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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4 11: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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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调控市场物价的需要,本着宽严适度、合理衔接的原则,全省暂定对附件中所列33个品种进行价格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监审品种,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化情况,省物价局可以适当调整监审品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本规定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如需要变动价格时,应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整意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第二章 监审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居民生活最基本的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申报:
(一)粮油类:籼米、面粉(含国家定价与市场调节价的),食用植物油,面条,米粉干;
(二)副食品类:牛奶、食盐、食糖、酱油、豆制品、奶粉;
(三)日用工业品类:洗衣粉、肥皂、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民用煤气、絮棉、棉毛衫裤、汗衫背心、灯泡;
(四)服务类:普通理发、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房租、自来水、商品房。
第六条 列入价格申报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属国家定价的品种,由其价格权限部门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品种,先由生产、经营者报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再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食用植物油和市场调节价的籼米、面粉价格由生产、经营者按前项规定申报,经接受申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省辖市报省物价局审批,地区所在地城市报地区物价局审批,县一级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场调节价的品种由生产、经营该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按前项规定
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申报品种、进货价格、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原因及出台时间等。
第八条 受理申报的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明确答复申报者;逾期未予答复的,申报者可自行调价。
第九条 对粳米、鸡蛋、猪肉、生猪、作业本等一般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备案。
第十条 列入价格备案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备案:
(一)凡属国家定价的,价格权限部门应当在调价前10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凡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生产、经营者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在调价前5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备案一般不予答复。但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物价部门可进行干预:
(一)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2%的;
(二)调价间隔时间在1个季度之内的;
(三)全年提价幅度累计超过36%的;
(四)调价理由不充分的;
(五)调价后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调价行为违背了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备案品种干预的意向,主要包括:不同意调价、推迟出台时间、缩小调价幅度等。上述干预意见,必须在收到调价备案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否则,备案单位有权按期调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价格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列入监审范围的少数重要品种,根据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需要实行差率控制,包括制定指导性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费用率和利润率,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差率控制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价格申报、价格备案配套进行双向控制。
第十四条 差率控制的品种,可视各个时期市场变化而调整。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市场调节的籼米和面粉、面条、絮棉、米粉干、食糖、食油、洗衣粉、民用灯泡;市、县物价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其他米、面制品、牛奶、酱油、猪肉、民用煤、豆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差率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大路蔬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批发(零售)参考价或控制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在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各种限价措施,所辖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章 监审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定期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职权,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列入价格监审的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审价,重点审核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和执行差率等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
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或提供真实情况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试行规定》(赣府发〔1994〕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 | 价 格 监 审 方 式 |
序 | | |------------------------|
| | | | | 差 率 控 制 |
| 品 类 | 代表规格品 |价格|价格|------------------| 价 格 形 式
| | | | |进(厂)|批(厂)| | |
号 | | |申报|备案| | |利润率|加工费率|
| | | | |销差率 |零差率 | | |
--|------|---------|--|--|----|----|---|----|---------
一 |粮油类 | | | | | | | |
--|------|---------|--|--|----|----|---|----|---------
1 |面粉※ |富强粉 |√ | |√ |√ | | |批发、零售价
--|------|---------|--|--|----|----|---|----|---------
2 |籼米※ |各等级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 |粳米※ |标一 | |√ | | | | |批发、零售价
--|------|---------|--|--|----|----|---|----|---------
|食用植物油 | | | | | | | |
4 | |各等级 |√ | |√ |√ | | |批发、零售价
|※ | | | | | | | |
--|------|---------|--|--|----|----|---|----|---------
5 |面条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6 |米粉干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二 |副食品类 | | | | | | | |
--|------|---------|--|--|----|----|---|----|---------
7 |鸡蛋※ |统货 | |√ | | | | |出场、批发、零售价
--|------|---------|--|--|----|----|---|----|---------
8 |牛奶※ | |√ | | |√ |√ |√ |出场、批发、零售价
--|------|---------|--|--|----|----|---|----|---------
9 |食盐△※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0|食糖△※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1|酱油※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2|猪肉※ |统货及分部位 | |√ | | | | |批发、零售价
--|------|---------|--|--|----|----|---|----|---------
| |75公斤以上肥 | | | | | | |
13|生猪 | | |√ | | | | |国有企业收购价
| |猪 | | | | | | |
--|------|---------|--|--|----|----|---|----|---------
| |白豆腐、酱干、 | | | | | | |
14|豆制品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油豆泡 | | | | | | |
--|------|---------|--|--|----|----|---|----|---------
| |英雄、培力牌 | | | | | | |
15|奶粉△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454克袋装 | | | | | | |
--|------|---------|--|--|----|----|---|----|---------

