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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7-03 03: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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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经请字(1993)第01号关于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批准后对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告起诉或上诉人上诉,应当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如果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但提出缓交申请的,只要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缓交,案件应立即开始审理。
二、原告或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除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减交或者免交的外,应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电[2006]274号


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加要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的基础理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06年7月6日


附件: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农村水电项目建设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事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和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相关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辖区内农村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预审
第四条 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单独审批或核准的农村水电站配套电网工程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对处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单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的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可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
实行核准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审。
第六条 农村水电站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按照《农村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程》(SL315-200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HJ/T88-2003)及其它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编制。单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可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有关内容确定。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项目概况;
(二) 项目区周围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三) 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四) 环境影响识别和筛选;
(五) 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估;
(六) 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 环境监测和管理的建议;
(八) 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九) 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十)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十一)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程序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简化。
第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该机构应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评价范围,开展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原则上采取预审会的形式,聘请包括环保专家在内的5名以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形成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意见书后,即可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预审手续。原预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预审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任何项目不得申报审批和核准,更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现行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对于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不仅要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还要明确工程投产运行后确保河流健康生态的运行调度方式,以及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设计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施工环境保护,应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初步设计中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控制、生态保护、人群健康保护、施工环境管理与监测等方面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和主持初步设计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建设和运行的农村水电项目环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