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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6: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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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不断提高农业银行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尽快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有关法规,就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把握贷款管理原则和目标
办理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的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坚持贷款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在银行贷款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强令要求提供贷款;
必须坚持区别对待、扶优限劣,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和贷款盈利水平。
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需遵循的贷款基本政策
在贷款投向、投量上,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前提,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在贷款区域的配置上,要在继续贯彻国家区域政策前提下,逐步向资金利润率水平较高的地区倾斜;在贷款产业、行业、产品的配置上,向经济效益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业、行业、产品倾斜;在贷款的长短期配置上,坚持以存款期限结构制约贷款期限结构。要大力增加对效益好、信用度高、风险低的重点、骨干企业的投入,要尽快改变农业银行贷款分散、低质、低效的结构现状,向集中、高质、高效的贷款结构转变;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利率发放贷款。各项贷款利率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要严格执行逾期贷款加、罚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贷款利息或免收加、罚息。
三、按商业性贷款性质掌握贷款发放的对象和条件
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包括:
(一)国有农业、工业、商业企业;
(二)城乡集体所有制农业、工业和商业企业;
(三)联营或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
(四)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经营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农业银行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借款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借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必须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
(四)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在其帐户内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自愿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向开户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五)申请信用贷款必须拥有30-50%的自有资金,申请担保贷款还须具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物质。
各级行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背或降低上述基本条件发放贷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禁止发放贷款:
(一)借款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
(二)借款申请者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借款用作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四)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程序逆程序运作的。
四、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
(一)合理确定贷款方式,努力降低贷款风险
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要针对两种不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要进一步完善贷款担保制度,逐步提高担保贷款比重,不断降低贷款风险。要根据有关法规,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担保贷款方式,按担保形式分为保证人担保、抵押物担保和质物担保贷款三种。
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要加强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能力的审查。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贷款不得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要注意对抵押物的有效性和变现能力的审查。
办理质物担保贷款,必须与出质人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贷款一般不得超过质物现值的80%。
要进一步加强信用贷款管理。通过加强企业信用等级管理,降低信用贷款的风险。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新财务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完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要增加企业自有资金、到期贷款偿还指标在信用等级评定中的权重。负债率超过90%以上的企业,不能评定为信用等级企业。
(二)加强贷款风险早期信号监测,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
在坚持贷款发放前严格的调查评审制度,切实落实有效担保措施同时,建立对借款人使用贷款过程中的风险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重点是监测下列风险早期报警信号:
1.财务早期报警信号。如:不能按期得到有关报表,应收款数额激增,资本与负债比例失当,财务审计不合格等。
2.管理人员早期报警信号。如:关键人物、董事会或所有权发生重要变动;对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变化,缺乏合作态度;对市场变化反映迟缓等。
3.经营状况早期报警信号。如:经营业务性质变化;财务记录和经营控制混乱,出现亏损。
4.与银行关系的早期报警信号。如:在银行的存款余额下降,应付票据展期过多;各种还款来源不能落实;从其他机构取得贷款,特别是抵押贷款;经常出现透支等。
发现贷款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当前特别要注意做好在企业转换机制中,银行贷款债务落实工作。要认真落实总行《关于做好转制企业债务落实的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变相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建立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制度
一是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行业性或区域性企业风险基金;二是进一步完善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制度;三是要督促企业积极参加财产保险,通过保险理赔,减少贷款损失。
(四)规范贷款风险权重标准
各级行要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施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附件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标准,作为计算贷款风险权重和权重风险资产的依据。
五、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
