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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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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邮电部

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现将国务院规定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对《规定》的学习和宣传。各单位劳动部门、工会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力进行宣传,并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入理解《规定》的内容及所体现的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安全健康的深切关怀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从而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原邮电部发布的《邮电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凡与《规定》有不同之处,应按《规定》执行。
三、发生职工死亡事故,即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邮电管理局亲临现场调查处理。发生重大职工死亡事故,即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含三人),由邮电部派人参加调查处理。
四、为便于《规定》的实施,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邮电管理局劳动部门可配备必要的安全监察车、摄像、通信等设备。
五、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遇到任何问题,有何要求和建议,请及时报部劳动工资司。
附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略)


当前职务犯罪人员在逃的现象不断增多,网上通缉追逃已成为追逃的重要方式之一,也发挥了很大作用,因犯罪嫌疑人已被上网通缉,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一律将被网上通缉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是不正确的,被通缉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多种多样,要区别对待。

(一)不能认定自首的情形。对于相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进行例行检查过程中,根据网上身份信息的比对发现行为人已被通缉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后才致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网上发布的通缉令信息其他各地侦查机关都会共享,各地的侦查机关实际上已知晓被通缉者的身份信息、体貌特征及所犯简要犯罪事实,发布通缉令的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应视为所有侦查机关都掌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同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情节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应该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对通缉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不是都不能认定为自首,要根据归案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以下几种情况应该认定为自首:1.通缉后主动投案的。行为人犯罪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由于害怕或经别人教育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虽然已经立案并在网上通缉,但行为人符合《关于办事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情形,即行为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形迹可疑盘问后交代通缉犯罪的。因为盘问并非刑事上的强制措施,行为人应该被视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通缉犯罪的,其交代犯罪就有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3.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抓获后交代通缉犯罪的。因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抓获后,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还有网上通缉的犯罪,其对网上通缉犯罪供述就具有主动性,对通缉的犯罪就应认定为自首。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而是办案部门通过网上查询发现通缉的犯罪找嫌疑人核实才交代的,就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为武警上海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7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自开办以来,对推动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车贷险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经营风险也日益显现,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车贷险业务在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设计及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为加强车贷险业务的规范化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进一步促进车贷险业务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决定,各保险公司现行车贷险条款费率截止2004年3月31日一律废止,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车贷险业务的经营管理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贷险业务高风险特点,严格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车贷险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投保人(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列明被保险人(贷款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条件。
(二)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车贷险条款费率,严禁通过协议等形式变更或替代报备的车贷险条款费率,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
(三)各保险公司承保的汽车贷款业务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符合车贷险条款规定的条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向被保险人(信贷机构)办理担保手续;被保险人只有按照《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发放贷款才能取得保险保障。
二、各保险公司要尽快规范车贷险条款费率,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鉴于目前车贷险条款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等问题,各保险公司要本着控制风险、稳健经营的原则,尽快修改和完善本公司车贷险条款。
(一)严格规范车贷险承保范围。车贷险条款应仅限于承保消费性车辆。如需开办生产性车辆车贷险业务,保险公司可根据其风险特点和性质制定相应的条款费率。
(二)谨慎设置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明确保险责任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应本着严格控制风险的原则,对导致投保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风险因素,在保险责任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应明确保险责任生效必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应明确被保险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还应明确贷款购车首付款不得低于净车价的30%。
(三)明确赔偿处理方式。对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最大义务依法先行使担保权,在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担保权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同时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就抵(质)押物处置的原则和方法做出约定,应对赔偿金额设定不低于10%的绝对免赔率。
(四)合理设置除外责任。各保险公司要针对车贷险风险特点,科学、合理设置除外责任,有效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责任而造成的骗贷、套贷、挪用贷款、恶意拖欠等风险。
(五)严格规范权利义务。各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条件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应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应尽的义务不得因其他各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或职责而免除。
(六)审慎设定承保期限。各保险公司可根据投保人的风险状况确定承保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
三、各保险公司要强化车贷险管理,规范车贷险经营行为
各保险公司经营车贷险业务应坚持统一管理、集中授权、专业化经营的原则。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统一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并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二)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经营车贷险业务资格应由总公司授权。未经总公司同意,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转授权或随意扩展经营机构。原则上县支公司不得经营或出具车贷险业务保单。
(三)各保险经营机构不得承保异地贷款购车业务。
(四)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不得要求投保人必须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五)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车贷险业务的经营管理。应建立自上而下的车贷险业务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系统,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实时动态监测和分析,提高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能力。
(六)保险公司应将车贷险业务与车险等其他业务分开,单独统计,单独设置明细帐,实行分帐管理。各保险机构经营车贷险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并依据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按季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办报送车贷险统计报表和业务分析报告。
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备车贷险条款费率时,要将车贷险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一同上报。车贷险应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车贷险长期责任准备金应按日计算按月提取或按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方法提取。对以往经营的车贷险业务,如按上述方法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小于将来的预期赔付(含理赔费用),应按其与预期赔付的差额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包括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应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按估损金额逐单计提;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应对保险事故发生后,逾期贷款所对应的未了保险责任的按一定比例计提。提取比例由各公司根据历史赔付情况和本公司车贷险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科学、合理确定。
四、各公司应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考核监督,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资信评价体系,健全完善车贷险风险控制制度和机制,切实抓好车贷险资信审核和催欠追偿管理工作。应督促被保险人切实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通过事前抽查和事后检查,了解被保险人资信调查的真实性、贷款手续的完备性、程序的合规性和贷款逾期追踪的及时性,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
(二)在资信审核及催欠追偿管理工作中,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业务拓展、资信调查、承保审核和理赔审核相分离以及资信调查和催欠追偿责任相挂钩的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车贷险风险控制制度和机制。可建立专门的队伍或借助律师等社会中介力量,开展资信审核及欠款追偿工作,不得单纯依赖被保险人或者汽车经销商,以切实保障风险控制落到实处。
(三)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执行条款及内控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稽核检查制度,完善车贷险业务经营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对经营机构和相关人员考核,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保证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有效执行。
五、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监管力度,促进车贷险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车贷险业务监督检查的力度,依法加强对各保险公司执行车贷险条款费率、分帐管理、各项准备金提取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和擅自开办车贷险业务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对逾期贷款严重的公司给予高度关注。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随时要求保险公司报告业务政策、管理制度和实务手续。
六、各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探索建立车贷险信息共享机制
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研究建立车贷险客户信息及不良行为信息共享机制,为车贷险风险控制奠定更坚实的基础。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