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施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为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发证机关直接申请。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7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并在勘查过程及时报告停工、施工和结束工作等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相应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施工。
安监、环保、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条 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并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等各项指标。新设采矿权设置之前,应征求发改、财政、经贸、监察、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采矿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除国家规定以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评估价款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3.年开采量为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矿,且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工商、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按规定办理采矿活动相关的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规模;
(四)变更开采方式;
(五)变更矿山名称;
(六)变更采矿权人名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直接提出申请;逾期,发证机关不予受理,采矿权自动灭失。
第二十一条 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由相关部门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单独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包括选矿和废矿、尾矿回收),须经发改、环保、安监等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所用矿产品原料的来源应合法,且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规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矿区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度征收。
每季度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申报上季度开采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矿山自然生态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检材料。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应配备相应的地测技术人员、设置地测机构,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确无条件按要求设置地测机构的,应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有地测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测工作。
矿山每年度应按规定组织实施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储量动态监测成果可作计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足额征收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所收采矿权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所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就地直接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截留、坐支、挪用所收规费。对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将国土资源部门缴入的规费及时上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安排落实国土资源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并将上级财政部门分成、返还的规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镇、村两级维护当地矿业秩序的工作经费,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本支出,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使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国土资源部门整顿矿业秩序、监督管理矿山以及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工作业务,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追究县(市、区)、乡(镇)、村相关领导责任。
(一)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
(二)一个乡(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乡(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不按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的,或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民爆器材、电力的,或以权谋私,纵容、包庇、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和第二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设备”。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修改为“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