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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6:1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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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7号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公安反防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的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产、准销凭证;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四)售后服务措施;
  (五)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规定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技防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和,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的有关政策措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我省发放了一笔再贷款,专项用于解决我省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的首期债务兑付。根据各地请求,省政府决定将此再
贷款转贷给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为确保专项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时还本付息,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落实还贷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管理原则
为保证清理整顿供销社员股股金专项贷款的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按期归还,该贷款应按照“自愿申请、专项专用、统借统还、封闭运行”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自愿申请。各市人民政府向省申请贷款,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谨慎负责的原则,既要考虑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对群众首期债务兑付的急需,又要结合供销社的资金财务、资产变现、清收帐款、资金运行等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偿债能力、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自愿申请贷
款。
(二)专款专用。各地必须根据省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领导小组确定的股金债务兑付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债务兑付方案和办法。专项贷款的使用必须从紧掌握,只能用于帮助供销社解决筹措、调度首期兑付资金的不足,不得用作对供销社的经费补助等其他开支,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确保专款专用。
(三)统借统还。专项贷款由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厅与有关省辖市政府及财政局签订转贷协议、各市政府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代表。债务人及其代表必须按贷款协议规定,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归还本金和利息。
(四)封闭运行。为便于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我省再贷款的承贷行--南京市商业银行签订专项贷款协议,并由省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南京市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各市财政总预算会计也必须在当地城市商业银行开设专户(无城市商业银行的可在
当地农业银行开设专户)、要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分开,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通过专户进行资金的拨付、核算和偿还,做到封闭运行。
二、债务人的责任
专项贷款由债务代表人负责向省财政厅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事项。该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债务人必须在贷款使用期限内筹措资金,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三、贷款申办程序
(一)提出申请。专项贷款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贷款管理原则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向省政府作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省财政通过扣减税收返还资金的办法来偿还的书面承诺。
(二)贷款审定。各市的专项贷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省清理整顿供销社社员股金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贷款数额。
(三)协议签订。贷款数额确定后,由省政府及省财政厅与各市政府及财政局签订转贷协议。该协议一式四份,签署单位各存一份。
(四)贷款拨付。贷款协议签订后,省财政厅通过专户拨付资金,接转贷协议规定的办法计息。
四、违约责任
“转贷协议”一经签订,各市政府必须承担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以减轻付息压力。凡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省财政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
(二)暂停安排省级专款。
(三)通过往来扣款或年终结算时扣减税收返还等资金扣收拖欠的本息(含拖欠利息的利息)。
五、专项贷款的监管
(一)省财政厅负责贷款的检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如发现债务人有违背本管理办法和贷款协议规定的,省财政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资金的专项专用、安全运行和还本付息。
(二)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按时报送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接受省财政的检查监督。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积极抓好供销社社员股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加强专项贷款资金的管理,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督促资金偿还到位。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政府汇报,并采取措施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30日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采取向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其他盐的供应工作及盐业市场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碘缺乏危害防治、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综合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非经指定、许可并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机械设备及其他设施应具备卫生、安全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须采用密封小包装并加贴国家统一的合格碘盐标志,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盐的运输须有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运输计划文件。没有运输计划的,铁路或公路运输企业不予运输,并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
食用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批发活动应符合国家食盐专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盐业批发企业,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申报用盐计划,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保证合理库存。
第十三条 碘盐批发企业的仓储条件应符合防晒、干燥、密闭、卫生、安全的要求。
碘盐与非碘盐应分别存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根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碘盐的零售点。农村的碘盐零售点每一个行政村应不少于一个。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城镇副食商店、农村基层供销社和个体工商户,领证后应到指定的批发点进货,保证碘盐供应,满足居民食用碘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合格碘盐、非碘盐、劣质盐。禁止加工、销售和使用工业废盐。
第十七条 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食用盐必须是碘盐。
第十八条 盐业质量检验机构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后,负责碘盐的质量检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定期对本地区碘盐的加工、分装、销售和仓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碘盐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暂不能供应碘盐的人群或碘缺乏严重的病区,应及时采取其他补碘措施。
第二十条 卫生、盐业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抽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进行碘盐加工、批发活动的;
(二)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四)在碘盐的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私盐、劣质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销售或在食品、副食品中添加工业废盐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等量碘盐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