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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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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2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妥善解决我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市政府《苏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家庭。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市区廉租住房政策;

(二)编制和落实市区廉租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三)代表政府出资建造或购置廉租住房;

(四)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审批和廉租住房的调配;

(五)领导市区廉租住房的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六)指导县级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产局)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申请人资格的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经租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或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一)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二)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按廉租租金标准起租。家庭住房使用面积超过5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廉租租金标准。

第五条原居(租)住房屋因转借、赠与、不合理转让等而形成的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不可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可转换为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并可用于廉租住房的原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六)市房产局采用其它方式筹集的可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第七条廉租住房以保障居民最低居住标准为原则,一般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建造、购置和出租廉租住房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建购计划,由市房产局根据安置需要统一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政府和单位建购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房产局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中应由最低收入家庭所在单位筹集的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房改售房款中解决或自筹解决。

第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低于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建造、购置廉租住房及廉租住房维修养护资金不足的,可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解决。

第十三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一)承租廉租住房程序:

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至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提出申请,填写苏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表;

2.最低收入家庭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明(或无业证明)、市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发当年有效的特困证明(或最低收入证明)、有关住房租赁凭证等证明;

3.区房产局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居住等情况组织调查,审查无误后,在申请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告,征询异议,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产局审批;

4.市房产局对上报的廉租住房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并根据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和可供租住的廉租住房数量,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二)现承租公有住房转换为廉租住房程序:

申请将现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转换成廉租住房,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的家庭,应向房屋经租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1、2、3的规定程序办理,市房产局对上报的享受廉租租金标准申请人情况及区房产局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以廉租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经租单位与廉租住房承租户应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对承租户的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五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承租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让的,由市房产局收回转借、转让的房屋。

第十六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对于原租户还应按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标准重新起租。

第十七条承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续租期内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租金标准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租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可享受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局,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原租户租金恢复至当年同类结构等级住房的租金水平。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九条苏州市市区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标准由市房产局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条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农村居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参保、集体扶持、财政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同时,逐步推行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领导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农村经济管理、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级市(区)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镇(街道)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承担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合管会负责政策制定、规划协调、业务指导;
(二)县级市(区)合管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镇(街道)合管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增加编制。合管所的机构设置由机构编制、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合管办、合管所的工作职能:
(一)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需求以及卫生服务状况;
(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宣传发动及具体实施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和互助共济观念;
(三)根据当地实际,拟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四)定期向同级合管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五)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六)负责参保者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审批,定期公布账目,接受参保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七)负责对承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的监督;
(八)指导农村医生与居民签订家庭健康服务契约;
(九)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参保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当地的实施细则;
(二)服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保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保费包括参保者个人缴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扶持、财政资助三部分资金。
县级市(区)、镇财政资助资金按辖区参保人数列入财政预算,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年人均不少于20元的标准,其中县级市(区)财政资助不少于年人均10元。市财政在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农村特困人群、困难乡镇的专项补助。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者应缴纳一定比例保费,其额度不低于当地个人缴纳的水平。 
参保者个人缴纳的保费,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上。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保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县级市(区)合管办可以根据年度实际情况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保费实行跨年度预交、一年一保、先交后保制度,个人承担部分以户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合管所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保费筹集:个人缴纳部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镇经济管理组织代收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卫生、地税、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予以配合;各级财政资助部分按照参保者人数及时全额直接划拨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者缴纳保费时,收取的单位应给予收据、告知书,并签定参保合同。参保合同应包括就诊、结报的程序和方法,结报范围、结报标准、保险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家庭或个人医疗保健账户、大病医疗统筹、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保费用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
(二)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
(三)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
(四)定点就医,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明确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服务。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将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委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县级市(区)合管办、镇(街道)合管所应当定期公布资金账目和合作医疗保险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和专业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资助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药费用自付部分的补助;
(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8〕21号),对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所属的93所普通高等学校、
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这一决定,现提出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
1.在93所普通高等学校中,除中国矿业大学、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暂时仍由国家煤炭工业局管理外,其余91所普通高等学校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考虑到一些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特点和作用,对东北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吉林工业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
大学、中国纺织大学、北京化工大学、无锡轻工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10所普通高等学校,在实施共建中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其余81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2.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将这批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使它们与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一样享有当地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政策优惠,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要结合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将这批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在72所成人高校中,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优先考虑并入当地原同一主管部门的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的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部门管理转为地方管理。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81所学校,其国有资产由地方代管,其人员编制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湖北汽车工业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的人、财、物继续分别由二汽集团和一汽集团管理。已参与合并组建太原理工大学的原山西
矿业学院,也与这批学校同等对待。
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学校所需基建经费,按学校前5年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平均数,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结合建设项目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然后再逐步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这些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部门承诺的在预算内非经营性投资中安排的配套建设资金,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教育部按原定数额下达到有关学校。
3.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需要保护的专业或专业点可以跨省招生,调整这些专业或专业点需经教育部批准。
研究生、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中央与地方共建、日常管理以地方为主、重大事项以中央为主的10所学校,教育事业费及基建投资均划转教育部负责管理。对这10所学校的管理,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商学校所在省、直辖市制定管理办法。
5.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在科学研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对这批普通高等学校要继续给予关心和支持。
6.1998年的预算、决算等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改组或组建的相应国家局负责管理。
(二)72所成人高等学校以及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8年末基数指标划转;不由财政部拨付事业费的学校,其经费指标的划转,由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家经贸委协商解决。1999年起,这些学校的经费划转给地方,由地方负责管理。

财政部拨付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学校,由财政部按照1998年预算执行数,从1999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拨给这批学校。
3.这批学校原则上在本地招生,培养本地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招生。
三、实施的组织和步骤
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一)调整方案和有关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与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的国家局共同研究确定。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做过细的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协商组织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及其有关国家局共同完成学校事业费、基建费划转或核拨地方的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负责学校包括人事、档案、资产转由地方为主管理的交接工作。
(三)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国家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实施前述10所普通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四)请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要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选择江苏省、河南省进行这批学校管理体制调整的试点。7月上旬全面部署这批学校的调整工作。
(六)工作进度:6月下旬启动,7月份全面展开,8月份基本完成,9月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转。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10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二、81所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略)
三、并入国家经贸委的九个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地区分布(略)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