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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18: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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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6 号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2日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第七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

  第八条 医调委是依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设立医调委,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医调委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医调委的名称、负责人、地址和电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医疗风险基金,资助本省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助和医调委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接受捐助的医疗机构或者医调委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捐助、资助的具体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业准入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水平,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检查指导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完善有关制度;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做好解释与沟通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机构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在场。

  发生医疗纠纷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纠纷处理完结6个月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机构应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医调委、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尸体。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尸体在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医患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三)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六)侮辱、威胁、恐吓、谩骂、殴打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

  (七)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

  (二)应患方要求,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封存和启封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尸体处理。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反馈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机构做好调查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交书面答复。

  处理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经劝说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民警应当配合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殡仪馆,做好尸体处置事宜。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尸体手续,并移送尸体到殡仪馆。其主管的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节 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听取对方意见,核实相关信息材料,实事求是,协商解决。

  医疗机构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就近原则,可以申请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也可以主动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司法、仲裁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调委审查后,应当予以更换。

  医调委或者其指导管理机关及其负责人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调委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对赔付金额10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经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医疗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的负担。

  第四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情况。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的。

  第四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或者造成患者死亡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聘任单位撤换,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69号



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
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以及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资金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用于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的项目一并纳入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改部门应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抄送发改、财政等部门。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已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审计、合同审查、在建工程审计、财务审计、决算审计、效益评价。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其费用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一次性书面承诺。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征地拆迁等;
(二)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收支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和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
(五)建设项目标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资料之一。
第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
严谨、合规;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的施工及监督的约定是否明确;
(四)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审计的内容
(一)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和核算情况;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与施工变更情况;
(四)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五)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缴情况。
第十条 财务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补偿情况,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工程款的支付、各种税费的支付以及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收入情况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工程承包、工程造价、材料核算、
税费缴纳情况;
(三)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取费依据、施工
图纸的设计深度及设计质量情况;
(四)供货合同价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在30日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二条 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依据;
(二)已竣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决算;
(三)未完(尾)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效益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应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列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为正式审计结论。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对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二)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进一步研究、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依据1996年4月10日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公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0%以内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审计、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主动向审计机关提交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由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要求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调整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机关暂停拨付工程款决定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擅自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2009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促进清洁燃料汽车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汽车使用清洁燃料,汽车清洁燃料充装站(以下简称充装站,包括加气站、加醇站等)的建设、运营,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的安装、拆卸和维修,或者从事与其相关活动(以下统称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是指除汽车常规燃料———汽油、柴油以外的其他车用燃料,包括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醇、醚、生物质柴油、氢燃料以及混合燃料(乙醇汽油混合燃料除外)等。

  本办法所称清洁燃料汽车专用装置(以下简称专用装置),是指在汽车上专门安装的,由清洁燃料存储部件、供给部件、控制部件和转换部件组成的一整套燃料供给系统。

  本办法所称燃气汽车,是指以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为燃料,专用装置中安装车用气瓶等特种设备的清洁燃料汽车。

  第四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业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气象、劳动和社会保障、价格、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对清洁燃料和清洁燃料汽车的研究、开发,鼓励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使用清洁燃料,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安生生产监督、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发展规划等,编制本市充装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指导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充装站和机动车维修企业有关人员,以及清洁燃料汽车驾驶员的安全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充装站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充装站,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持项目申请报告、供应清洁燃料协议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等,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核准手续;

  (二)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到城乡规划、公安消防、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其他批准手续。

  在加油站新建其他清洁燃料充装站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询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充装站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

  发展和改革、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行政审批联动机制,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充装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

  第十四条 充装站建成后,应当经公安消防、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气站还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充装站销售的清洁燃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充装站销售清洁燃料,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清洁燃料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充装站应当使用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计量设备。
  对计量设备进行维修,应当由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实施。

  第十八条 加气站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无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

  第十九条 充装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人员、设备操作管理规范,建立防火、防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充装站应当对所属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充装站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

  充装站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规定。

  第三章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购的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是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国家公告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安装国家已淘汰的发动机产品的清洁燃料汽车。

  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车辆应当在系统布置、部件采用、性能和安装要求等方面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新购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或者营运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车辆改装完成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备案登记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燃气汽车在车辆年检时,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出示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燃气汽车的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以及清洁燃料汽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汽车需要连续停驶30日以上的,应当由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车用气瓶中的燃料予以回收。

  第二十六条 燃气汽车发生肇事等情况,致使车用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车用气瓶,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站对燃气汽车车用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将检验检测结果填入《机动车车用气瓶检验检测记录》,形成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由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燃气汽车所有人分别存档。

  第二十八条 清洁燃料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路行驶:

  (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专用装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三)专用装置规格与所装车辆发动机不相匹配的;
  (四)专用装置泄漏燃料,管路堵塞,调压不稳定,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五)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六)专用装置未经安装检验或者经安装检验不合格的;
  (七)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八)车用气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九)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二)无出厂或者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标牌的;
  (三)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
  (四)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五)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六)应当报废或者已经报废的。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实施;涉及车用气瓶的,还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并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

  机动车维修企业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清洁燃料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对清洁燃料汽车定期维护保养,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车用气瓶检验检测监控体系和车用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应用先进技术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清洁燃料营运汽车、从事专用装置安装、拆卸或者维修活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充装站规划对充装站的建设进行审批的;
  (二)符合审批条件,应当审批而未给予审批的;
  (三)对清洁燃料的质量和价格未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为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发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和《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为车用气瓶损坏、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汽车,以及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清洁燃料汽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
  (六)对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气站为无《车用气瓶使用证》的燃气汽车充装清洁燃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改装为清洁燃料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清洁燃料汽车备案登记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有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处以每台车1000元罚款:

  (一)车辆专用装置泄漏燃料,连接部件不牢固,零件脱落、破损或者缺失的;
  (二)车辆电器元件老化,点火时间不准确,发动机有爆震或者冷却水路不畅通等缺陷的;
  (三)车辆未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经常性检测的;
  (四)车用气瓶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附件缺失、破损、脱落或者失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清洁燃料营运汽车私自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或者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者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实施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对安装、拆卸或者维修专用装置的车辆,未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档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车用气瓶和加气站储气罐、储气瓶、储气井等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汽车使用清洁燃料及相关活动,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