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4: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原第(七)项修改为:“(六)除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二款,第二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放映的,应报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录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方可营业。”第三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摄制的,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
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或向其备案,文化娱乐场所擅自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所得,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点播(放)、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曲目,设置封闭式包厢,进行色情服务,使用有淫秽、色情图像的游戏

卡(带),利用营业设备赌博、变相赌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第三十八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节假日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或向中小学生开放电子游艺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即从事营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有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除全部没收经营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
十四、第十四条第(三)项删除,第(四)项顺序改为第(三)项,以下各项顺延。
十五、第三十八条原第(九)项、第(十)项删除。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十二)项顺序调整为第(十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安徽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各工厂、机关、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广大居民,要共同努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城市公共卫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及虱子、跳蚤、蟑螂等病媒害虫,保持大街小巷、公共场所、单位内外、居民住户的清洁卫生,为建设整洁
、卫生、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新城市贡献力量。
各单位和居民的卫生工作,由所在区、街道、居委会统一领导,要加强管理,划定卫生责任区,订立卫生公约,实行督促检查,并把卫生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之一,使爱国卫生运动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条 保持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整洁。街道由环卫专业队每日清扫保洁。主干道的人行道由环卫专业队清扫,临街单位和居民负责管理保洁。非主干街巷由区和街道的清洁人员或卫生责任区的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汽车起止站)、码头、公园、影剧院、体育场、菜场及集市贸易等公共场所,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流动、定点商贩要备有清洁工具和废物容器,随时清扫,保持营业场地清洁。
第三条 公民必须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不准乱抛纸屑果壳,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在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吸烟。
第四条 加强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垃圾箱、废物箱、街道痰盂、公共厕所、垃圾站及下水道等,均由城建部门统筹建设。卫生、房管、城建部门应经常检查公共卫生的设施状况,维修疏通,保持完好,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
第五条 禁止在主要道路两旁堆放建筑材料及做煤球、晾晒蔬菜、衣被和有碍市容整洁的物品。禁止在街巷两旁堆放柴草、搭盖角棚和鸡屋等。禁止挖掘、损坏街巷路面;埋设地下管道应及时修复路面。备单位、住宅的明、暗水沟必须通入下水道,不准引流路面妨碍卫生。
一切机动车辆和人力车均不准在街道上洗刷和抛撒废物。垃极运输车辆不得污染街巷,牲畜和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区主要街道。
市区居民禁止养猪、养狗(警犬和科研单位实验用犬除外).饲养少量鸡、鸭家禽者,必须圈养,并注意保持环境清洁。禁止在居民区街巷两旁挖地种菜。
第六条 公共厕所和私人厕所分别由环卫部门和户主负责保洁,统一消毒、灭蛆灭蝇。粪池必须密闭。不合卫生要求、影响环境而又无法改善的厕所,应予取缔,废旧建新。粪便统由环卫处管理,静市时清运;粪便装运工具要密闭不漏,不得在市内任意停留。严禁乱设厕所、乱掏粪便
和粪便转运转厕。对水上粪便要加强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每日清除。建筑和生产垃圾、炉渣及下水道淤泥等,由本单位负责清运至指定地点。
第七条 工矿企业要坚持文明生产,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渣不得与生活、生产垃圾堆放一地。新建、扩建企业的主体工程必须与“三废”治理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
卫生医疗及科研实验单位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传染性排泄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实验动物尸体应自行焚化或作无害处理。
垃圾、造肥场的设置地点要远离市区,不得污染环境、水源和影响居民区卫生。
第八条 城建部门要大力兴建街头花园,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场地,种花、种草、种树,绿化、美化城市。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花草树木。
第九条 饮食、食品行业和各单位食堂的食品加工、运输保管、销售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主管理条例》和食品卫生“五四制”的规定,切实加强管理。要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的卫生设施,严格食具消毒。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凡供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
用工具售货,干净纸张包装,制作、包装、销售等人员要严格注意个人卫生,便后要洗手。
卫生防疫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要经常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饮料等,—律不准出厂销售。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烹调、包装和销售工作。
第十条 浴池、理发店、旅社要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和设备清洁,做到无臭虫、无老鼠、无虱子。浴池要施行三巾制(面巾、澡巾、披巾),面巾、澡巾每日营业前后要进行清洁消毒.浴池要保持清洁,皮肤病患者不得入浴。对头癣患者要专备理发用具,用后消毒。
第十一条 卫生、城建、公安、工商、环保、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和卫生基本建设,大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对维护市容整洁、搞好城市卫生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以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一日以内的
卫生劳务处罚,有的单位可经主管部门批准,停业、停产整顿.对不服从教育、管理,欧打、辱骂监督管理人员和破环城市卫生管理的人,可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罚款所得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各市人民政府(革委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奖惩办法,县镇可参照执行。




1980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珠府〔2006〕7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区、街道办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尊重业主意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规模、物业性质、社区建设等因素。
鼓励多个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成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常设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制定、修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监督方案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业主大会成立后未重新制定投票权确定办法的,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仍依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权确定办法计算。
住宅小区同一业主所持投票权数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全部投票权数30%的,按照30%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可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一般决定,必须经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业主公约实施。
(六)配合街道办、居委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民政、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区管理工作。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以倾向性的意见引导业主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质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违规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违规占用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行为。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
(三)近三年内曾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七)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区主管部门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建议。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