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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16:1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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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粮食、棉花及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管理、使用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助土地管理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蔬菜生产基地;
(二)土质、水利条件较好和高产、稳产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用地:
(五)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高产稳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前两项规定以外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管理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等级;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保护措施;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的数量、地力水平、环境质量、占用与增补、有关税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培肥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禁止弃耕抛荒或者掠夺性经营。
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恢复生产,逾期未恢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权。收取的荒芜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农业生产。
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明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恢复地力,逾期未恢复的,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第十五条 国家、省、市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
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标准为: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征占土地实际价格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之和。
第十八条 不能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市)、区留70%,上交市20%,上交省10%。
造地费必须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保护、管理和中低产田改造,不得挪用;挪用造地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编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也可以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或者擅自挖砂、挖坑、采石、采矿、冶炼、取土、堆放和排放废弃物等侵占、毁坏耕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坏耕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或者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被占用的,所占用耕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耕地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拟定的《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

  我国经过三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 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依靠现有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于加快四个现代化的前进步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搞好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必须同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结合起来,同扩大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结合起来。应当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让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包括有权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需要和本身的经济利益,进行挖潜、革新、改造,不断改变企业的生产技术面貌,加快生产的发展。


 二、挖潜、 革新、改造的范围,是指企业在现有基础上,在保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前提下,对原有厂房、设备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达到充分挖掘企业生产潜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三、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是:1.节约能源,把压缩烧油、烧油锅炉改烧煤、余热利用、余热发电、集中供热、电力配套和其他节约燃料动力措施放在首位;2.优先发展轻工、纺织、手工业;3.加强交通运输的薄弱环节,重点是铁路的几条旧线“卡脖子”区段和几个主要港口的改造;4.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增产短线原料材料,扩大出口产品的生产能力。


 四、挖潜、革新、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定。
  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有规划。各地区、各部门都根据国民经济调整的要求和长远规划的方针、任务,本着有利于实行专业化协作、改组工业的要求和全国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和重点,认真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挖 潜、革新、改造规划。地区和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要提出指导方针,负责审查,并组织实现。
  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都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规划要求,从本企业的生产方向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生产经营、工艺技术和厂房设备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经济合理和切实可行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企业必须做到产品适销对路,不得增大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单耗,不得搞“大而全”、“小而全”。地质资源不清楚,工艺、技术不过关、燃料、动力、原材料和运输条件无保证,环境污染问题不能解决的项目,都不得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规划。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在没有纳入地方或部门的规划以前,不准随意搞工程量大的挖潜、革新、改造,以免发生盲目性。
  有些区域性的综合项目,涉及几个行业的,由地方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规划。地方和国务院有关各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部门安排到地方企业的项目,要事前征求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的同意;省、市、自治区申请纳入国家挖潜、革新、改造重点措施计划的项目,要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制订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1.措施项目名称和内容;2.资金数额和来源;3.设备材料数额和来源;4.燃料、动力、原材料的来源和平衡情况;5.经济效益;6.实现时间。纳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要权衡轻重缓急,本着先易后难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逐项组织实现,做到花钱少、工期短、收益大、 效果好。所有措施项目,凡纳入到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都要做到资金、设备、材料、 施工力量“四落实”。施工力量自己解决不了的,请各级建委统筹安排。
  挖潜、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的审批程序:对于符合地方或部门规划要求、利用企业留用的资金进行的措施项目,只须报地方或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办征地手续、统一平衡燃料、动力和原材料供应,以及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国家补助拨款的措施项目,要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贷款还要经银行审核)后报各级经委会同各级计委和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措施项目,要参照基建程序办事。小额贷款和零星土建,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企业制订的挖渚、革新、改造规划和计划,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实行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三结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五、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在经济管理体制未作全面改革之前,所需资金可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基本折旧基金中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经委有关规定,国家财政继续集中一部分基本折旧基金,主要是用于保证实现节约能源等重点措施项目。部门和地方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更新现有技术装备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重点措施项目,留给企业使用的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也应全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包括开拓延伸),不得挪用。
  为了加速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扩大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一九八0年,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机器设备的基本折旧率,提高百分之零点五。
  2.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可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部分。
  3.银行可能提供的贷款(包括小型技措贷款和专项贷款)。
  4.国家和地方和小量补助拨款。
  5.合股集资。区域性的综合项目,如集中供热等,可由受益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联合投资;专业性的项目,如木材综合利用等,也可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由国家和地方、省市和省市、省内各地市县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合营。这些合股集资的企业,获得的产品、利润等经济收益,可根据互利的原则,按共同协商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企业治理“三废”措施,增加的产品,可以申请减税或免税,增加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留有。
  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合理结合起来使用。企业暂时不用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应专户存入银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会同银行利用这部分专项存款,借贷给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不足的企业。贷款企业保证有借有还。存贷均实行低息。归企业所有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 任何部门无权平调和挪用。


 六、企业挖潜、 革新、改造所需设备和材料,首先应当充分利用库存积压物资;不足部分,按照哪一级安排资金由哪一级安排物资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分别向各级物资分配部门申请解决。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对挖潜、革新、改造所需物资,根据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要同生产维修和基本建设一样,单列户头,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优先供应,安排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和所属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措施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原则上自行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解决。物资不落实的,不要纳入年度挖潜、革新、改造措施计划。各级经委要参与审定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并在计划执行中协同物资分配部门搞好调度工作。


 七、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注意充分利用现有人力,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必须增加少量劳动力的,由各级劳动部门商同级计委,经委核定, 纳入各级劳动力分配计划。


 八、挖潜、革新、改造要与推广国内先进技术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要重视把国内现有的先进技术成龙配套地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要优先用于老企业的改造。


 九、挖潜、革新、改造资金,要通过建设银行管理。属于人民银行发放的技术措施专项贷款,仍由人民银行管理。自筹资金,要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安排使用。
  需要引进技术专利、技术装备的企业,所需外汇应纳入国家外汇平衡计划,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办理外汇贷款。


 十、加强领导。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由各级经委负责抓总,抓规划,抓组织实现,抓经济效果。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也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对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各级主管部门要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银行、统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地方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局汇总上报国家经委、财政部。各级统计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都要加强统计力量,建立和健全挖潜、革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产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状况的异常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写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使精神损害赔偿这个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进了人民的生活中,成为中国法律的概念。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实践,我国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已经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受到损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都会判决驳回。本文拟对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些初步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立法上的演变

  精神损害赔偿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①。法学家普遍认为,由《十二表法》规定的残酷刑罚(其中包括同态复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通过它,刑罚变成了财产刑,并授权审判员根据正直的标准逐案地确定幅度或罚金额。②这个时期,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至帝政时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损害赔偿发展于17世纪至19世纪。在萨克逊法中,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侵害生命权,法国判例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于现代。英国是现存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英国1870年《没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某人犯有可诉罪时,只可命令其赔偿由于或通过犯罪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但1972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人身伤害不能给予赔偿。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人身伤害包括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英国1976年颁布的《不幸事故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又作了详尽的规定,赔偿对象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类,其中非财产损失包括寿命缩短、死亡痛苦、社交损失及被害人家属精神的痛苦。近年来,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扰,甚至骇人的恶作剧都可以成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英国法将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权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规定适用。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⑤

  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两高”出台新修订《刑诉法》司法解释时,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受害人及家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二是在《刑诉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条增设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或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参考书目:

  ①《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页。

  ②黄凤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页。

  ③吴文翰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页。

  ④杨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⑤李伟:《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