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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22:2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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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营企业经营管理,明确流动资产损失的经济责任,促进国营企业正确核算盈亏,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省政府颁发的有关经济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国营企业。
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资产管理制度和流动资产损失责任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人。
第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和受厂长(经理)委派的其他负责人对责任职期间分管范围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上述人员造成直接的流动资产损失应追究经济损失责任。担任物资(商品)及其他各项
流动资产的采购、保管、销售的具体经办人员对其分管范围内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负全面责任,由于本人工作失误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应同时追究经济损失责任。
第四条 流动资产损失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物资(商品)储备、产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销售以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流动资产盘亏、削价、报废、呆帐和其他损失。企业发生上述流动资产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明确流动资产损失发生的性质和责任人,按管理权限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
方可进行处理。
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划为不应追究责任和应追究责任两类。
第五条 不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如下:
1、在会计年度内,工业企业符合生产工艺、定额和自然损耗要求的各项物资盘亏损失;商业企业符合规定的正常商品削价、报废和盘亏损失。
2、由物价部门批准调价的价差损失;国家限令淘汰前已生产入库的库存产品(商品)削价损失和国家限令淘汰前已投入生产、完工入库、并无法改制的半成品、产成品及其他特种物资的报废损失。
3、符合法律规定签约的经济合同,因对方毁约,经法律裁决补偿后仍然存在的经济损失。
4、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各项流动资产损失。
5、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其他经营方式的企业,由承包或租赁者完成承包、租赁缔约后承担的流动资金损失。
第六条 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如下:
1、工业企业不顾市场情况,自行决策生产的质量低劣产品、国家限令淘汰产品以及不经技术鉴定批量生产的应试制品、盲目生产的长线滞销产品,而由此造成的积压变质发生的产品削价、报废损失。
2、工业、商业、物资、供销等企业自行采购积压物资、有问题商品,大量购入超过工业生产、市场销售需求的物资(商品)造成的物资(商品)积压或变质而发生的削价、报废损失。
3、企业无健全的流动资产管理制度,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物资(商品)出入库检斤、计量手续而造成的盘亏损失;物资(商品)入库后因保管、储存过失而造成的报废损失;不按规定对材料(商品)、在产品、产成品或其他物资进行认真盘查而造成的盘亏损失。
4、企业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盲目预付货款,贩销、代销产品、商品(物资)又不及时清理结算而造成的呆帐损失。
5、企业不按国家会计法规进行核算,当年该摊销的费用不摊销、该处理的损失不处理,以及编造假凭证、假帐薄、假成本、假报表等造成遗留下年的损失。
第七条 应追究责任的流动资产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罚:
1、削价损失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盘亏、报废损失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呆帐损失金额5万元(含5万元)以上,对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的20%,停发各项奖金,并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2、对企业不按国家会计法规进行核算遗留下年或造成的损失不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上级主管部门和原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停发各项奖金的处罚,根据情况对责任人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3、财物经管人员不负责任,监守自盗或故意损毁财物造成的损失,无论金额多少都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流动资产损失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金额,但由此造成企业由盈转亏、亏损增加或造成企业产不抵债的,应给予责任人连续扣罚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停发各项奖金的处罚,或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条 企业确属经营决策失误,但产品(商品)削价损失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同一会计年度企业利税总额仍比上年有较大增长的,对企业负责人可适当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条 由责任人直接行为造成流动资产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含5万元),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流动资产损失,应按损失额影响销售税金和利润程度对企业给予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流动资产损失额30%,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一次缴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履行承包、租赁契约同时处理财产损失,逾期损失额由企业自行负
担。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企业可建立提取“待处理积压产品(物资)削价损失专项准备金”和“商品削价损失专项准备金”制度。建立准备基金后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一律从准备基金中核销。
第十三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递交企业资产经营说明报告书,履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手续后方可离任。企业副厂长(副经理)和企业内部经营财产物资人员离职也必须办理各项书面移交手续,以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各企业必须认真按财产清查制度和资金结算制度办事。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产清查,随时处理定额和自然损耗、以及已查清原因的超定额损耗。提前预付购货款和赊销、代销产品应调查或了解另一方的资金、货源情况并签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依照合同按期收回预付货
款物资和结余款项以及收回赊销、代销货款和结余物资。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防止经营管理上的短期经济行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有意或授意弄虚作假的责任人要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1988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提高申报质量和数据的可采用度,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附件1《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申报表(见附件)印发给你们。
  自2008年1月1日起,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使用修订后的申报表进行申报。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所得年份: 年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姓名 国籍(地区) 身份证照类型 身份证照号码
任职、受雇单位 任职受雇单位税务代码 任职受雇单位所属行业 职务 职业
在华天数 境内有效联系地址 境内有效联系地址邮编 联系电话
此行由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填写 经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经营单位纳税人名称
所得项目 年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 已缴(扣)税额 抵扣税额 减免税额 应补税额 应退税额 备注
境内 境外 合计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其中:股票转让所得 — — — — — — —
