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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临时工随迁重新工作后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18:5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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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临时工随迁重新工作后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临时工随迁重新工作后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保险处6月28日函悉。关于临时工因其配偶调动工作而随迁到新的地方后仍做临时工或者被招收为正式职工,其随迁前做临时工的时间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因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若单独解决,将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目前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宜变动。



1983年7月23日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现公布《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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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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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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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护龙泉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属市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性质的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通过建设和保护,逐步达到改善易门县城区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确保城区生产生活用水的产量和质量,提高城区环境质量的目的。
 第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现代林业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捐赠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 第五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及保护对象:
自然保护区地处滇中高原西部,位于北纬24°34′45"至 24°44′39"和东经101°00′37"至102°07′45" 之间。保护区范围涉及大龙泉、小龙泉、石莲寺补给、径流、排泄区;涉及龙泉、浦贝、铜厂、六街4个乡(镇)的11个村(居)委会,四至界限如下:
 东:红通箐、大凹、上北屯、林士桥、六拉母马丑山;
 南:六拉母马丑山、三棵树、丰收坝、金山;
 西:普子哨、莫各顶、底尼、西山箐东山分水岭;
北:小百坡、猫猫洼、草顶山、红通菁。
主要保护对象是大龙口、小龙口、石莲寺水源径流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自然环境。
第六条 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1367公顷,其中核心区5428.8公顷,缓冲区2550.4公顷,实验区3387.8公顷。
第七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等一切资源按现有山林权属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面积、界限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发挥整体效益。
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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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 第十一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易门县林业局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和保护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管理局下设石莲寺、普子哨、永靖哨、五公里和猫猫洼五个管理所,负责片区的巡山护林工作。
 第十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各类资源调查,建立自然保护区资源档案,实施对自然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监测;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区科普、保护、法制等方面的宣传。
 第十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
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
 (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
 (二)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财产安全;
 (三)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 (四)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秩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龙泉自然保护区行业和行政管理,并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保护区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联合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参与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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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及管理
 第十六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采药、猎捕野生动物、开垦、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和从事其他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 第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报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按规定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采集。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破坏其设施,不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占用林地,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的,必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十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进入。
 第二十条 旅游人员、外来人员等严禁进入自然保护区留宿、居住。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不得扩大,鼓励农户退耕还林;农户不耕种的农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造林绿化。
 第二十一条 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禁止携带火种进入自然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野炊、生产性用火、捕猎、放牧、砍柴等活动。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到保护区外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核实后,依照《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可按规划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参观等活动,提高人们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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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在龙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在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 (五)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给予治安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种树木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副产品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设施的;
(六)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
(七)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八)实施其它林业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不依法管理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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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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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