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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6 04: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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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
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
理职能。
市公安、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农业、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用并设立永久性固定界标以内的水库用地,归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
第八条 水库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海拔211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延至分水岭脊线之间和水库最高水位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宽5500米以内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外水库上游阿什河集水区域,为三级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
(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
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废水的,不准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于发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非大坝专管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三)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四)非水库专用车辆擅自通行;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长1500米,坝端两侧宽各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以内,为水文测流保护范围。
禁止在护坝用地上和水文测流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禁止在护坝用地上放牧、垦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
禁止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和光缆通道。
第十九条 在进库、环库公路路面上及两侧边沟外缘各3.5米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等设施;
(二)建造建筑物、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机构经过监测、检查,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经上级防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第二十四条 水库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下游区、县(市)防汛机构进行预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渡汛期间,应当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或者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未及时进行维护、加固或者更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防汛期间未按上级防汛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对水库进行调度运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预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的,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在二级保护区、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止其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林业、地质矿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建造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向水库上游河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发生排污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四)采伐保护区内林木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食碘盐的食盐和碘配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
输的盐产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故不接受审验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3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





为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按照规范有序的要求,对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户口迁入加强管理,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城市规模的同时,注重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拥有一套通过房产部门合法交易的商品房、且有合法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条 在市区投资兴业拥有5万元以上的经营固定资产、且有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两年以上的纳税记录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条 各类聘用或劳动用工2年以上、办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三金”等相关手续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身边无子女的老年人投靠子女的“三投靠”人员,凭合法有效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在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中途退学等人员回原籍落户,凭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人事调动、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方面的入户人员,按岳政发〔2000〕16号文件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符合第二、三、四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原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迁出介绍函,接受居住地居(村)委会初审并出具接收入户函,经区政府或管委会户籍管理机构审核后,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到公安机关设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厅的服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证明,按户籍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九条 对城乡结合部区域(包括岳阳楼区所辖的梅溪乡、郭镇乡、新路口办事处、北港办事处、洛王办事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通海路管理处、康王乡、三荷乡、西塘镇,南湖风景区管理的湖滨园艺场)户口迁入从严控制。

第十条 户口迁入城区的人员不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宅基地或购地建私人住宅,有购房需求的必须到住宅小区购买商品房。

第十一条 严格户口迁入资质审验,不符合进入市区落户条件而接纳落户的,一经查实,注销所办户籍关系,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