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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2 16: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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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79年9月21日,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是保证教学、科研、生产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学习、生活的物质条件。学校要重视这项工作,各院校要有一位副校(院)长,各系要有一位副系主任分工负责这项工作,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学校财产的教育。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做到:机构健全,人员精干,购置要有计划,验收严肃认真,使用保管有责任制度,购进、发出、报废手续要完备清楚。保证账卡记录健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同时要加强、健全维修、校验等技术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经常保持完好。
第三条 要配备思想好和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的培训。要制订升级晋级和考核办法,管理和使用好的,要表扬奖励,属于责任事故的损失、丢失应责令赔偿和给予处分。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掌握本行业务。确需调动时,应事先与校财产管理部门商妥,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作价
第四条 属于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1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科研设备。
2.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3.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种类财产和有的财产单价达不到划分标准,但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规格、型号的。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列入固定资产的。
第五条 凡是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都应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一级和二级分类,学校不得变更,二级以下的分类,学校可根据管理的要求,自行规定,其分类见附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但原有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增减其原值:
1.因加工改制而增加其数量或提高质量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增加其原值。
2.成套设备,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3.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应按增减固定资产分别处理有关账务。
大修理、修缮和维修所开支的费用,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固定资产原值增减,由物资部门负责办理,并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保证账账相符。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添和验收
第八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进行全面规划。要根据勤俭办学的方针,从需要与可能出发,精打细算,合理布局,分别缓急,逐步解决。
第九条 增添固定资产,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按照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在财务部门安排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由学校物资部门组织各使用部门参加编制增添计划。编计划时,要考虑到使用技术水平,存放、防护等条件。增添计划除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的以外,均由校(院)长批准。财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安排的经费预算办理付款、账务等手续。
第十条 物资部门要按照计划办事,计划变更必须征得请购单位同意(请购单位计划变更也要与物资部门联系)。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校(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建立账卡并办完财务报销等手续后,方能交付使用。技术性较高的固定资产要组织专门班子进行验收。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务必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财产管理部门对全校的固定资产应有权进行合理调配,充分发挥它们的效用。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使用办法严格执行。凡属专业调整、科学研究方向的变更,其原有的专用固定资产由教育部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制定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制度,要有专门技术队伍负责经常的技术检查、校验、维修以及解决维护固定资产的必要条件和设施,经常保持固定资产完好可用。
对于房屋、建筑物和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等,应建立管理档案,有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管理固定资产的账卡制度。使用单位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有按品名登记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记录全部固定资产,以便随时查对。财务部门应设置固定资产账,按一级分类记录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账相符。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物相符。学校每年进行一次清仓查库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率,除保证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外,学校还可以承担校外单位化验、校验、租用等各项任务,所收费用不上缴,可以跨年使用,可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添置和维修。
第十六条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对所管固定资产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员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准自行使用、移动或调换等。全校师生员工都必须尊重管理人员的职权。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应兼受校一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指导。同时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思想、政策水平,熟悉业务,模范地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变动,系指固定资产的对外调拨、出借及报废、报损、丢失、变价等。这些变动都必须经过批准。其批准权限可按(79)教供字035号文件执行。房屋建筑物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对外调拨,其调拨手续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管理部门对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填制调拨单,检同原管理卡片,经过财务部门销账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对外出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经学校财产管理部门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学校财产管理部门应该经常检查借据,按商定归还的日期催促归还。出借的固定资产在借用期满收回时要与借用单位共同校验,保证完好无损。
第十九条 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应积极联系对外调拨,以发挥其作用。对外调拨固定资产,按教育部(79)教计字323号文的规定,实行有偿调拨,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期满,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按报损处理。报废和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检查,确定无法修复使用,或者修复的费用超过接近于新购价值的始得报废、报损。
固定资产拆改必须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报废、报损了的固定资产,其残值全部留各单位,专项用于补充、更新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怠忽职务或保管不力,致发生被窃、遗失等,按丢失处理。应严肃认真地查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和责令赔偿。
经批准报废、报损、变价和丢失的固定资产,在办完手续以后,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检同管理卡片和批准文件,向财务部门办理销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高等教育部和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废。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也门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部长默罕默德·卡巴布阁下
尊敬的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再增派六十二名护士和二名炊事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医院工作。

 二、上述增派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三、本换文作为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也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种 汉 九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对方来文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大使阁下:
您好!
  仅指出:您的1981年10月31日的来文如下:
  1.贵国政府同意派遣62名护士、两名厨师来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的生活待遇按照1981年5月31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3.您的来文为80年11月28日两国政府在萨那签订的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我荣幸地代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完全同意您的来文内容。并祝两国之间的友谊更加发展。
  请接受崇高敬意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长
                       默罕默德·艾哈默德·卡巴布
                           (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9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基础管理与煤炭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提高煤炭资源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规程》、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煤矿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的鉴定、煤矿生产图纸的监测、矿用瓦斯监定仪、风表等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

  

   矿井储量动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动用储量和回采率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及市属以下证件齐全、基建项目审批手续齐全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四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煤矿安全监测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储量动用监测实行分级管理。市属煤矿和生产能力15万吨(含15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生产矿井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的由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市煤矿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从业人员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煤矿安全的监测

  

   第五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每年应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将结果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生产系统发生变化后,应在60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核定结果由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到具备相关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操作工、井下通风工、矿井泵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电机车司机、采煤司机、井下电钳工等。

  

   第九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应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 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八)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市、县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对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填绘的上述(二)、(四)、(五)、(七)、(十一)项图纸每季度进行一次交换,其余图纸每年至少交换一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填绘的图纸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和自救器专用称重仪器设备,并按规定进行自检。

  

   煤矿应建立台帐,记录自救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检查内容和结果等,对于报废和超过使用期与存放期的应及时报废、注销。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各矿的自救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使用的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向法定的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和校准。

  

   煤矿应记录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仪器、仪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与检测、校验记录,并建立档案,对不能修复的仪器、仪表及时报废、注销。

  

   第三章 生产矿井动用储量和回采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定期根据煤矿企业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对煤炭企业动用储量进行分析和计算,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年底要全面核实当年动用的煤炭储量、采出煤量、损失煤量,提交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年度报告,报告经组织抽检、评估合格后,按管理权限报所属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无证上岗引发一般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引发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对矿用安全仪器、仪表进行登记建档,不按时检定校验的一律不准使用。不按时检定校验,在使用时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煤矿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