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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1:4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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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下同)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四条 生产《规定》第三条所列农业特产品(烟叶和牲畜产品除外,下同)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
  (二)牲畜产品;
  (三)原木;
  (四)水产品(含贵重食品,下同);
  (五)银耳、黑木耳。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表中未列,但收益大、获利高并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征税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
  第七条 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纳税人要求减税、免税的,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免税情形,属生产周期长、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见效益,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对实际收入不易计算的农业特产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定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核定实际收入。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实际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九条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烟叶的收购金额,还应当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第十条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当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评定产量的税目,为产品收获的当天;
  (二)其他税目,为产品出售的当天。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除远洋捕捞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缴纳农业特产税外,均在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等多种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五条 生产林木、水产品的纳税人,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扣缴收购者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征收工作经费中给予1%至5%的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全部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县地方税务机关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30%作为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制定。
  农业特产品生产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4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  生产者  │ 收购者  │├───────────────────┼───────┼──────┤│一、烟叶收入             │       │      │├───────────────────┼───────┼──────┤│  1.晾晒烟叶           │       │  31   │├───────────────────┼───────┼──────┤│  2.烤烟叶            │       │  31   │├───────────────────┼───────┼──────┤│二、园艺收入             │       │      │├───────────────────┼───────┼──────┤│  (一)水 果           │       │      │├───────────────────┼───────┼──────┤│  1.苹 果            │   12   │      │├───────────────────┼───────┼──────┤│  2.梨              │   12   │      │├───────────────────┼───────┼──────┤│  3.葡 萄            │   10   │      │├───────────────────┼───────┼──────┤│  4.桃              │   10   │      │├───────────────────┼───────┼──────┤│  5.山 楂            │   10   │      │├───────────────────┼───────┼──────┤│  6.杏              │   10   │      │├───────────────────┼───────┼──────┤│  7.李 子            │   10   │      │├───────────────────┼───────┼──────┤│  8.沙 果            │   10   │      │├───────────────────┼───────┼──────┤│  9.海棠果            │   10   │      │├───────────────────┼───────┼──────┤│  10.樱 桃           │   10   │      │├───────────────────┼───────┼──────┤│  (二)干 果           │       │      │├───────────────────┼───────┼──────┤│  1.大 枣            │   10   │      │├───────────────────┼───────┼──────┤│  2.核 桃            │   10   │      │├───────────────────┼───────┼──────┤│  3.板 栗            │   10   │      │├───────────────────┼───────┼──────┤│  (三)蚕 茧           │   5    │      │├───────────────────┼───────┼──────┤│  (四)果用瓜           │       │      │├───────────────────┼───────┼──────┤│  1.西 瓜            │   8    │      │├───────────────────┼───────┼──────┤│  2.甜 瓜            │   8    │      │├───────────────────┼───────┼──────┤│  (五)花卉苗木          │   10   │      │├───────────────────┼───────┼──────┤│  (六)草 莓           │   8    │      │├───────────────────┼───────┼──────┤│三、水产品收入            │       │      │├───────────────────┼───────┼──────┤│  (一)芦 苇           │   5    │  5    │├───────────────────┼───────┼──────┤│  (二)水产养殖(含幼苗生产)   │       │      │├───────────────────┼───────┼──────┤│  1.海水及滩涂养殖        │       │      │├───────────────────┼───────┼──────┤│  (1)对 虾           │   8    │  5    │├───────────────────┼───────┼──────┤│  (2)贝             │   8    │  5    │├───────────────────┼───────┼──────┤│  (3)海 带           │   8    │  5    │├───────────────────┼───────┼──────┤│  (4)裙带菜           │   8    │  5    │├───────────────────┼───────┼──────┤│  (5)海 参           │   8    │  25   │├───────────────────┼───────┼──────┤│  (6)鲍 鱼           │   8    │  25   │├───────────────────┼───────┼──────┤│  (7)干 贝           │   8    │  25   │├───────────────────┼───────┼──────┤│  2.淡水养殖           │       │      │├───────────────────┼───────┼──────┤│  (1)鱼             │   8    │  5    │├───────────────────┼───────┼──────┤│  (2)珍 珠           │   8    │  5    │├───────────────────┼───────┼──────┤│  (3)河 蟹           │   8    │  5    │├───────────────────┼───────┼──────┤│  (4)林 蛙           │   8    │  5    │├───────────────────┼───────┼──────┤│  (三)海淡水捕捞         │   8    │  5    │├───────────────────┼───────┼──────┤│四、林木收入             │       │      │├───────────────────┼───────┼──────┤│  (一)木 材           │       │      │├───────────────────┼───────┼──────┤│  1.原 木            │   8    │  8    │├───────────────────┼───────┼──────┤│  2.杂 材            │   8    │      │├───────────────────┼───────┼──────┤│  3.薪 材            │   8    │      │├───────────────────┼───────┼──────┤│  (二)林产品           │       │      │├───────────────────┼───────┼──────┤│  1.柳 条            │   7    │      │├───────────────────┼───────┼──────┤│  2.槐 条            │   7    │      │├───────────────────┼───────┼──────┤│  3.荆 条            │   7    │      │├───────────────────┼───────┼──────┤│  4.藤 条            │   7    │      │├───────────────────┼───────┼──────┤│  5.杏 条            │   7    │      │├───────────────────┼───────┼──────┤│  6.杏 仁            │   10   │      │├───────────────────┼───────┼──────┤│  7.沙棘果            │   10   │      │├───────────────────┼───────┼──────┤│  8.黑豆果            │   10   │      │├───────────────────┼───────┼──────┤│  9.猕猴桃            │   10   │      │├───────────────────┼───────┼──────┤│五、牲畜收入             │       │      │├───────────────────┼───────┼──────┤│  (一)畜 皮           │       │      │├───────────────────┼───────┼──────┤│  1.猪 皮            │       │  10   │├───────────────────┼───────┼──────┤│  2.牛 皮            │       │  10   │├───────────────────┼───────┼──────┤│  3.羊 皮            │       │  10   │├───────────────────┼───────┼──────┤│  (二)毛 绒           │       │      │├───────────────────┼───────┼──────┤│  1.羊 毛            │       │  10   │├───────────────────┼───────┼──────┤│  2.兔 毛            │       │  10   │├───────────────────┼───────┼──────┤│  3.羊 绒            │       │  10   │├───────────────────┼───────┼──────┤│六、药材收入             │       │      │├───────────────────┼───────┼──────┤│(一)植物药材(含野生药材)     │       │      │├───────────────────┼───────┼──────┤│  1.人 参            │   10   │      │├───────────────────┼───────┼──────┤│  2.辽五味            │   10   │      │├───────────────────┼───────┼──────┤│  3.辽细辛            │   10   │      │├───────────────────┼───────┼──────┤│  4.平贝母            │   10   │      │├───────────────────┼───────┼──────┤│  5.其 他            │   5    │      │├───────────────────┼───────┼──────┤│  (二)动物药材          │       │      │├───────────────────┼───────┼──────┤│  1.鹿 茸            │   10   │      │├───────────────────┼───────┼──────┤│  2.其 他            │   5    │      │├───────────────────┼───────┼──────┤│七、食用菌收入            │       │      │├───────────────────┼───────┼──────┤│  1.银耳、黑木耳         │   8    │  8    │├───────────────────┼───────┼──────┤│  2.香菇、蘑菇          │   8    │      │└───────────────────┴───────┴──────┘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家教委等