|日用工业品 | | | | | | | |
三 | | | | | | | | |
|类 | | | | | | | |
--|------|---------|--|--|----|----|---|----|---------
16|洗衣粉※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7|民用煤△※ |蜂窝煤、球煤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计划外液化 | | | | | | | |
18|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石油气△※ | | | | | | | |
--|------|---------|--|--|----|----|---|----|---------
|民用煤气△ | | | | | | | |
19|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 | | | | | | |
--|------|---------|--|--|----|----|---|----|---------
|肥皂(含香 | | | | | | | |
20| |普通型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皂) | | | | | | | |
------------------------------------------------------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 | 价 格 监 审 方 式 |
序 | | |------------------------|
| | | | | 差 率 控 制 |
| 品 类 | 代表规格品 |价格|价格|------------------| 价 格 形 式
| | | | |进(厂)|批(厂)| | |
号 | | |申报|备案| | |利润率|加工费率|
| | | | |销差率 |零差率 | | |
--|------|---------|--|--|----|----|---|----|---------
| |(15-40W)普| | | | | | |
21|灯泡 | |√ | |√ | | | |出厂、零售价
| |通白炽灯 | | | | | | |
--|------|---------|--|--|----|----|---|----|---------
22|作业本 |中小学生用 | |√ | | | | |零售价
--|------|---------|--|--|----|----|---|----|---------
| |男、女90公分 | | | | | | |
23|棉毛衫裤 |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2支纱) | | | | | | |
--|------|---------|--|--|----|----|---|----|---------
| |男、女90公分 | | | | | | |
24|汗衫背心 |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2支纱) | | | | | | |
--|------|---------|--|--|----|----|---|----|---------
25|絮棉 | |√ | | | | | |出厂、批发价
--|------|---------|--|--|----|----|---|----|---------

四 |服务收费类 | | | | | | | |
--|------|---------|--|--|----|----|---|----|---------
| |住宅、非住宅租 | | | | | | |
26|房租△※ | |√ | | | | | |收费标准
| |金 | | | | | | |
--|------|---------|--|--|----|----|---|----|---------
27|自来水△※ | |√ | | | | | |收费标准
--|------|---------|--|--|----|----|---|----|---------
28|学杂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29|托儿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30|医疗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市内公共交 | | | | | | | |
31| | |√ | | | | | |收费标准
|通△※ | | | | | | | |
--|------|---------|--|--|----|----|---|----|---------
32|理发 |普通 |√ | | | | | |收费标准
--|------|---------|--|--|----|----|---|----|---------
33|商品房△ |普通商品住宅 |√ | | | | | |销售价
------------------------------------------------------
注:1.纳入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共33项,其中:价格申报的28项,价格备案的5项。
2.凡商品和服务品类中,标有“※”符号的为国务院规定的监审项目,标有“△”符号的为国
家管理价格的品种。



1995年1月20日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休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参与调查重大事故,负责追查破坏事故、治安案件,依法制止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发生反革命和其它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一般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当事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进行调查取证,对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报公安机关裁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
(三)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不断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它重大事故的;
(四)危险物品、枪支弹药、贵重财物、机密文件等管理混乱,造成危害或损失的;
(五)拒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六)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任其作案知情不及时检举的,或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授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字样;其内容包括: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不得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对测绘行政执法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损毁。测绘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转借。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和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离开所属部门或者调入另一测绘管理部门,由原部门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在测绘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