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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24-05-23 23: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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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政府令19号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港口的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有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四)设立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36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进出口银行总部
2 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南京分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
6 中国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

附件3:

国家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单
1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市分行
2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3 国家开发银行山西省分行
4 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5 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6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
7 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8 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
10 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
11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12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
13 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
14 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
15 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
16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
17 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
18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
19 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市分行
21 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2 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
23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
24 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
25 国家开发银行贵州省分行
26 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
27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
28 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
29 国家开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0 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
31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2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1956年9月24日,最高法院

现在把本院派出的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印发给你们,希各地人民法院重视这一问题。
报告中反映了对劳改犯人“加刑”时,在法律上不区别犯罪与不犯罪,对劳改单位的送案材料不进行或不认真进行调查对证,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审判,甚至只凭劳改单位送案材料,即行草率“加刑”等违法情况,根据本院的了解,在其他人民法院有些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是要通过审判活动来保卫法制的,象平坝县人民法院对劳改犯人“加刑”的作法,却是漠视了人民民主法制,这种作法显然是错误的,而且给党和国家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有关的人民法院必须迅速予以检查纠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今后继续发生这类情况。
上述所谓“加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因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或发现以前漏判的重大罪行而进行的审判,这种审判称之为“加刑”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对于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案件的审判,同样必须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即:经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审判制度进行,并且应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
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已决犯的“加刑”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可依照今年7月全国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联席会议的精神,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商后,结合这次复查案件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判决“加刑”确有错误的,应采取严肃负责的态度加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告本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如认为需要时,可将本通报转发有关机关参考。

