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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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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纳入定期审计的范围:
(一)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及国民经济基础和支柱产业的;
(二)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
(三)使用专项资金或承担专项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
(五)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较多的;
(六)本级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实行定期审计的国有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审计机关根据上款规定范围确定,并纳入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周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1年或2年。
被审计单位的生产、建设或专项资金的使用具有明显周期性的,也可按其生产、建设或使用周期来确定审计周期。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法律和规章制度;
(三)各项资产是否真实,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资产管理与营运中所发生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各项负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无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核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及使用效益评价;
(九)企业经济效益、偿债和获利能力评价;
(十)企业变更、终止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的清算和变动情况;
(十一)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审计自查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资料。
会计报表应包括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数据和有关清查报表。其中年度报表应有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明细情况表。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所属的企业进行定期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有重点地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企业进行抽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的方式、范围和有关要求等。
第八条 定期审计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报送定期审计报表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发生严重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意见》(皖政〔2009〕18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社〔2009〕1954号)、《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皖人社发〔2010〕18号)、《关于印发〈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136号)、《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考核试行办法》(财社〔2010〕1862号)、《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0〕11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成员单位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工作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设置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政策执行情况、基础工作情况等,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依据省、市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任务确定。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占70分,政策执行情况占20分,基础工作情况占10分。具体考核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三章 考核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由考核工作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目标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考核。三县每月5日前按时向考核工作组办公室上报养老保险预算执行的各项财务和业务数据,考核工作组对三县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三县基本养老基金征缴情况、扩面参保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中发现存在少征、漏征行为的,查补入库的企业缴费部分将直接作为市本级收入,从应拨付各县的当期征缴收入中直接扣除,且县级预算收入任务不得减少。

  (二)综合考核。对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半年、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具体考核步骤:

  1.各县自查。各县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对照考核内容及评分细则对本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并分别于当月的28日前将自查报告报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2.组织复查。考核工作组组织人员对各县自查情况进行复核,现场检查各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

  3.最终审定。年度末,考核工作组根据检查结果对各县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分,综合考核排序。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按综合考核排序结果,对完成任务的县和工作突出的相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八条 对存在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违规办理退休(职)行政审批、擅自扩大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增加待遇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等行为的,由考核工作组按有关规定责令纠正,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各县负责追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一票否决制。发生基本养老金未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滞留国库等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法律、规章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第十条 超额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任务的县,其超收部分作为当地基金结余,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本级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缺口。

  第十一条 建立养老保险征收工作经费奖惩制度。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超额完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预算任务的奖励经费,全部用于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征缴工作。市本级和三县完成预算收入任务之外的超收部分,除按省规定比例(0.7%)拨付征收经费外,另按超收额的1.4%给予奖励,对未完成预算任务的,按少收额的1.4%扣减征收经费。市级奖励资金由市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分配,县级奖励资金由各县自行确定分配方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县要充分认识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目标考核工作的领导,对照考核内容要求,认真抓好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在考核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对在考核中有虚报、瞒报工作完成情况的,经查实后,取消其评先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蚌埠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工作目标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类别 考核内容 评 分 标 准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70分) 预算收入完成情况 (60分) 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得60分,每高于预算任务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每低于预算任务1个百分点,扣1分,低于预算任务80%的该项不得分。

   扩面任务完成情况 (3分) 完成参保扩面目标任务的得3分,每超出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扣0.1分。

   参保缴费率 (2分) 以参保缴费率达到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基金征缴率 (2分) 以基金征缴率达到90%为基准,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2分。

   清理企业欠费 (3分) 完成清欠目标任务的得3分,每超出目标任务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1分。

   预算缺口补助 未按时足额到位,扣1分。

   上解调剂金 未按时足额上解,扣1分。

  政策 执行 情况 (20分) 出现下列情况发生一起扣4分,直至扣完:

   ①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违规办理退休、退职(含提前或延迟)以及未及时办理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手续。

   ②违反参保政策,扩大参保范围。

   ③扩大基本养老金统筹支付范围。

   ④违规提高支付标准。

   ⑤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违规的。

  基础 工作 (10分) 制度建设 (1分) 养老保险业务办理、基金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规范得1分。

   信息系统建设 (2分) 按规定使用统一应用软件并正常运行得1分,数据准确率达到90%以上得1分,达不到90%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数据统计报送 (1分) 按蚌人社〔2010〕51号文件要求及时报送联网、统计、财务数据得1分,未及时报送的发生一起扣0.2分,直至扣完。

   基金预决算编制 (1分) 按要求完成基金预算、决算报表编制,数据编制合理得1分,未完成或编制混乱的不得分。

   基金财务管理 (1分) 基金账户按规定设置,账簿、凭证、财务报表完整规范,财政、地税、人社三部门及时对账得1分。对账不及时,存在数据偏差的,每偏差一处扣0.1分,直至扣完。

   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4分)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90%的得1分,未达到不得分。

   按规定开展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得1分,未开展的不得分。

   业务和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规范得1分,不规范的不得分。

   未发生冒领养老金或发现冒领养老金及时查处并追回的得1分,发现冒领养老金未及时查处或追回的,发现一起扣0.5分,直至扣完。

  一票否决 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滞留国库等违反国家及省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规章及政策,受到行政处分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地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均一票否决。

  注: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根据工作情况每年进行适当调整。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支持和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的投诉,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工作,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七条 建设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三)受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九条 市(地)、县建委(建设局)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到由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和村镇建设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分管该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对于投诉的信函要做好登记;对以电话、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承办人员在接待时,要认真听取陈述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并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投诉处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部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材料,各地区、各部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报建设部。
第十五条省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按照属地解决的原则,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诉处理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可派人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市、县级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原则上应直接派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不得层层转批。
第十七条对于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合理的要求,要及时妥善处理;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投诉人作出解释,并责成工程质量责任方限期解决;对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说明,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对注明联系地址和联系人姓名的投诉,要将处理的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对在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处理投诉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推诿、拖延的单位及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