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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19 18:2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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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8日宁政发(1994)8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对有线电视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发展的原则。有线电视的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系统管理和总体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各市、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建设、运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只能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自治区首府的有线电视网,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各地有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并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不少于15人(含15人)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其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者应当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后期编辑设备,完整的演播、录音、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及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当按照规划并网。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向(或者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学校设立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立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使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向各自的终端用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停办时,应当在停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名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2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程序为: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初步审查;
(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
(三)持《设计(安装)许可证》向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由所在地行署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持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区外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区设计、施工手续,并到当地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区)的单位进入本自治区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及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
(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台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市或者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可以向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所在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除传送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节目外,还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自制节目;
(二)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提供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单位提供的,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及录像制品;
(四)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六)购买或者交换的国内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七)购买或者交换的其他专题节目和文艺节目。
除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节目外,其他均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应总站及分站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 下列节目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反动、淫秽、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节目;
(二)未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未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国内外影视剧(片)、录像制品;
(三)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四)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将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或者交换。
第二十六条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井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报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节目播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转让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由县(区)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由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测试验收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6月10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85号 1994年8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另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8日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者清除;拒不更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拆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九、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

汕府办〔2004〕1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汕头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今年来,我市的火灾形势比较严峻,各类火灾事故频频发生,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今年1—10月份,全市共发生火灾88起,烧死18人,烧伤26人,直接经济损失488.9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起数上升35.4%,死人上升20%,伤人上升4.2倍,直接经济损失上升24.9%。当前,已进入秋冬季节,风高物燥,容易引发火灾。为做好我市今冬明春消防安全工作,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特制定消防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发动广大群众自觉做好消防工作;以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为主线,以切实防止“三小”场所火灾事故反弹为重点,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标本兼治,认真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推动政府加大投入,完善抗御火灾事故的各项基础设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由苏耀光副市长任组长的今冬明春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为小组成员,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
三、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督促指导。为有效遏制消防安全突出的问题,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11月到2005年2月,为全市消防安全特别防护期。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进一步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由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上的职责分工。各区县要及时研究分析本地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本地区今冬明春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61号令和73号令,有针对性地加大冬防期间消防监督抽查力度,通过严格执法和加强指导,督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切实规范和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突出重点,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活动。各区县、各部门要在前一阶段人员密集场所和“三小”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基础上,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深入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加大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以及“三小”场所的治理力度,严格落实自查、复查、督查各个阶段的工作步骤和组织要求,使本地区、本部门的防火条件有明显改善。要突出抓好重点单位、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要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冬防期间,对机场、车站、码头、出入境口岸和大型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元旦、春节期间举办的庆典、集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要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关,周密组织,确保万无一失。对于黄厝围危险品片区等重大事故隐患部位,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严防死守,防止事故发生。各区县要突出抓好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又不能保障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火灾隐患,各区县政府要牵头组织研究整改措施,确保安全,并要坚决以政府名义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三)积极推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综合能力。各区县要认真贯彻市政府印发的《汕头市消防工作“十五”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快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小城镇(重点镇、中心镇)消防规划建设工作按照“安全实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加强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建设。要重点加强消防水源建设,切实改变一些地方水源不足、望火兴叹的被动局面;加强适应本地区灭火救援的各种消防车辆装备的建设,配齐、配强消防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抓好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四)强化宣传教育,发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消防工作。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宣传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宣传计划,以“整改火灾隐患,珍爱生命安全”为主题,把消防宣传教育作为今冬明春消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始终。通过记者专访、电视讲话、专题专栏、跟踪报道等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覆盖优势,确保冬防期间当地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有较多的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有关人员消防培训,推动“消防知识进学校”工作的开展。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参观消防站,接受防火逃生自救知识教育。结合创建文明社区、评比“五好家庭”、“安全生产竞赛”,“三下乡”、“普法教育”等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开展消防宣传培训,进一步推动消防安全知识进社区、企业、进村入户,广泛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冬防工作。
(五)立足“灭大火、打恶仗”,积极做好灭火救援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结合冬春季节火灾特点,加强队伍管理教育,保持队伍高度稳定,严格落实执勤备战制度,确保各级各类人员在岗在位。要持之以恒地开展大练兵活动,强化体能、技能、战术训练,不断增强消防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训练水平。组织灭火执勤人员深入辖区和单位熟悉道路、水源、建筑消防设施等情况,抓紧制定和完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等重点单位、重点场所、重点单位的灭火救援预案,经常开展实地和夜间实战演练。加强对执勤车辆装备、通讯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切实加强第一出动力量,集中优势兵力于现场,做到一旦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事故,能够快速反应,及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加强对现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冬季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与公安消防队的协同作战能力。
四、具体要求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今冬明春消防工作的领导,各区县要相应成立今冬明春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认真研究和部署今冬明春的消防工作。要把做好消防工作作为一项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促进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来抓。对消防工作中涉及部门多、职责不清、处理难度大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协调、切实予以解决。要继续贯彻执行单位法人代表为第一消防责任人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形成消防工作领导挂帅、人人负责的良好局面。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区县要认真分析当前消防工作形势,因地制宜提出对策,精心组织作好安排。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既要形成冬季防火的强大声势,又要突出本地的重点,解决本地的突出问题。
(三)严格执法,确保实效。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技术的手段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指导帮助单位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整改到位。对火灾隐患严重、拒不整改的单位和部位,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依法采取严厉手段强制整改,坚决维护消防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冬防工作取得实效。
各区县、各部门冬防工作开展情况请及时报市公安消防局,冬防总结材料请于2005年3月5日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公安消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