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7:3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10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不足10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会员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工资由企业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
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打击报复。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10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工会经费,未成立工会的,应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拒不缴纳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地方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三)非因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社起诉的,由该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社作为共同被告
起诉的,一般由报刊社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此复1988年1月15日



1988年1月15日

关于实施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实施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

财库〔2011〕16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和规范公务支出管理,进一步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切实减少公务支出中的现金提取和使用,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中央预算单位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必要性
  公务卡制度改革自2007年推行以来,改革覆盖面迅速扩大,公务卡发卡量快速增长,对减少预算单位现金支付结算、规范公务支出的政策效应逐步显现。但同时也存在公务卡使用范围偏窄、使用率不高的问题,“有卡不用”现象较为普遍。建立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严格规定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中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的项目,有利于提高公务卡使用率,充分发挥公务卡制度优势,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务支出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党风廉政建设和源头预防腐败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二、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一)所有实行公务卡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二)凡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可继续使用转账方式。
  (三)下列情况可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
  1.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2.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
  3.按规定支付给个人的支出;
  4.签证费、快递费、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
  除上述情况外,因特殊情形确实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报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制定具体细则。各部门应尽快制定本部门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管理办法,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备案。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的指导,要求各单位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重点明确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情况下的财务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各部门各单位应从严控制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支出事项,必要时报销申请人应提供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证明材料。
  (二)加强培训宣传。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公务卡管理政策培训,使单位财务人员和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同时要加强宣传,在本部门本单位形成良好的主动用卡、自觉用卡氛围。
  (三)加大改革力度。各部门要于2012年底前将公务卡制度改革推进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并督促基层预算单位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8/001e3741a2cc104a4da401.doc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