个人房屋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其他所得
合 计
我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的,我保证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纳税人(签字)
代理人 (签章): 联系电话:
税务机关受理人(签字): 税务机关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受理申报税务机关名称(盖章):

填表须知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制定,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年度自行申报。
二、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三、填写本表应当使用中文,也可以同时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四、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1、所得年份和填表日期:
申报所得年份:填写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的年度;
填表日期,填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实际日期。
2、身份证照类型:
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护照、回乡证等)名称。
3、身份证照号码:
填写中国居民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上的号码。
4、任职、受雇单位:
填写纳税人的任职、受雇单位名称。纳税人有多个任职、受雇单位时,填写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主管的任职、受雇单位。
5、任职、受雇单位税务代码:
填写受理申报的任职、受雇单位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登记的编码。
6、任职、受雇单位所属行业:
填写受理申报的任职、受雇单位所属的行业。其中,行业应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填写,一般填至大类。
7、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受理申报的任职、受雇单位所担任的职务。
8、职业:填写纳税人的主要职业。
9、在华天数:
由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填写在税款所属期内在华实际停留的总天数。
10、中国境内有效联系地址:
填写纳税人的住址或者有效联系地址。其中,中国有住所的纳税人应填写其经常居住地址。中国境内无住所居民住在公寓、宾馆、饭店的,应当填写公寓、宾馆、饭店名称和房间号码。
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11、经营单位纳税人识别码、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取得的年所得中含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时填写本栏。
纳税人识别码: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
纳税人名称:填写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称,或者承包承租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12、年所得额:
填写在纳税年度内取得相应所得项目的收入总额。年所得额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计算。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以非人民币计算的,按照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折合成人民币。
13、应纳税所得额:
填写按照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
14、已缴(扣)税额:
填写取得该项目所得在中国境内已经缴纳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扣缴的税款。
15、抵扣税额:
填写个人所得税法允许抵扣的在中国境外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16、减免税额:
填写个人所得税法允许减征或免征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17、本表为A4横式,一式两联,第一联报税务机关,第二联纳税人留存。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设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
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
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四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为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包括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权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答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当,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典当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迁拆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
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人员三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三人以上。
(五)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法律、估价、会计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估价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方面实际工作的经历。
(五)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十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中介服务收入的3%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八十一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时,必须注明其登记号码。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骗、敲诈、行贿等违法手段。
(二)偷、抗、欠税款。
(三)超标准收费。
(四)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五)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15-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价值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鉴证手续,擅自交易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除责令限期办理交易手续外,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10-20%的罚款;擅自交换房地产
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5-10%的罚款;擅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对当事人并处该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对销售单位处以年销售额2-3%的罚款;出租房地产的,对出租人处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罚款;从事中介服务的,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
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对为其更名者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对责任者处以标的额1-5%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拍卖额5-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处以应缴税费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十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私自接受的佣金,并处以200-500元罚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资格。
(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500元罚款,直至吊销机构和责任者的有关证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有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追缴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当事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款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纳款。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文本,由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