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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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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更好地保障退休(含退职,下同)职工的生活,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适应经济体制改革与四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4]214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范围
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基金一律参加社会统筹。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统筹,驻本市的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原则上参加我市统筹。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单位),暂不参加统筹,待全市统筹工作正常后,采取编造预算办法,由财政统一拨专款加入统筹。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待遇的退休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管理,以后经过劳动、财政和民政部门协商,再逐步移交给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筹管理。
全民单位中的集体所有制职工,暂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统筹。
第二条 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退休金(含退职职工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差补贴;
四、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五、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生活补贴费(未测算定之前,仍由原单位支付)。
医疗费、困难补助费、职工退休时一次性开支费用(如建房费、安家补助费等)暂不列入统筹范围,由原工作单位按原有规定支付。
第三条 退休基金的征集
按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各单位以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构成按统计部门的规定,即含计件工资、计时工资、附加工资、加班费、各项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粮差补贴等),加退休费总额为基数,按月计提百分之十四作为退休基金。
上述计提退休基金比率,暂定在一九八五年内实行,以后将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调整确定。
开始统筹时,各单位要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先提后发,以便周转。
各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纳退休基金。退休基金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收取。逾期不交的,按日增交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发现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退休基金及滞纳金外,另增缴退休基金补交金额的百分之五的处罚金。滞纳金和处罚
金转入退休基金。
企业单位退休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退休基金在事业费中列支。
统筹退休基金不征税。
第四条 退休基金的管理
退休基金,以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账户存入银行,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根据上级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基金.
第五条 退休基金的提发手续及其管理费、积累金的提取和留成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建立退休基金手册和各项登记制度,按月核实各单位应提发的费用,记入退休基金手册,各单位凭退休基金手册,按月到银行提取,并由银行监督支付。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月在征集的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作管理费和百分之五的积累金作后备调剂基金。各区、县按百分之五提取的积累金,百分之九十留区、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掌握,百分之十上交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掌握调剂。
第六条 退休基金会计统计制度
为了做好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应建立专门的会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各单位对当月退休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在次月十日前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报送报表。在报送十二月统计数字时,应同时报送全年的累计数。退休基金统计报表制度,由市劳动
局会同市统计局制订。
第七条 严格职工退休审批手续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手续。需要前退休的,要报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批。参加统筹的单位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建立管理和监督机构
市、区、县劳动部门要成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退休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调剂。
统筹基金的统计报表和退休、退职费的发放,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财会部门和工会负责。
退休基金要接受财政、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银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劳动局行使解释权。各区、县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6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76 号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1月30日






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机构编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审批的,《目录》管理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目录》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审批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审批。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标准化实施办法和后续监督管理办法的规范,由《目录》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8〕14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各局属单位: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提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使用效益,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3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
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本市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本市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卫生局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区(县)卫生局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辖区内企业医院、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捐赠资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项目意向书包括项目名称、目的、项目执行期限、具体的项目方案、捐赠资助清单和金额等;
2、由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填报《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表式见附件);
3、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设备物资部门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和《捐赠资助项目意向书》的内容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的初步意见;
4、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审核决定是否接受捐赠资助。
第十条 捐赠资助项目经审核同意接受后,接受单位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接受单位将经审核同意的捐赠资助项目的书面协议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审批表》于接受捐赠资助后10日内上报单位主管部门的监察和财务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捐赠资助项目涉及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或医学交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备案程序,有关经费应通过单位财务账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接受培训或医学交流的人员涉及出国(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和因公护照。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捐赠的,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