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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2 11:3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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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七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四、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二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市、区)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7年3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

  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询。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七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3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外省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4日)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鼓励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的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和体育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为了实现两国间更多的合作,向两国人民相互介绍各自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施行:
  一、鼓励作家、艺术家互访;
  二、鼓励艺术团体互访;
  三、组织并举办文化、艺术和科学展览;
  四、鼓励翻译对方的文学、艺术作品;
  五、鼓励文化、艺术领域交换图书、杂志和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发展相互关系:
  一、互派教师、学者进行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努力加强两国青年与体育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及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努力加强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努力加强图书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就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及其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之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回历一四一二年四月二日)在麦纳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一旦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林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贺敬之            塔里格·拉赫曼·穆埃耶德
     (签字)               (签字)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 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