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4 20: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19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同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属于高新技术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公司注册地及其主要办事机构须设立在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第五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大中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
第六条 如有向公司转让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或以该项技术折价入股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时,须报请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专门审核批准,但其总数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必须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用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部门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设立。
第九条 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办)或政府授权机构为公司的审批机构。
第十条 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如果无形资产中含有高新技术,经公司审批部门特殊批准,无形资产的作价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但所含高新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司主管产品的核心技术;
(二)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三)认股人出具对入股技术的权属证明文件,并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具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为继续保证、促进公司的巩固和发展,发挥智力资源的优势,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并由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一致决议,企业可以用个人股的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规范意见》。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条 (发展原则)
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
第五条 (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条 (政府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资格认定的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
(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
(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
(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提交材料)
申请成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三)残疾人员名册及其残疾证明和住址;
(四)残疾人员岗位安排;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的,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 (合并、分立和变更审批)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扶持
第十二条 (财税优惠)
社会福利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贷款优惠)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对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享受国家民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优惠政策。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递交有关的申请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民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办理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产品保护)
凡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
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的具体产品,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残疾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每次不得少于5年。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职工上岗比例,安置残疾职工上岗。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它社会保障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十六条 (股权配置)
社会福利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在股权配置时,应当尊重残疾职工的意愿,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具有平等的投资参股权利。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的岗位安全和培训)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民主管理)
社会福利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
社会福利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职工的特殊性。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决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企业、保护残疾职工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税优惠的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社会福利企业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并且会同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退返税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退返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财税优惠资金。
第二十一条 (解散和破产)
社会福利企业解散的,清算组应当自解散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15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被解散或者破产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政府主办的,其残疾职工由政府负责安置;非政府主办的,其残疾职工由投资者在其所属的其他企业中优先按比例分散安置。
第二十二条 (性质改变)
社会福利企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由民政部门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财政、税务部门。企业自被注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之日起,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年度验审制度)
民政、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对未按规定接受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财政、税务部门中止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处罚)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与其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对应的比例。
(二)残疾职工的在岗人数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市民政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违纪的追究)
民政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部门)
市民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教育部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基〔2004〕8号


  为确保中小学生安全,各地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然而,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从2003年到现在,因楼梯间拥挤所造成的伤亡事故一共发生4起,死亡学生8人,伤亡61人,给广大中小学生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现将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宝鸡县虢镇初级中学学生在放学下楼时,一名学生不慎踩空,撞到前边同学,后继学生发生拥挤踩踏,造成3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重伤,13名学生轻伤。

  9月22日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林店高小五、六年级学生下晚自习,因楼梯间电灯不亮,从二楼下至一楼时发生拥挤,共挤伤学生13人,其中2人伤势较重。

  12月11日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中学学生放学时,因停电,在楼梯间发生学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5名学生死亡,4名学生重伤,7名学生轻伤。

  2004年3月24日上午,湖北省恩施市第二实验小学课间操期间,发生40名学生挤压事故,造成18名学生受伤。

  这些事故造成大量学生伤亡,令人触目惊心,教训十分深刻。针对2002年以来发生的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教育部曾多次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吸取教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楼梯拥挤事故的发生。但在我部三令五申的情况下,一些地方依然发生楼梯拥挤踩踏事故,反映出少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领导安全意识淡薄,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措施不到位,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和隐患。为确保广大中小学生生命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坚决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提高对中小学安全工作的认识,尤其要高度重视因楼梯间拥挤发生危及学生生命的安全事故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中小学校校长、教师要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抓好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广大学生的生命安全。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立即采取措施,坚决杜绝因楼梯间拥挤发生的伤亡事故。预防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需要从教育、管理、制度、技术、处罚等多方面认真、全面的思考,并根据每所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

  1、各中小学校必须做到凡是有学生在学校,就要有老师管理和保护。要实行校长、教师的带班、值日、值勤制度。

  2、各中小学校要认真分析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放学、上操楼梯间安全制度和停电应急预案。在学生放学期间,要做到每一楼层的楼梯间等事故易发部位,都有教师负责疏导、保护和管理学生。在出现停电或楼梯间照明设施损坏时,学校领导必须到现场疏导。

  3、各中小学校要迅速组织对楼道、楼梯设备、设施的专项检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已经损坏的照明设备要立即更换,彻底清出楼梯间的堆积物,整修已损坏的台阶。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

  4、各中小学校在管理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上操、集合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要有统一具体的安全要求。放学时要适当错开时间,避免学生拥挤,确保学生安全。

  5、各中小学校要结合发生在学校的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对学生专门开展一次针对防止拥挤事故发生的安全专题教育。使学生树立相互礼让、遵守秩序的良好行为习惯,不在楼梯间打闹,不开导致同学紧张的玩笑;增强同学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迅速部署预防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有关工作。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题研究,部署防止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工作。各地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到每一所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2、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预防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工作预案,各中小学校要结合楼梯拥挤伤亡事故,普遍开展一次安全教育,在今年5月30日前,完成本校的安全工作方案。

  3、各地要严格执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事故的有关部门领导和学校有关负责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我部在今年组织全国中小学校安全检查工作中将重点检查本通知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