1978年,教育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了《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后,各地普遍开展了评选特级教师的工作。实践证明,评选特级教师,对提高中小学教师地位,增强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树立榜样,激发广大中小学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级教师工作,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1978年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修订为《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现将《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享受特级教师津贴(包括已退休、离休、病休)的特级教师,其特级教师津贴,从《特级教师评选规定》颁发的下月起,按新的规定执行。
1978年12月7日教育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特级教师评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精通业务,严谨治学,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取得显著成绩;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勇于创新或在教学法研究、教材建设中成绩卓著。在当地教育界有声望。
(三)在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五条 评选特级教师工作应有计划、经常性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
第六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
(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庆祝教师节大会上进行。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特级教师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每人每月80元,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小学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享受同样津贴。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列支。
第九条 特级教师要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要不断钻研教育教学理论,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研究教育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提出改进办法;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提高年轻教师。
特级教师应不断地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为特级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可为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协助他们进行教学改革实验,帮助他们总结、整理教育教学改革经验。
特级教师一般不宜兼任过多的社会职务,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特级教师退休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返聘继续从事教材编写、培养教师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三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何宏东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存在着以下弊端:

  1、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2、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是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从该项规定上看,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

  1、就“51条1款1项”的规定而言,只有当那些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才可能适用,如果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防止打击畸重。

  2、就“51条1款2项”而言,只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则不能使用此措施。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保”责任制,错“办”追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