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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8:5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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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 5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县以上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职业中学改善办学条件,以弥补地方教育经费不足,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农村中、小学办学经费,由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筹措解决。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 50号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工商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进行教育费附加款项的储存与结算。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额与管理办法,按照产品税、增植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免规定与办理方法,由省财政厅税务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另行下达。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按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经核实后,由开户银行按期抄送对帐单,将教育费附加存款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独立核算。各级教育部门应按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教育费附加的各种报表和年度决算,同时抄报上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
由各级教育部门管理的教育费附加的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各县(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给本县(市、区)使用。各地、市可根据各县(市、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定的数额用于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省和地区直属中、小学的办学经费,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教育局收存的教育费附加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并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由收存教育费附加的市、县(区)教育局根据办学单位职工子弟学校年初在校生人数,按下列规定的返还额返还给该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教育费附加的返还额一般控制在扣除上级教育部门提取部分后,当地上
年平均每个学生占有教育费附加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高于该办学单位上年实缴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教育费附加的返还于每年年终一次办理,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减免教育费附加的收据,到收存教育费附加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摊派或变相集资、摊派。凡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教育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
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第九条 市、区规划国土部门对开发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已划定用地红线但尚未征用的土地,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土地统一由市规划国土局征用,也可由市规划国土局委托区规划国土部门代征。按前款规定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统一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已征用的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建设,须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年限已有规定的,继续有效;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其经营年期核定其土地使用年限,但经营年期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或经营年限均没有规定的,由市
规划国土局根据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每一项目的用地都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经批准允许外销商品住宅的,按外销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但开发企业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及市政设施配套等费用应
从地价款中扣除。开发企业须按本规定履行报建手续后,方能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二)已交清地价款;(三)已领取《房地产证》。
开发企业抵押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的,市规划国土局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中规定的乙种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企业或个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该用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乙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在本规定颁布后,企业或个人出租、转让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
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止,企业或个人无论从开发企业或从其他单位、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用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甲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转
让土地使用权当年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地价标准向市规划国土局补交地价款。但企业或个人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应从地价款中扣除。
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转让有偿受让(指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已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不需补交地价款,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四章 建筑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需要使用区内土地进行建设的,须持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按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拥有建筑设计审批权的开发企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建筑审批权予以取销。

第五章 产权产籍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房地产权登记由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规划国土局复审后,统一颁发《房地产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组织物业管理公司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开发经营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国土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擅自转让、抵押、出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管理法规进行建设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过去对各开发区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宝安县对成片开发区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8月3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2009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 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常委会办公室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编制,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起草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副组长、组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有关方面专家以及公民参加活动。

  第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查阅卷宗等方式,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时,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决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执法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