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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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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6月27日,邮电部

为了使邮票供票渠道更趋合理,经研究决定改变目前纪特邮票的配发办法。兹将新办法通知如下:
一、自今年七月一日起,新发行的纪特邮票统一由邮票发行局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二、集邮用票计划管理渠道不变。集邮总公司应向邮票发行局提供各省、区、市所需集邮用的各种纪特邮票计划和总公司本身所需要的纪特邮票(包括营业、加工、出口用票,以及调剂余缺用票)计划,以使邮票发行局按计划统一配发。
对各省、区、市集邮用票的调剂工作,由集邮总公司负责办理。
三、邮票发行局对送交北京市邮局发运的纪特邮票,应支付运费。对交运的普通邮票,仍免交运费。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6〕10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
  你们《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试点工作要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三、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抓紧出台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附件: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实施步骤和配套政策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此项改革涉及面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宜先易后难,逐步推开。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起,选择山西省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并举,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相应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各级政府依法监管并获得相应收益,同时加大国家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缴纳价款仍有困难的国有煤炭企业,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允许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缴,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
  地勘单位转让在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持有的由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上述中央和地方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收入,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补充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二)将煤炭资源勘查作为中央财政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支持的重点。
  根据国发〔2006〕4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其来源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划入部分);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的股权以及股权红利、股权变现收入等。
  为促进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内煤炭资源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作为支持重点之一,同时引导地方政府和社会资金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形成滚动发展的良性投入机制,以满足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对煤炭资源的需要。
  (三)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试点省(区)煤矿企业应依据矿井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年限,按煤炭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管理。
  对此前遗留的煤矿环境治理问题,试点省(区)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煤矿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四)合理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进一步调整煤炭资源税税额。同时,在充分考虑资源有效利用率的基础上,研究改革煤炭资源税的计征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研究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适当调整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
  各类煤矿企业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五)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
  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制订煤炭资源开发准入标准,促进煤矿企业改组、改制,鼓励大煤矿兼并、收购中小煤矿,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道路,推进资源开发方式的转变,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煤炭资源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抓紧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国家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同时,加强对地方煤炭资源规划的协调指导。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探索建立国家煤炭等矿产地储备制度。同时,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等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煤炭等矿业权有序流动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三、具体工作安排
  (一)试点范围。
  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试点,并加以重点指导。山西省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试点工作要与国务院批复的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做好衔接。
  (二)时间进度。
  2006年10月,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联合进行试点动员,并启动试点工作。
  2007年底,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提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三)组织分工。
  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对改革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对试点地区给予指导,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具体工作由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出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具体配套措施。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一年四月一日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牲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表决通过的法规草案整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说明等有关材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