中央银行考核商业银行资产流动性比例的指标是: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时为保证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还规定了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比例考核指标:即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贷款是银行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实现上述资产的流动性比例指标的关键是强化贷款的流动性管理。当前,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一是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短期贷款要严格按照生产经营周期合理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中长期贷款期限要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周期需要确定;用于基本建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用于科技开发项目的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二是要严格贷款展期管理。所有贷款最多只能办理一次展期手续。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需报经原项目审批行批准,展期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三是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确保全行中长期贷款不超过规定比例指标。
六、加强贷款质量监控
(一)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是: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上述考核指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各级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力争3年内分期分批达到上述考核指标要求。
(二)要按总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贷款清理普查工作。搞清贷款质量家底,对不良贷款资产要分析成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紧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一是各级行要制定清收计划,层层落实清收任务,实行清收目标责任制;二是实行清收不良贷款,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比例与贷款增量比例考核挂钩的办法。1994年6月底以前发生和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原则上实行规模、资金谁收回、谁使用。对贷款质量好,不良贷款比例下降快的分行,总行将确定较高的贷款增量考核比例,反之,则规定较低的贷款增量比例;三是对清收任务完
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四是要加强贷款质量监测,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建立清收台帐,加强考核监测,防止弄虚作假,保证清收工作收到实效。
(三)从1995年起,总行将定期向各分行通报下列贷款管理监测考核指标。
1.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
(1)存贷款增量比例=各项贷款增加额/各项存款增加额
(2)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按月考核)=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余额/余期1年以上(含1年期)的存款余额
3.贷款质量指标(按月考核)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2)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余额/各项贷款月末余额
4.贷款收息指标(按季考核)
(1)贷款收息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贷款月平均余额
(2)贷款利息收回率=本季实收贷款利息/本季应收贷款利率
七、全面推行贷款规范化管理
(一)根据审贷分离的基本原则,建立以调查管理岗为起点的贷款决策程序。任何贷款必须经过调查管理岗对贷款条件等要素进行事实调查评估,经审查核准岗认定,按规定权限报经有关行长(经理、主任)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人等审批岗审批的程序办理。严禁未经调查评估就审批发放贷款的非程序或逆程序运作等现象。
(二)加强中长期贷款的项目管理。要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新财会制的需要,完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适应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特点的《中国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评估办法》。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要建立贷款项目总结评价制度。
(三)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今后,对那些国家级、跨省区的大型项目贷款,要报总行审批或由总行直接经营管理;地方大中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也要集中到分行管理;一般贷款增量决策权要集中到县(市)支行。有贷款决策权的营业所主要是搞活使用现有贷款存量。对不良贷款比重较高的营业所、县支行,其上级行可以将贷款决策权上收一级;各行大额、重点项目贷款要及时报送总行备案。
(四)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各级行信贷部门,要定期对辖内贷款业务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是检查贷款的条件、期限、利率的合理性,借款合同、借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要注意对重点贷款企业和贷款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有关经济资料及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要掌握贷款企业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流向。要加强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及时结收利息的贷款户,要停止发放新贷款。
八、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
(一)贷款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行长要对本级行经营管理的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及其质量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贷款。副行长和贷款管理部门必须对行长负责。
(二)对多级行参与审批的项目贷款。总行贷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对贷款项目的政策性和区域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项目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质量,由贷款经营管理行负责。
(三)各级贷款管理部门都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到岗位、到人。贷款管理的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要有人负责。
(四)贷款失误按下列标准划分责任:1.信贷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决策审批者负领导责任。信贷人员越权违章放款,造成贷款损失,由信贷员负全部责任。2.审批决策者不采纳信贷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或不经信贷人员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3.贷款发放后,因信贷人员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损失的,由信贷人员负全部责任。有权责任人对信贷员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由有权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九、强化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一)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以利于总行及时、准确地掌握全行贷款管理有关信息,提高总行科学决策和工作指导水平。当前,一是要加强贷款合同管理,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二是要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三是要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四是要逐级建立辖内大户贷款登记、报告制度。