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根据平坝县人民法院统计,从本年1月到6月22日,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劳改犯人共40人(40件案件),占全场劳改犯人总数的4.3%,在这40件案件中,尚未处理的1件,决定不“加刑”的8件,判决加刑的31件,被“加刑”的犯人共31人,占全场犯人总数的3.3%。
我们就平坝县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加刑”案件30件进行了检查,除其中有6件法院认为不能构成犯罪,退回农场,未予“加刑”外,其余24件经法院判决“加刑”的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案件,多数是在定期评比中采取了对犯人“算总帐”的办法提出的。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内,不论过去的、现在的、已处理的、未处理的、犯人自己检讨的、别人揭发的事实,也都一律罗列进去。每个判决书上犯人的犯罪事实少则4、5条,多则10余条;很难看出判刑的主要根据是什么。这些事实除少数外,都不能构成犯罪。
(2)连续“加刑”的犯人在“加刑”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24件判决“加刑”的案件中,“加刑”2次的8件、“加刑”3次的1件,“加刑”4次的1件,共10件。占全部“加刑”案件的41%。其中石邦富(军人,因贪污被判刑)原判一年半徒刑,其后“加刑”4次,成了无期徒刑(前三次不是平坝县法院加的)。他被“加刑”的原因就是因“加刑”后思想抵触,对立情绪严重,因而逃跑,辱骂干部、抗拒劳改,说怪语,破坏工具,侮蔑政府,不服管理等。越“加刑”,对立情绪就越厉害。
(3)犯人被“加刑”后,上诉的很少。24个“加刑”案件的犯人中表示上诉的只有一人,没上诉的有23人。没上诉的主要原因,是犯人明知量刑过重,或事实不符,但因怕提出上诉被认为不老实,就不敢提。另外是因为不懂法律或法院对上诉权利交代得不够清楚。如法院干部告知说:“你看判决有和事实不符的地方,可以上诉。”犯人认为事实没有大的出入(他们不知道这些事实是否算作犯罪),所以虽对量刑有意见也就不再上诉了。
对判决“加刑”的24件,经我们两次逐件讨论研究,认为真正应该“加刑”的只有5件,占“加刑”案件总数21%;不应该“加刑”的有15件,占62%;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的4件,占17%。
在应该“加刑”的5件中,有的是进行脱逃或组织脱逃;有的是劳改中连续偷窃多次,数额又较大;有的是公开抗拒劳动,不服管教而情节又比较严重或确属故意破坏生产的。如政治土匪案犯张昌凡在劳动中乘机脱逃,被追回后,结合他平日表现(讲怪话,违犯操作规程等)“加刑”二年。
不应该“加刑”的15件,从情节上看,大都是生产完不成计划,干活质量差,劳动不积极,说过些落后的、反动的话,数量极小的小偷小摸等。其中一部分只能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另一部分连受行政处分也不够条件,只是批评教育问题,但也都“加刑”了。如烟毒案犯孙定荣挖花生时丢了花生75颗,水田加工只完成计划75%,偷移椿号,谎报生产成绩,中耕旱稻时拔掉了旱稻20多窝,捉虫未捉净,运稻草时把稻草撒在路上,因而被“加刑”半年。又如烟毒案犯李光宇爱讲点怪话,劳动中有些偷懒,偷过12两多烤烟。吃猪肉时把一块有毛的肉皮丢在地上用脚踏住,别人问他时,他说:“踏的是猪毛”。(无法认定是故意)因而认定该犯“一贯不认罪服法,公开抗拒劳动改造,进行造谣煽动,侮辱人民领袖”,加判该犯徒刑二年。
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是否犯罪的4件,都是口供与判决有很大出入,又未从侧面查对材料,因而很难断定是否应该加刑。如土匪案犯袁伯凯,判决认定多次行窃,屡教不改,但据他本人说,所认定偷窃的物品,有的是自己捡来的破烂,有的是别人掉了被捡起的,有的并无其事。地霸案犯李应康,原判认定挖断了墙壁中的竹片,企图逃走,但证人的证言前后不符,有关事实也未查清,李犯又坚不承认,因而无法认定。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客观上由于农场部分干部本身有单纯惩罚观点,所反映的某些材料不够实事求是;全部“加刑”案件都未经过检察院起诉;法院干部少(只9人),无力对每个案件直接进行查对。主观上除法院领导上坚持原则不够,法院干部从肃反以来产生了某些盲目重判的情绪外,从平坝县法院处理劳改犯人“加刑”案件的情况来看,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时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上,贯彻审判程序上也还有以下几个重大的缺点:
(1)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不清,把一些显然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当成犯罪。
从判决所列举的事实上看,大致可分以下四类:甲、生产方面:未完成生产计划,过失损坏生产工具,不听从指挥,干活质量差,谎报点成绩,而这些消极的或积极的行为又都是很轻微的;更轻微的如掉了几穗谷子,几个虫没捉,也都列了进去。乙、日常表现方面:因生活或其他问题不满,讲怪话、发牢骚、讽刺谩骂,说反动话,与干部顶嘴,吃饭扔掉了几颗谷子,说了句“吃不饱”(前一段粮食定量供应时吃不饱确是事实)等,但也都是比较轻微的行为。丙、轻微犯罪、违法行为:偷些吃的或零星的生活用品;消极怠工或偶而反抗不出工;没有造成伤害的打架等。
丁、已经构成犯罪的:这方面的为数不多。如逃跑或组织逃跑;有一定程度损失的故意破坏;公开带动抗拒劳动,屡教不改;行凶等。以上四类除最后一类可以判刑外,其余三类都不能构成犯罪,而是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的问题,但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却往往认为是犯罪而予以判刑。
(2)不区别故意与过失,把过失都认为是故意,因而把不少尚未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都认为是故意破坏。如因疏忽,生产了一些不合规格的产品,锄掉了几株庄稼,损坏了一些工具,统统被认为是“故意”破坏。这类例子是很多的。
(3)很多事实未经过查对,特别是忽略了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进行了解,以至有些案件认定事实缺乏足够的根据就草率判刑。如犯人肖章灿被认定用热水冷却蒸馏水,蓄意破坏,但据肖犯谈,因他一人兼管帐目、护理等工作,换水不勤,至冷水变成温水并未用热水冷却(还有些其他情节,从略)。法院对这个重要事实未查对清楚,就判了刑。
(4)没有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着很多重大缺点。从抽查的30件案件中来看,除退回6件外,24件中只有1件在程序上基本合法。其余23件全部没经过辩护;没公开审判;有19件无合议庭记录;9件无陪审员署名;19件判决书署名不合法(包括署名人并未讯问、一人自问自记、院长未审即署名等)。突出的是其中17件都是农场管教股干部自讯、自记、自己拟判,法院只出了个名。另外,查阅的30件案件,均未经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人员去农场调查案件时,也未说明自己的身份。因此据个别犯人谈,是否法院问过他们,还闹不清。当然,全部实现正规的审判程序是有不少困难的,如法院很难找到辩护人,提讯犯人因离农场远,有一定困难,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但实行陪审、合议、公开审判等制度,还是可以作到的,而法院对这些也并未认真贯彻实行。
由于盲目“加刑”的结果,在劳改犯人中已经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加刑”的犯人思想不通;部分犯人对立情绪极为严重,如恶霸案犯韩杜氏曾三次被判“加刑”,越“加刑”,抵触情绪越严重。在第二次“加刑”后,竟公开诽谤政府的某些政策,破坏庄稼,大吵大闹。第三次“加刑”后。她说:“我是个挂了黑牌的犯人,再争取也得不到干部的信任。”不少未被“加刑”的犯人产生恐惧心理,暗地表示不满。如有的犯人说:“‘加刑’如喝冷水,减刑如上青天。”有技术的犯人不敢说自己有技术,怕作技术工作出了事故被认定为“蓄意破坏”。总之,草率“加刑”的问题如不迅速解决,我们在政治上将会受到不少的损害。因此,我们建议:
(一)结合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所布置的复查案件及最近中央决定清理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工作,对去年肃反以来的劳改犯人的“加刑”案件及留场人员的判刑案件,进行一次普遍的检查。
(二)今后劳改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应该经过检察院起诉。
(三)劳改犯人如犯新罪,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进行审判。
(对平坝农场的“加刑”案件,第一次是根据案情摘要在平坝农场研究的,除工作组同志外,部分案件还有省劳改局李科长参加;第二次在省院研究时,有携卷来省的平坝县院袁副院长、省院蒋副院长、刑庭石庭长及研究室同志共同参加。初稿写出后,曾征求省公安厅、劳改局、司法厅、省院叶院长、蒋副院长的意见。又作了修改,回到本院后,又作最后修改。并此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