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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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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政策区和集中新建区。
政策区区域为东起南岭大街,西到开运街、电台街,北起解放大路(含吉林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南到卫星路;集中新建区区域为东起滨湖路,西到西南屯,北起林园路,南到南环城路。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为依托,充分发挥政策优势,优先发展高附加值和智力、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服务,依法加强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要建立、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设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各项经济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新办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的审批,并分别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四)审批、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内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管理税收、工商、统计、劳动、人事和保险等项工作;
(七)负责集中新建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
(八)管理高科技园;
(九)管理技术市场;
(十)监督管理支撑服务体系;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长春市人民政府可行使省级土地管理审批权和省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以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劳动力市场、计算测试、会计师事务所等为主要内容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开发区要逐步建立各种适合于市场机制的风险投资、证券交易、股票市场、外资金融机构、内部融资机构、职业介绍所、租赁公司等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开发区要逐步加入国际贸易咨询、法律事务、股市行情、市场信息、专利查询、保险事务、运输、卫星通讯、金融等国际化业务体系。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一)汽车工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二)粮食和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
(三)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四)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五)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六)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七)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八)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九)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十)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十一)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二)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三)应用于传统产业的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其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当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企业营业后,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进行孵化的企业应当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后方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集中新建区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集中新建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集中新建区的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集中新建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规定加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凡在集中新建区内投资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用工程,符合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集中新建区企业和各项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鼓励、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并促成国内外投资者(本市除外)在开发区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引进外资的实际调入额,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三)易货贸易的出口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且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根据开发区建设的实际需要由开发区管委会立项,列入市计划,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新产品研制、试产、攻关、中试产、火炬计划、技术改造等,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支撑服务体系及其开办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自行确定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的代表或者代理人及其随迁人员需要在长春市落户的,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由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设立开发区税收专户。开发区企业税收收入,以1990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收部分(含国家、省税收返还部分)直至2000年由财政返还给开发区作为发展建设专项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高科技园是指根据开发区的发展需要,经批准设立的具有专业特点,从事高新技术研制、开发、生产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六安市本级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储备资金的征收、筹集和使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后,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出让金属财政性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缴交,实行受让方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以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填发“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主要内容包括出让的宗地名称、合同编号、土地位置、出让面积、用途、单价、出让金总额、出让年限、财政专户账号和受让单位等。受让方持“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款缴入指定的市财政专户。
  第六条 国有土地出让应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受让方缴纳出让金后,持出让合同(或成交协议)、转帐支票回单(或现金交款单)、缴款通知单等到市财政部门开具专用收据。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和用途

  第七条 市直土地储备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照《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市财政拨入资本金、融资和其他资金。
  财政拨入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模注入。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根据土地收储需要,采取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土地储备资金;
  其他资金包括市财政间隙资金、市国土资源部门调配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等。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
  (一)土地征(购)储补偿费用;
  (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三)应缴税费和用于储备土地的贷款利息。

第四章 土地出让收入的分配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宗地填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列清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出让净收益及出让业务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组织对出让土地的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进行审核,并及时进行清算。
 土地补偿性支出应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等核定。其中征用土地补偿费是指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相应报批税费等;收购储备土地补偿费是指按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协议所支付的全部价款。
  土地开发性支出是指征用(收购)土地之后,用于土地整理和配套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所在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经市财政部门按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日常办公经费及土地储备贷款利息)。开发性支出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为及时回补储备土地的成本性支出,在储备宗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可按缴入财政专户土地出让总价款的40%,预拨市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收购成本,年底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属于开发区、国有企业改制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土地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使用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员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时所付出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开支;
  (六)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专业征管人员等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土地需出让、转让的,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的补偿办法进行收购储备。其出让收入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土地出让金征缴协作机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做好土地出让金征缴入库工作;市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配合土地出让金征缴工作。
  对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予以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并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工作;市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土地出让金征收和储备资金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出让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要对土地储备、出让和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部门未按规定办理,造成土地出让金未能及时、足额收缴,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金管理过程中,发生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收入、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虚列或未按规定审核土地成本和费用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征缴情况与出让业务费挂钩的办法。从2005年起,市财政部门结合年度土地出让金征缴情况核定土地出让业务费:
  (一)当年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征缴到位的,按缴库出让净收益2%比例核定业务费。土地出让金征缴成绩显著的,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当年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未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征缴,跨年度到位的,按缴库出让净收益1%比例核定业务费。
  (三)2004年以前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征缴到位,按本条第一项核定业务费;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到位的,按本条第二项核定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送达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金成本收支季报表、业务费收支季报表;于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决算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1日)

深贸工运字〔2004〕62号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名牌战略实施及产业集聚基地建设,对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进行专项扶持,推动全市企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和《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申报、确定以及对扶持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信息化重点项目包括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
   (二)属信息化应用企业;
   (三)属我市重点行业或龙头企业;
   (四)设立时间在两年以上。
   第四条 申报的重点项目应当属于以下内容之一:
   (一)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究开发与设计水平,实现创新过程智能化;
   (二)改造生产工艺,实现生产过程自动化;
   (三)改善经营管理,实现管理方式系统化;
   (四)改进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机制网络化;
   (五)改变营销手段,实现商务运营电子化;
   (六)将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流程改造。
   第五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的,项目承担企业应当已有一定的信息化建设基础、对下一步信息化建设有明确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可操作性强、预计能取得明显成效,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申报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已取得明显效果、有代表性,投资总额在8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报为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的,该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较好的信息化基础、较强的技术力量,项目方案完善、可行性好,建成后对该行业企业信息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其中,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应与产业集聚基地的建设结合起来,发挥行业平台与集聚基地的双重效能。
   第八条 每个申报单位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三章 申报审定程序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及行业发展的情况,在市主管部门网站发布有关项目申报事项的通知。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进行初审、预选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然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定项目。
   专家小组的组成及项目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的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可行性、实用性;
   (二)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
   (三)具有行业代表性;
   (四)具有推广和示范价值;
   (五)企业上一年度纳税金额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二条 通过审定后的项目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并落实相关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化试点名单的我市工商企业,其申报的企业信息化项目直接列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试点项目,且项目资金以自筹为主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15%的配套资金扶持。
   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且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五条 对确认为企业信息化建设示范项目的,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
   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六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项目,分为试点项目与示范项目。
   试点项目单位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投资总额30%的配套资金扶持。每个服务平台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示范项目可一次性向市主管部门申请扶持资金用于项目的维护、改造、更新。每个示范项目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
   同时列入行业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构对其项目上一年度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确定扶持金额。
   第十八条 对每个重点项目的扶持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市主管部门将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与项目单位签订管理与考核协议,明确资金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扶持资金的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审计确定的项目已完成投资金额,按有关规定会同市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一条 获得扶持资金的试点示范项目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组织项目验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的配套资金只能用于购买信息化硬件设备及相关软件产品,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在3年内属市政府,由市主管部门作为产权代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3年。
   3年期满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合同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固定资产产权转为项目单位所有,项目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和固定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对于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项目单位将与固定资产净值等值的扶持资金划还市财政部门后,固定资产产权属项目单位所有。
第六章 项目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宣传企业信息化工作,配合与参加政府组织的经验推广、现场交流、参观学习等活动,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市工商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有关资料,积极组织项目建设。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联合有关部门对项目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管理不善的单位,应当取消重点项目资格、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