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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01: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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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广州市政府
穗府(2001)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根据《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具有一定的科普教育示范基础、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进行科普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是市科普基地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认定为市科普基地: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二)由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科普资源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市科普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础设施建设。
1.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其中属教育、文化场所的,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五条(三)所列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的,应不少于500平方米。
2.具有固定的科普展览场地,并定期更新、补充科普知识的展示内容。
3.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等。
4.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
(二)管理制度建设。
1.所属单位有一名领导分管基地的科普教育活动工作,有部门及专人具体负责,配备专职讲解及辅导人员。
2.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科普活动项目责任制。
3.每年投入一定的经费用于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三)科普活动安排。
1.制定科普教育活动年度计划,每年组织两场以上有专业特色的、以青少年科普教育为重点内容的活动。
2.配合市、区和县级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3.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本办法第五条(三)所列的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应不少于60天。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科普基地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其它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科普基地认定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材料报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科普基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证书》,授予“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牌匾。
第十条 对市科普基地,每三年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认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待遇。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不得开展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市财政专项补助。
(二)基地内开展科普教育的用水、用电收费,有关部门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按城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执行。
(三)基地的重大科普活动优先列入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计划,有关部门在活动经费上予以适当支持。
基地配合市有关部门开展科普活动,可以向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申请科普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期间,市科普基地对公众应当实行门票优惠。
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教育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的优惠,对有组织的学生团体参观门票应给予5折以下的优惠。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2001年1月5日

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联合新闻公报

乌克兰 中国


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邀请,乌克兰外交部长阿纳托利·马克西莫维奇·兹连科于2002年1月27日至31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会见了兹连科外长一行。

  唐家璇外长与兹连科外长在友好、坦诚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两国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深化合作以及巩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讨论了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访华问题。

  双方满意地指出,建交十年来,中乌关系发展顺利,成果丰富。两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是中乌双方在新世纪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全力推动中乌关系在新世纪持续发展。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乌克兰选择的发展道路,继续恪守向乌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政府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会谈中,双方讨论了在经贸、工业、建筑、新技术、金融等各领域的合作问题。中国支持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双方指出,两国对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观点一致或相近。

  中国和乌克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标本兼治,应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主导下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作用和效能,愿继续密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协调与配合,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努力。

  双方商定继续加强两国外交部磋商与合作。

  兹连科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唐家璇外长在方便时再次访问乌克兰。

  兹连科外长还赴上海访问,出席乌克兰驻上海总领馆正式开馆仪式。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期间,会见了特区政府领导人和商界代表。

  随同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的乌克兰实业界人士与中国同行讨论了扩大经济合作问题。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系指下列范围:
(一)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二)家禽包括鸡、鸭、鹅;
(三)畜禽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食品部门从事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根据农牧部门的防疫规划,结合本系统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系统的防疫检疫计划、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
(四)组织本系统的兽医卫生人员专业知识培训,技术考核和开展科研工作;
(五)商业部统一制定《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格式,省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畜禽饲养、收购、调运中的防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的畜禽饲养场要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必须及时诊断,迅速采取防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当立即分别向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报告;发现人畜共患烈性和新的传染病,还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七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收购活畜,必须在非疫区凭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并经本单位兽医卫生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收购。在农牧部门还不能做到对活畜进行出售前检疫的地区,凡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具备条件的单位,商业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
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
第八条 调运活畜时,须持有检疫证明,方可调运。运输途中如发生死亡畜禽,严禁途中放血出售,必须交就近国营商业的屠宰场,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处理,并由屠宰厂出具处理证明。
第九条 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及其他用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开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随车同行。
第十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类加工厂必须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检验人员上岗或卫生检验管理人员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中国商业卫检”证章。必须严格执行检疫、检验制度,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进行检验和处理。
调出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畜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厂方出具商业部统一格式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产品凭证出厂、运输和销售。严禁调运、销售有病害或变质肉品。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生产、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应当接受农牧部门对执行《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但不付费用(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补检例外)。
第十二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产整顿等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