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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07 21:2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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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河北省高级法院的宋国木与宋国忠房屋买卖一案的答复问题。经我庭研究决定做如下答复:
1.买卖关系无效,因为条件违法,故唐山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原则上没有问题。不动为宜。
2.致买卖关系无效的原因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对于拆迁补偿费事,唐山中院未予处理是有欠缺的。可按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对国家发给拆迁补偿费合理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9〕冀民字第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唐山市滦县宋国忠为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宋国忠不服向我院申诉。由于涉及政策法律问题,我院拿不准,特请示:
申诉人宋国忠与被申诉人宋国木系同乡关系,1986年10月,宋国木主动找中人说合,将自己3间半平正房以3600元卖予宋国忠,款已交清,立有契约。在买卖过程中,宋国木提出让宋国忠给申请一块宅基地,待宋国木盖好房后,立即搬出。宋国忠答应了宋国木的要求。此事虽然在契约中未写明,但双方承认,中人证明。1987年11月宋国忠办理了纳税手续,并领取了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证。
因唐山市陡河电厂储灰池渗水,影响该村居民的住房,1988年6月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核村搬迁,并按规定补偿搬迁损失。宋国忠所买宋国木3间半房屋,补偿搬迁费13300多元。1988年10月宋国木以宋国忠未给批回宅基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搬迁费应归已为由,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国木承认买卖关系有效,但由于宋国忠未给批回宅基地,要求分得搬迁补偿费百分之五十。宋国忠只同意给百分之二十。调解未果,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有效。宋国木不服上诉。唐山市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以批宅基地为附加条件,虽然在买卖契约中未写明,但双方均承认,中人证明,双方规避了法律,宋国忠买房后虽然办理了合法手续,但由于买卖关系不合法,因此,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宋国忠不服向我院申诉。
经我院研究,有两种意见:
一、双方买卖自愿,款已交付,立有契约,并已办理了合法手续。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虽然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曾言明申请审批宅基地一事,但未在契约中写明。同时申请审批宅基地并非那一方个人说了算,需经批准,而申请宅基地有两种可能,一是批准,一是不批准。双方并未说明申请宅基地批不准时怎么办,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中规定的是很严格的。因此,不能认定申请宅基地为该房屋买卖附加条件,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
二、双方虽然买卖自愿,立有契约,款已付清,办理了合法手续,但双方均承认买卖过程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给申请宅基地,对方也答应给申请,应视为买卖关系的附加条件,现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一方当事人可以反悔,且双方规避了法律,应认定双方关系无效。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5日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标准;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对新安装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和认证;
(五)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测和监察;
(七)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八)参加并监督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实施国家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任务较重的,可以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或者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指导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五)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
(六)组织或者参与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予以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定期检查并不断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改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三)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四)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知识教育,总结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五)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按规定对劳动者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七)及时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治疗、疗养或者从事其他适当工作;
(八)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设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其中危险性较大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经过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储运、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密闭、通风、除尘、防毒等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
对经常接触尘、毒、物理性危害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设备,应当同时引进与之配套并不低于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者设备,国内可以生产又能够满足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避雷设施、客运架空索道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特种设备必须经过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检验,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证。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禁止安排怀孕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其他依法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者经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工会和劳动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处理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批复结案:
(一)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发生在设区的市级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中央和省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每侵害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每次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涉及一名劳动者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不健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者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每重伤(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伤亡事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伤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答人民日报读者问

1951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问:人民法院对涉及财产权的民事诉讼是否要收审判费?如果要收审判费,当事人无力缴纳怎么办?
答: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布统一的刑民事诉讼法,各地人民法院现在都按其当地具体情况分别定有办理刑民案件暂时办法。因之,涉及财产权民事案件收审判费问题,各地尚不一致。如当地人民法院对于涉及财产权的民事诉讼规定征收审判费,而个别当事人因全赖劳动生活或确属赤贫无力预缴者,得声请核准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
问:民事被告匿不出庭,怎么办?
答:民事被告匿不出庭,原告可调查被告之确实所在,告知法院。如经法院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强制其到案。如被告所在不明,原告无法调查时,只要被告原有户籍未变,法院可将传票送到被告的原住居所,由其同居亲属代收,无住居所或无亲属代收传票者,原告还可以请求法院公示送达。经过家属代收传票或法院公示送达后,被告逾期仍不到案,法院即可根据一造之声请,以确实的证据,径予缺席判决。
问:关于财产权的诉追案件,被告避不露面,如何能使被告执行法院的判决?
答:关于财产权之诉追案件,被告如避不露面,原告除可请求法院拘提或公示送达、缺席判决外,如查明该被告自己确有财产,亦得请求法院酌将其财产先行扣押,以供判决确定后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