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的下列行政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县政府、市级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 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对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指定决策具体承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 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一)调查研究。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重大行政决策所需信息。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实施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二)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拟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
承办单位未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专家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多名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和分析。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盖章确认。
承办单位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开听证。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2.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征求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4.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听证会的代表根据拟决策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审议。
第九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说明应包括: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二)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秘书长、副市长发表意见;
(四) 市长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暂缓决定期限不应超过1年。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请示报告上级政府、市委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 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跟踪督查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年内有效。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呼尔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包头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政府规章:
一、《包头市民用管道煤气管理办法》(1989年2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二、《包头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1989年4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三、《包头市城市建设管理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89年5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四、《包头市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五、《包头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8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六、《包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89年8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七、《包头市砂、土、石采掘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八、《包头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九、《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1990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十、《包头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3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十一、《包头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1990年7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十二、《包头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0年10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十三、《包头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1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十四、《包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十五、《包头市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十六、《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1991年6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七、《包头市食品标签管理办法》(1991年7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十八、《包头市宗教活动及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十九、《包头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1991年12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二十、《包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6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二十一、《包头市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二十二、《包头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二十三、《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12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二十四、《包头市控制严重智力低下及遗传病患者生育暂行规定》(1993年4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二十五、《包头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二十六、《包头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5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二十七、《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二十八、《包头市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二十九、《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三十、《包头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三十一、《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三十二、《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4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三十三、《包头市专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三十四、《包头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7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三十五、《包头市商贸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7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三十六、《包头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三十七、《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三十八、《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三十九、《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四十、《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1995年2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四十一、《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9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四十二、《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四十三、《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四十四、《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四十五、《包头市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1996年6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四十六、《包头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9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四十七、《包头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四十八、《包头市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规定》(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四十九、《包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7年1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五十、《包头市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五十一、《包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1997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五十二、《包头市实行综合财政管理规定》(1998年3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五十三、《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五十四、《包头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