(二)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分行要按要求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并每季度向总行做一次书面工作情况报告。总行也按季将各行工作及有关考核情况及时通报全行。要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
(三)加快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建设。要充分认识贷款管理手段现代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级行贷款管理工作中所需必要的设备,要尽快配备。要大力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农业银行商业化改革的要求。
(四)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进一步完善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五)稳定机构,充实人员,更新知识,努力提高队伍素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机构、人员数量和质量都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当前突出的问题是要充实贷款管理人员,特别是第一线人员。各级行要按规定比例尽快配足贷款管理人员。县(市)经营行贷款管理人员所占职工总数比例要达到20%。要通过多形式、多渠道组织贷款管理人员,学习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知识,尽快更新知识、提高素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要注意稳定贷款管理机构,在总行按商业化经营要求明确内部机构设置方案之前,各分支行贷款管理机构原则上不要做变动。待总行统一部署后,再做调整。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问题
专项贷款是过去总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应政府各部门要求而确定的具有政策导向性的项目贷款。它对发挥政府引导市场,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建立,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这项任务主要由政策性银行承担,因此,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各分行一律不得设置地方性专项贷款。现有的专项贷款也要按照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特别是在贷款项目选择上,要坚持银行自主权,坚持按规定的对象和条件选择贷款项目;坚持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查、审批下达专项贷款的项目和贷款计划;坚持对专项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和进行信贷评估制度。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一律本着安全、流动、效益的原则来确定,不得违背或放松贷款条件。总行要加强对现有专项贷款的项目、计划、资金落实及贷款效益情况的检查监督,尽快制定《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利用外资专项贷款要严格执行我国政府、农业银行与国外金融机构及国内主管部门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转贷协定”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管局有关外债管理的各项规定,要保证贷款的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农业银行对外信誉。对在执行协定和对外还本付息上出现较大问题的分行,总行将不再安排新的外资项目,并提前收回现有的外资贷款。

附:关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说明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农业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在贷款管理方面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为使大家对《规定》的制定及其内容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
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在政策性金融业务分离出去之后,现国家各专业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在农业银行分离出政策性业务,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作为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其贷款业务面临的环境、对象、目标和要求都发生了变化。迫切需要制定一套适应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要求和农业银行特点的贷款管理制度、办法。但短期内制定这些制度和办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如:与贷款管理相关的国家《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执行,农业银行新的内部经营机制尚未形成。因此,总行决定根据中央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要求,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农业银行权限内,对贷款管理有关问题作些规定,作为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贷款管理方面的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系统地制定和完善农业银行的各类贷款管理制度、办法。
《规定》的制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有关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变的要求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精神。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条款内容。借鉴了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一些基本做法。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做到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要求接轨,与新财会制度接轨。力争做到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的基本准则接轨。因此《规定》的内容力求做到三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当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些新的规定;二是确定性。即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要怎样做,或不能怎样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适应性。即要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与国际商业性贷款管理办法接轨的要求,适应新财会制度的要求,以及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农业银行的特点要求。
二、关于贷款管理原则、目标和基本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商业银行法》(草案)的要求,《规定》强调了贷款管理“必须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提出“必须坚持贷款科学管理,增强同业竞争意识,努力提高贷款的质量”。旨在明确要处理好积极参与同业竞争与保证贷款质量的关系。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参与同业竞争必须在坚持贷款科学管理,确保贷款质量的前提下进行。
贷款基本政策,旨在明确农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后,贷款投向、投量的重点,区域、产业、行业、产品配置的结构目标。《规定》提出要“充分发挥利率杠杆作用,合理确定每笔贷款价格”等贷款利率政策,目的是要使农业银行贷款定价逐步向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定价方式转变。
发挥贷款价格对提高贷款收益的作用。
三、关于贷款对象和条件
根据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变化需要,《规定》对农业银行贷款对象,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鉴于农村信用社改革的目标已经明确,《规定》不再把农村信用社作为农业银行的贷款对象。
关于贷款基本条件。《规定》在《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应保有相当于借款余额10-20%的支付保证金”。主要是针对当前贷款收息无保证,多头开户,不利于贷款使用监督而定的。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参考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中“存款补偿”的通用做法。
