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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04:3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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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重府发〔1995〕61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单位所从事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
本规定所称体育项目为: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对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依法审批;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的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城管、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从事射击、探险、攀登、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活动的,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治安许可,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合格,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前款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立项时审批部门应就申请项目是否符合本市体育项目发展规划布局征求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国内市级以上(包含市级)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跨地区或市以上范围的临时性体育活动;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以下体育经营活动,应报所在区市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并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备案。
(一)市级以下(不含市级)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表演及为此而进行的经纪活动;
(二)在区市县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或活动,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应具备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学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城管市容和环保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运动委员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馆、设施和劳务。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依法缴纳税费,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保证体育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一条 主办或承办境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或大型体育表演、体育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利性体育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利性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以及附设体育经营设施的经营单位。必须聘用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政府予以支持、鼓励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及秉公热潮、廉洁公正,为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照从事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的,由公安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治安、消防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物价、卫生、环保规定的,由物价、卫生、环保行政机关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工商部门或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6日起施行。




1995年4月6日
什么是施工留置权?

黎广军


摘要: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但又认为不动产留置权采用“占有制”,这是自我矛盾的悖论。《物权法》不能只保护财产的所有者,还必须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这就显然有歧视之嫌,既失却法律公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作者认为《物权法》应设立“登记制”的不动产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三角债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工程拖欠款



1 什么是不动产留置?

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留置就是占有不动产,如同动产留置就是占有动产那样,这是一个悖论!
法学通说: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占有,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登记。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
所谓“留置”就是“扣留”(拒绝给付) 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处置”该财产。动产留置应占有动产,而不动产留置只须登记留置权而无须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
近代第一个不动产留置法律是美国马里兰州议会于1791年颁布的Mechanic’s Lien (技工留置权)。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民法属于州法律。历史上,Mechanic’s Lien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目前,美国Mechanic’s Lien主要用于建筑业和汽车维修保养业,以对抗拖欠款的业主和车主。

2 不动产留置权的类型

(1) 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向不动产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等活动) 提供了直接劳动和材料设备的工人、分包商、供应商、承包商拥有该不动产的法定留置权,但供应商的工人、供应商、分包商没有不动产的留置权 。
(2) 不动产税费留置权。业主拖欠不动产的政府地价或税费 (例如“物业税”) 时,政府依法登记留置权,以保全政府的债权。既是说:不动产税费具有“对物权”。
(3) 不动产司法留置权。法院颁令在被告的不动产上登记一个留置权,以保全原告的到期债权。

3 不动产抵押与不动产留置的异同

(1) 不动产抵押是“意定担保”,须经双方同意,而不动产留置是“法定担保”,无须债务人同意。
(2) 两者都是通过登记从而扣留不动产的所有权,业主在赎回所有权之前无权自由处置该不动产。
(3) 不动产抵押权在事前登记,而不动产留置权在债权到期之后登记。
(4) 抵押权的登记生效日期一般为登记日期,而施工留置权的登记生效日期“时光倒流”至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这是因为债权人首次劳动时就发生了债,其留置权随之生效,但一般要事先登记“开工通知”。
(5) 两者都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动产的继承人(新业主) 必须代原业主还债。

4 《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物权法》的目标之一是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则有歧视之嫌,失却法律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是“对物之诉”。可见《合同法》第286条引用了一种担保物权,但未说明其名称,于是就出现了学术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法定抵押权说”,其二“优先权说”或“优先受偿权说”,其三“留置权说”。由于法理混乱,《合同法》第286条的实际效用不佳,成功拍卖工程的案例也不多见。
《物权法》是财产之法而《合同法》是债权之法,担保物权应当由《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设立。现在的问题是:
(1) 假如《物权法》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废止;
(2) 假如《物权法》承认《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设立相应的担保物权。
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来看,这种担保物权是债权到期后才行使的,因此属于留置权。至于施工留置权如何登记、解除、撤销等问题,则属于《不动产登记法》的范畴,此外还应制订《施工留置权实施细则》。

5 施工留置权的欺诈防范和“双重审理”

由于登记留置权无须获得业主同意,并且分包商、供应商、工人等留置权人与业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防范欺诈,申请登记留置权的文件是“填空式”的法定格式声明,印有法定誓词和见证栏,留置权申请人须在公证官员或公证律师的见证之下签字画押,并须递送一套副本给业主审理。业主有权提出异议登记,并起诉恶意留置者。
在许多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法庭。留置权登记是一项“未决诉讼”,最终由法院解决。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对留置权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同法院立案时不对起诉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那样。但故意弄虚作假申请留置权登记是刑事罪行,犯罪人将被囚禁并罚款,而见证人将指证留置权申请人“发假誓”。
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获得法律认可的留置权。法院一般采用简易审判程序的“听讼”,快速裁定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判决后,如果仍然不获支付,留置权人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清偿。但拍卖事件是非常罕见的,这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远远高于工程欠款,业主通常宁愿付款,不动产抵押贷款人也会赎买留置权,以免不动产被贱卖而造成更大损失。
以上审理程序称为“双重审理”。如业主审理后不提出异议登记,法院审理就有可能只是“走过场”。
美国少数州采用“先诉讼、后登记”方式:债权人首先通过诉讼获得土地法庭颁发的留置权裁定书,而法庭附属的土地登记处同时登记该项留置权。这种方式的法庭审理工作量较大。

6 施工留置权是“和谐式”的担保物权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九)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重点对食油、酒、饮料、肉制品、豆制品、乳制品等食品进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和采样数量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次食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新工艺、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