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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2: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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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

(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删去第二条第(六)项。
三、第六条增加第二款:“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犬人可办理养犬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 也可办理养犬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七条增加第二款:“ 单身居住的养犬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犬,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犬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五、第九条中的“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改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交回发放机关;如继续养犬,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新犬。”
增加第二款:“《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本决定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批准《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日内,征求居民( 家属) 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三)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发放《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单位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三)申请养犬单位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年度注册费。
第四条 一般限养区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养犬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
(三)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接到准许养犬的通知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五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养犬,持护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经批准养犬的,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检疫、交费、登记手续。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因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饲养地的,应当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饲养地变更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征求迁入地居民( 家属) 委会员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后,变更《养犬许可证》。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犬人可办理养犬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也可办理养犬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可办理养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单身居住的养犬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犬,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犬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购犬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办理购犬、免疫、登记手续。
第九条 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年度注册的程序如下:

(一)养犬人应在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重点限养区内的养犬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检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公安分、县局办理当年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当年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五)养犬的外国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实行一犬一牌一链。犬牌系带在犬的颈部。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携犬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交回发放机关;如继续养犬,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新犬。
《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将幼犬送犬类留检所或者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所养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养犬。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

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烟草专卖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烟草专卖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60元;
(二)烟草专卖特种批发许可证40元;
(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含委托代批)30元;
(四)烟草专卖特种零售许可证25元;
(五)烟草专卖收购许可证(含委托代购)10元;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12元;
(七)烟草专卖个体零售许可证6元;
(八)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
1.烟草专卖临时收购许可证2元;
2.烟草专卖临时零售许可证(国营、集体)2元;
3.烟草专卖个体临时零售许可证1元。
二、各级烟草质量检验机构对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进行的委托检验、仲裁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具体收费标准附后)。抽验、定期检验等强制性检验不得收费。
三、以上各项收费,属于烟草专卖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项收费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烟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测收费标准。附件:
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测收费标准
------------------------------------------------------------------------------------------
检测项目 | 收费标准 | 检测项目 |收费标准
| (元/样) | |(元/样)
------------------------|--------------|----------------------------------|------------
评|成品烟 | 40 |常|总氮 | 25
|单料烟(烤) | 50 | |烟碱 | 25
|单料烟(晾烟) | 60 |规|总糖 | 25
吸|综合仲裁(评吸物测)|100--200|化|氯 | 20
----------------------------------------|学|总挥发碱 | 20
丝|单袋总袋卷曲度; | | |制样和水分 | 15
|断裂伸长; | 各30 |----------------------------------|--------
|伸长率;白度;卷曲度| 各20 | |总粒相物 |
束|水分 | 15 |烟|(T.P.M) | 60
----------------------------------------| |烟碱 |
|透气度、抗张强度、 | |气|(含T.P.M) |100
各|强力耐折度、 | | |过滤效率 |
种|白度、撕裂度 | 各20 |分|(含T.P.M,Nic) |140
烟|伸长率、不透明度、 | | |一氧化碳 |
用|长度、平滑度 | 各20 |析|(含T.P.M) | 80
纸|定量、水分、灰分、 | | |焦油 |
|阻燃性;尘埃度 | 各15 | |(含T.P.M,NicH2O)|140
|厚度、外观 | 各10 | |透气度 | 20
------------------------|--------------|--|------------------------------|--------
烟|填充性 | 25 |物|重量圆围透气度压降 |各15
丝|水分 | 15 |理|硬度 | 20
--|--------------------|--------------|硬|包装空头外观长度 |各10
| | |度|含末量燃烧性水分 |各15
------------------------------------------------------------------------------------------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局等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丢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
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