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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4: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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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2000]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切实改善旅游环境,促进全市旅游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是指宾馆客房价格、旅行社对外报价、交通客运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各种旅游商品价格及所有娱乐、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凡在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物价局在市物价局的指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五条所有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的经营服务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凡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还必须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根据行业和服务内容可采用不同的明码标价形式:

(一)宾馆行业应在总服务台悬挂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价目牌,其他服务场所应在醒目处悬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二)餐饮行业应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定的餐饮等级牌,并同时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菜谱或菜食价格薄。所有从事餐饮经营的业主都不得使用自制菜谱或菜食价格薄。

(三)对于交通客运价格,除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树立客运价格牌向社会予以公布外,各种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监制的价目表。

(四)与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业都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目表,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

(五)与旅游相关的纪念品和其分商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一货一签,货签对位,标签内容真实。

(六)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和甚至它收费必须在售票处醒目处悬挂价格牌,标明具体价格和其它代收费项目。同时还要悬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字画、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市区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照管价目录和收费管理目录,确定具体的管理内容、管理范围,制定具体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核定中准价格,在重大节日、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及旅游淡旺季期间,宾馆可以根据客源情况实行价格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下浮不得超过50%。

第十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年度审评。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年各宾馆的价格执行情况和服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评,结合平时考察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价格水平。凡实际服务质量达不到所定等级要求的,由物价部门责成其限期整顿,逾期整改无效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一条物价部门审批的客房价格是宾馆向旅客结算的合法依据,各宾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随意增减房间设施、变动房间价格,更不得在价外向旅客乱收费用。

第十二条宾馆因投资改造、房间设施更新、服务水平提高,需变动客房价格,应事先向物价部门书面申报,按物价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旅行社实行对外统一报价。具体报价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游览线路和游程,分豪华、标准、经济等类别,制定对外报价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旅行社必须按规定限价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对外报价必须使用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共同监制的以外报价单,其具体报价水平应报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备案。在张家界市境内经营的外地旅行社也必须执行统一报价。

第十五条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十六条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市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宾馆客房,转卖渔利。

第十七条客运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火车站、机场至市城区、景区景点,市城区至各景区、景点的线路营运价格,各客运车辆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营运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八条餐饮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餐饮等级,实行毛利率控制。餐饮行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和相应的毛利率执行,不得使用两套或者多套菜谱,欺骗游客、也不得以次充好,随意减少菜食份量,突破规定的毛利率。

第十九条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也不得采取让利等变相削价手段争夺游客,不准随意设“景中景”、“园中园”收费。

第二十条与旅游相关的服务和娱乐行业取消最低消费计价方式,其具体商品价格和怔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原管理权限重新核定。各娱乐场所经营的烟、洒、茶、饮料、袋装食品、水果等不需加工的商品,在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前提下,按照实际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销售,据实向消费者计费收款,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服务项目、消费品种以及付费明细清单。

第二十一条公用电话及代办电话收费必须统一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费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有必须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帐簿和票据,积极配合物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网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便捷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为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投诉的管理机关,负责受理并处理价格和收费投诉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受理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方面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并给予及时回复,对于严重影响我市旅游形象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加强节假日和旅游旺季的市场物价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乱提价、乱收费行为,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对重要的旅游服务性收费实行跟踪调查制度,加强监控,确保正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 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的;

(十二)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供虚假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到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办法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