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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8: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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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本市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鼓励、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学质量,切实对学生负责。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必要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或中等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学校(班)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登记批准。
凡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法律、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批准;举办上述性质的班级,须分别经区(县)以上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登记批准,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有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班),由一人出面申请。
第八条 变更学校(班)性质、名称、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学校(班)的负责人,应事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学校停办应事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项目包括:
(一)学校(班)的名称、地址、场所;
(二)开设的专业和课程、教学计划、所用教材、学习年限、上课时间、每周课时数;
(三)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和人数;
(四)办学人员和教学人员(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的基本情况和所教的专业、课程;
(五)经费来源、教学设备和收费标准;
(六)办学人员与教学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学校(班)应做好师生名册、学籍档案等资料的登录、保管工作,以备查核。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司法、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办学的指导和管理,传达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可对社会力量办学酌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的专职人员或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兼课教师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应提供方便,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借出校舍可合理收费。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借用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班)可以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学费。学校(班)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上报收支报表,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根据本办法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标明“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班)必须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登记批准的内容为限。未经批准,不得招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和中等学校,其学生的招收、毕业以及教学各阶段的考试应按市高教局或市教育局的规定组织进行。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学生毕业后,国家不负责分配。所在学校(班)可根据学生成绩,实事求是向用人单
位推荐。
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其学生学习期满,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学校(班)的领导,督促学校(班)遵守国家教育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负责解决学校(班)办学所必需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和专控指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分别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整顿、停办等处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举办的上述各类学校(班),须按本办法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六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关于集体和个人举办的补习班(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税务和金融部门信息化的发展,许多地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对税款缴库方山进行改革。有的依托当地人民银行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税务银行国库专门开发的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有的通过税务银行或税务邮政单边联网实现电子缴税。对已实现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并且当地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已商定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其完税凭证如何开具,各地要求予以明确。为推动税款缴库方山的改革,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现将已取消税收缴款书并实现联网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使用问题
(一)凡当地的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已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互联,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具有完整规范的税收会计核算功能,且会计核算系统是由地市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发并维护,税款的征收和会计核算电子数据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集中存贮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档案管理的地区,依据电子数据从纳税人的银行(邮局)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可以使用一联式完税凭证(式样见附件),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税收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
(二)凡联网电子缴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二、关于一联式完税凭证的开具问题一联式完税凭证可采用以下方山开具:
(一)税务机关将完税凭证发给纳税人各开户银行(邮局),委托各开户银行(邮局)代开。
(二)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
(三)税务机关通过票据自动打印封装设备定期集中打印完税凭证寄发纳税人。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与电子缴税方山相适应的开票方法。为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一个征收机关只能选择上述一种开票方法,不能同时采取多种方山。为提高开票效率,一联式完税凭证可套印省级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并且一个纳税人缴纳不同税种的税款和不同所属时期的税款可以合填一张完税凭证。
三、关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实行电子缴税并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地区,由于缴纳出口货物税款仍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因此,国税机关必须在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将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转讫”章,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原由银行和国库使用的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四、税银、税邮联网委托银行或邮局代收的现金税款或征收的异地税款,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0021)京国电××号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税务登记代码 征收机关   此

































纳税人全称

收款银行(邮局)
 

税(费)种
税款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金额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盖章)
收款银行(邮局)

(盖章)
经手人

(签章)
备注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说明:1.本凭证适用于纳税人缴纳各种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和罚款。2.本凭证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3.本凭证无论是税务机关填开,还是银行(邮局)代开,“征收机关”栏必须填写县或市级税务机关全称。4.本凭证由银行(邮局)代开时,“收款银行(邮局)”和“收款银行(邮局)(盖章)”两栏必须填写盖章;由税务机关填开时,此两栏不需要填写盖章。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进网吧行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加强网吧连锁企业的规范与管理,现将《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管理,推进网吧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网吧连锁企业是指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

  特许或加盟等形式的连锁网吧经营单位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内。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鼓励网吧的连锁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支持和引导非连锁网吧向连锁业态发展。

  第四条 网吧连锁企业应加强管理,严格自律,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服务管理体系,为促进网吧行业规范发展,提高我国社会信息化服务水平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公布和年审工作;

  (二)指导各地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接受网吧连锁企业备案;

  (三)受理有关举报,受理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的复核申请;

  (四)根据网吧连锁企业发展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

  (二)将本行政区域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名单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认定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四)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五)协助其他认定机构调查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审批及管理情况。

  第七条 国家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网吧连锁经营业态的发展: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时,优先考虑发展网吧连锁企业。网吧连锁企业可依据有关政策开展直营门店布点工作;

  (二)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兼并、收购、控股单体网吧经营场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为其提供简化便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在政府部门指导下,承担相关公益性上网服务职能;

  (四)研究出台网吧连锁企业的其他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少于5家或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数量;

  (三)符合连锁经营组织规范;

  (四)所有直营门店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受过有关部门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做出的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申报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不少于30家,且在3个以上(含3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直营门店。
  
  第十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网吧连锁企业投资或控股直营门店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

  (五)直营门店相关材料:名单列表、各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连锁经营规范制度:统一的财务制度,具备可联网的计费软件系统与技术管理软件的说明文档、服务器架设地址、托管或线路租用合同及客户端分布情况等资料;

  (七)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所属直营门店未受过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网吧连锁企业的,应向总部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据文化部2003年《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批复的全国连锁网吧经营单位,申请认定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四)对符合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的,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于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认定审查中,可向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权威中介机构进行核查。上述审查方式不计入认定审查时间。

  第十四条 省级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通过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颁发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认定结果须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每年年审前向其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准的网吧连锁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认定证书和符合条件的直营门店名单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构调查核实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获得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因经营能力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网吧连锁企业条件的,应主动报告,由原认定机构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网吧连锁企业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资格等行为。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机构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倒卖网吧牌照,为非本企业投资或控股的单位或个人申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的;

  (三)其所属直营门店一年内累计5家次或直营门店总数的10%以上的门店受到文化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网吧连锁企业资格的企业,文化主管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者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担任主要职务的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上网场所管理办法、网吧连锁企业所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由文化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