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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1 06: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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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下称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然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治,但由于意外事故以及由于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包括:猝死、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心脏直视手术后复苏失败等。
  (三)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四)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出现肠粘连、出血、肠痿等与手术本身有关的病证。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层次不清、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六)在诊疗过程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或家属说明情况,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生为保护病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经上级批准征得家属同意实施了截肢、脏器切除及损害组织和功能的。
  (八)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疗行为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武警部队医院、驻区单位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所(室)或门诊部,保健站(所),城乡卫生院(所)以及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份自信而未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或病员病情恶化时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诊治工作中,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及时向上级医师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擅自处理,延误病情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搞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护理不当或其它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的。
  (八)因检验、放射、病理等其它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的。
  (九)开展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而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无西医、药学知识,擅自采用西医、药学治疗方法的;无中(蒙)医、药知识,擅自采用中(蒙)医、药治疗方法的。
  (十二)针刺治疗进针角度、深度不准确;因工作失职造成病人晕针、折针等情况,未采取应有措施的。
  (十三)对病人进行试验性穴位封闭治疗的。
  (十四)对骨折、关节脱位病人不认真检查,以致误诊或延误整复时机的。
  (十五)对非手法治疗适应证,盲目进行推拿按摩,机械牵引的。
  (十六)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七)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药错误、用药过量或不认真观察麻醉进程的。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技术事故系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医务人员虽未违章违制,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所限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医应立即向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医疗事故隐瞒不报者,从严处理。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人封存并妥善保管有关的医疗文件和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待结案一年后转病案室长期保管。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到现场将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明确死因或对死因有争议的,在病员死亡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医院填写“尸检协议书”,并交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由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司法部门法医参加。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尸检费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
  鉴委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人组成。
  鉴委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委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自治区鉴委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盟(市)、旗县(市)鉴委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如需提请当地鉴委会进行鉴定的,由部队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地方鉴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委会接到委托后,应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时,医患双方代表可到会陈述意见并递交有关材料、物证或回答提问,不参加鉴定讨论。


  第十五条 鉴委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委会成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鉴委会成员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鉴委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非鉴委会成员和未经鉴委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上级鉴委会成员不能兼任下级鉴委会的职务,也不能参加下级鉴委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讨论情况,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委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委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收取鉴定费。鉴定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经济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000元以内。
  病员为无工资收入的农民、牧民、市民,其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3500元以内。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在共同签订协议后,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当事的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不负责抚养遗属、安排工作、迁移户口等。


  第二十一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单位或个体医务人员支付。不计入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内。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应根据情节和职责范围,区别主要责任承担者和次要责任承担者。
  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当事的进修人员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队老师负责。
  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未经领导批准,利用工作之便为病员及其家属提供病案、资料、或有意包庇、歪曲事实真相,导致事故或事件情节混乱,唆使病员或家属无理取闹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医务人员的正常生活秩序。违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试行草案)》同时废止。本细则发布前已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年02月01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有关委管高校: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对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受灾地区军工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紧急行动,团结协作,顽强奋战,克服困难,积极抗灾救灾,为保障军工行业的生产生活做出重大贡献。在此,谨向奋战在抗灾救灾前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表示诚挚的慰问!

  当前,抗灾救灾形势依然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高度关切,及时做出救援部署。国防科工委党组高度重视灾区军工行业的生产生活,要求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全力以赴,克服困难,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确保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抗灾救灾工作责任制

  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气象变化,及时了解灾害情况,切实把抗灾救灾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做好应对困难局面的准备,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抗灾救灾组织指挥体系。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确保生活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救助力度,妥善安排职工群众生活

  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妥善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满腔热情地为他们排忧解难,把抗灾救灾工作与送温暖活动结合起来,确保受灾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要妥善安排好人员返乡工作,对未能返乡人员,要协调安排好他们的节日生活。

  三、周密组织实施,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秩序

  各有关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应急预案,积极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做好因灾损毁工程和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要结合实际情况,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抢修工作。要组织好科研生产工作的统筹和保障,大力加强安全保卫保密工作,保证正常的科研生产秩序。要加强值守应急工作,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对因灾造成的严重损失和影响,要按渠道及时上报。

  四、广泛宣传动员,为抗灾救灾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要切实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及时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工作精神和对受灾群众的亲切关怀传达到每位职工。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抗灾救灾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在抗灾救灾过程中涌现出来的感人事迹,振奋精神,激励斗志,鼓舞士气,夺取抗灾救灾的最终胜利。

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呼和浩特市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出让和有偿划拨两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给予如下优惠:
(一)成片综合开发土地,兴办以工业为主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小片批租的优惠20%;
(二)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减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在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10%;
(四)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40%,经济技术开发项目优惠30%;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30%。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一次缴纳。
第七条 土地开发费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本投资的,土地开发费应由中方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利润分成中按土地作价金额每年抵交20%。
第八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基本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基本建设期以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时间为准。
利用中方企业现有场地办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七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原材料加工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外商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十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科研、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24%。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的,按国务院的另行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免、减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报经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至30%。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报经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15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外国投资者用于兴建、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免征工商统一税。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从事非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简、从速、从优提供开户、结算、信贷、咨询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信誉好、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开出信用证时,可免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债券。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外汇余缺。
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内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以外币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油、煤、运输工具、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和安排,并按本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兴办的公益事业用电,免予集资,免征供电和配电贴费,并优先供给单独电源和安排供用电工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厂房、车间等建筑设施,建筑安装收费执行国内同行业收费标准。工程质量监督的委托费优惠20%。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可用人民币购物和支付交通、邮电、住宿等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在批准的经营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享受的优惠待遇低于本办法的,可以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和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