10元。第五十五条随时例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堕 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随地便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随地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五十八条 垃圾排放费、占道费等收费标准一律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肖取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规划等部门要按各自责任分工保证细则的贯彻实施,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细则》(营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析

白静浦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犯罪行为分割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保护。在公诉程序中,有强大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被害人只需报案,接下来的调查取证、抓捕罪犯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大量工作均由公安、检察机关完成。被害人要做的就是如实了案、客观陈述,他并不具有举证的主体地位。而在自诉的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类似原告,是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要由自诉人自行收集,没有了强大的国家机关,自诉人往往难于广泛、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可以说,相对于公诉案件,这时的自诉人是独立的,他的各种权益获利保护的力度不够,若举证不足或困难,那么自诉人的胜诉率就会大大降低,显然,这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国家干预;其次,应严把立案关,不应随便扩大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随意放宽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要对当事人负责。
  一、关于加强国家干预的思考
  刑事自诉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贪污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与前两类的区别是明显的,而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之间有无区别呢?对此有两种观点,即“相同说”和“不同说”。认为我国法律中只有公诉权与自诉权之分,而自诉权中并无分别的是相同说,这两类案件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是一致的,没有区别;认为这两类案件的区别在于起诉书主体不同的是不同说,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只能由自诉人行使诉权主体是单一的,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诉权主体是混合的,可以是自诉人也可以是公诉人。笔者倾向于不同说。第一类案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第二类案件侵害的直接客体种类就比较复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那么,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一律属不堪入目在诉案件呢?一种观点认为,凡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从而使得被害人在举证不足时可以获利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何为国家干预?笔者诉讼辊指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运用自身职权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保障法律的实施使被害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是国家机关的义务,且依职权行使,当然也可依自诉人的申请而行使其目的就是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把立案关,减小自诉案件收案范围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足够”和“充分”程度应为被害人实现胜诉权的要求,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笔者不能苟同这一观点。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之所以把一些案件列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主要是考虑这些案件不复杂,原被告明确,一般不需要专门的侦查机关侦查就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仅通过法庭调查就可以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益。法院通过对告诉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也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审结案件。现实中,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对取证确实力量有限,不如公诉案件中国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准确、及时、全面地取得相关罪证,但这并不能尤为被害人可以用欠缺证据起诉立案的理由。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已删云了这条,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如果举证不能就会败诉,这种风险不会因为法院降低立案门槛而降低,相反,严把立案关,通过国家干预及其他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在自诉人起诉之前一般说来都经过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确有侵害事实,而证据又不足的,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对于符合公诉要求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符合自诉案条件的,可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允许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调取、复印、摘抄。
  观点二:认为自诉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和解,既然能调解与和解,那么法院对证据就不必要求太高了。对此笔者也不能完全赞同。法律设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程序,并不是以证据不充分为前提,最终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并将矛盾及时化解,其前提仍然是需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调解应该加以控制,毕竟自诉案件也是刑事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严。但调解的适用也会使当事人产生错觉,即出了事也没关系,只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就能解决问题,金钱和刑罚现上了等号,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得刑事案件民事化的倾向很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应加强国家干预,扭转被害人举证困难的不利局面,同时应当减小法院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关于印发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银川市残疾人代步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代步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客运市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银川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代步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只有一个供残疾人驾驶员乘坐的固定座椅;

(二)没有载货的货箱或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人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

(三)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

(四)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

(五)车辆外廓尺寸,长不超过2米,宽不超过0.8米,高不超过1.1米,且上下方便;

(六)转向操作系统和制动器灵敏、有效,有驻车制动装置;

(七)前照灯、转向灯、牌照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应符合要求。

第三条 对残疾人代步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代步车进行登记并核发专用号牌。

第四条 残疾人代步车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70周岁以下;

(二)持有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正常,听力、视力良好,无赤、绿色盲和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

第五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车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残疾人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侧行驶,不准两车并行;

(三)最高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安全机件齐全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驶规定。

第六条 残疾人代步车专门用于残疾人驾乘代步,不得从事营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代步车或者增加附属设施。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残疾人代步车从事营运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残疾人代步车经登记并核发专用号牌后,其他部门以前核发的标识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