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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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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行动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传教育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制定、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我省应急预案体系由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组成。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检查指导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
  其他应急预案的管理由预案制定机关和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督促本地区、本系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简明、管用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造成危害、影响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绩效考评内容。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与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部门(单位):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制定。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组织制定,有关部门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和各自的职责牵头起草。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及各自职责制定。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结合本区域实际,针对历史灾害、危险源、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指导下组织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程序:
  (一)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要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由行政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
  (二)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已有的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进行评估。
  (三)根据突发事件风险分析及应急资源分布情况和本部门(单位)职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四)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所涉及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五)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草案进行评审。
  (六)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及时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应急预案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应急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行文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七)有涉密内容的,应标注密级,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的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和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和预警响应措施以及解除预警的程序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财力、物资、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员防护、治安维护、通信保障和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讯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等。
  基层应急预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和企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重点明确先期处置职责、信息报告、人员撤离路线及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可根据活动内容和特点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的格式规范,一般应符合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公文规范要求。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发布和备案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编制说明,按程序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发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或修订背景、原则、依据、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二)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三)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部门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定,按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审定,由同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按程序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的密级。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及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及简明操作手册。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发布形式:
  (一)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二)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三)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文件形式发布。
  (四)基层应急预案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文件形式或村委会(社区)名义发布。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以主办或承办单位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的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基层(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目录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中)直企业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市政府、省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属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实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双备份。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备案,原预案废止。涉密预案按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处理。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至少修订1次。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文件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层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修订1次。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在应急预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的。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况。
  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修订,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明确答复。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做好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工作,对发生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协调解决:
  (一)下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服从上级政府、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对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
  (二)同级政府部门(单位)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重大事项相互抵触的,报请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研究解决。
  (三)基层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预案中存在的相互抵触、不衔接问题,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和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作为应急管理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应急宣传计划。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资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应急预案或预案简本,普及应急预案常识。
  第三十八条 除涉密应急预案外,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起草部门(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演练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演练计划,适时组织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省、市、县(市、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要演练1次,由制定起草部门(单位)牵头,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及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省、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2年至少演练1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演练1次;基层应急预案要结合实际,适时演练。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按照《辽宁省政府应急办转发国务院应急办关于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的通知》(辽应急办〔2009〕25号)有关要求,做好对各类应急预案演练活动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预案建议。市级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2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 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 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 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 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 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 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 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 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 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 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 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 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和有关材料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 的,须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 问。
  第十九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接受鉴定申请的母婴保健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存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对婚检机构或者医学技 术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生育的,当事人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 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证》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3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中通用票据根据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专用票椐由省主管部门出式,经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地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

   凡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地、州)不得再行印制。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监制的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个别行业对收费票据发放有特殊要求的,可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后,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属于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的票据,收费单位在使用前还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交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四条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不按要求登记入册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其余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直和省直驻长单位所需收费票据到省财政厅购领;中直、省直驻其它市(地、州)单位、外省驻吉林省单位所需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到当地财政部门购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