《规定》针对贷款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在贷款用途、对象及运作方式上,做出了禁项规定。使之更具有确定性。
四、关于贷款风险管理
在贷款风险管理方面,几年来,各地农业银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不少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为尽快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通用的做法接轨、与现行的有关法规及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的办法接轨,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和适应性,《规定》将贷款风险管理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贷款发放前。通过合理确定贷款方式,降低贷款的预期风险。明确“信用贷款方式只适用于短期贷款”,要逐步提高担保贷款的比重,完善担保制度。为使担保贷款制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考了《担保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担保的概念界定及有关条款。二是贷款发放后。通过建立对贷款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早期信号监测防范制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事实风险。三是对形成事实风险损失的贷款。通过建立风险损失补偿制度,使贷款的风险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五、关于贷款流动性管理
贷款流动性管理是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管理的基础。强化贷款流动性管理,实际上就是要加快贷款使用的周转速度。《规定》从三个方面明确了加快贷款周转使用的措施。一是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产品生产、项目建设的周期日益缩短。一种产品、一个项目的预期寿命也在不断降低。因此,《规定》对贷款的期限,特别是中长期贷款期限的规定,比《通则》的规定缩短了1-3年;二是严格贷款展期管理。对中长期贷款展期的期限和审批权限做了比《通则》更为严格的规定;三是明确要按中央银行要求,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
六、关于贷款质量监控
贷款质量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农业银行尽快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因此,农业银行必须加强贷款质量监控,努力降低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比重。
目前,农业银行贷款质量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考核指标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规定》明确指出要力争在3年内达到中央银行考核要求。各分行要制定逐年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计划。大力清收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为使这一工作收到实效,《规定》还明确了有关贷款质量考核指标。总行还将要根据这一目标,制定清收不良贷款与贷款增量挂钩的具体办法、奖励措施和考核制度。
七、关于贷款规范化管理
1993年印发的《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规范》是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贷款管理操作规章。绝大多数内容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仍可适用。因此,《规定》主要是根据贷款商业化经营的特点和要求,从四个方面作了一些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根据审贷分离原则,按贷款管理岗位划分和界定贷款决策程序,并明确禁止非程序或逆程序贷款现象;二是为进一步提高农业银行中长期贷款项目管理水平,《规定》提出了“要注意借鉴国际商业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基本经验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方法”,来完善农业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按项目管理办法》和建立《贷款项目评估制度》。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三是根据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需强化总行集中管理的要求,《规定》提出了“要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的原则,并明确了总、分、支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四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重放轻管,条件掌握偏松的现象。《规定》要求各级行信贷部门加强贷款检查监督。并明确了检查、监督的重点。
八、关于贷款管理责任制
建立健全贷款管理责任制,是确保贷款管理人员遵守各项贷款规章制度的重要环节和保障。《规定》只对贷款管理责任制提出了一个基本思路。今后,总行将要在条件成熟后,制定《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贷款实行行长负责制的具体内容,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各级行信贷管理岗位责任。明确贷款失误的责任划分标准和责任处罚标准。
九、关于贷款管理基础工作
向商业银行转变,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对贷款管理基础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规定》主要从五个方面加强贷款管理基础工作:一是针对目前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资料少,基础数据不全的现状,《规定》提出要“按照《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的信息采集机制和反馈制度。”并“完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素”、“建立健全借款人经济档案”和“完善贷款登记簿制度”;二是针对系统内贷款管理工作,任务布置多,检查落实少等问题,《规定》提出了“要建立全行系统内贷款管
理工作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加强上下级行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提高贷款管理水平;三是向商业化经营转变,需要大力提高贷款管理的工作效率。《规定》要求各级行对贷款管理工作中所必需的先进设备,要尽快配备。四是针对当前贷款管理中存在不正之风,少数信贷人员的不廉洁现象,《规定》提出要制定信贷人员工作守则,建立对信贷队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五是对信贷机构,人员和队伍素质的提高做出了规定。
十、关于专项贷款管理
农业银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短期内全部取消国家专项贷款还不现实。但作为商业银行,必须坚持贷款自主权,坚持贷款的盈利性。因此,《规定》明确规定,农业银行办理本、外币专项贷款,都要坚持按商业银行贷款的一般原则来管理。“从1995年起,农业银行不再增加新的专项贷款,并逐步减少专项贷款数量”。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出租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交客运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市交通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及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转让、出租其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及时间运营的;

  (二)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服务资格证,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换乘枢纽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社会福利,是指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小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减免费等优惠乘车的待遇。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公交客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