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1: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聊城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国家商务部等七部门颁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不断提高水泥散装率,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辖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城市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农村使用散装水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政策引导、合理奖惩,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项目,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相关规定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利用工业废渣(废料)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划,应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资质等相关手续。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根据全市建设实际及建筑工程对预拌砂浆的需求等条件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避免行业无序竞争,促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参与有关部门的验收工作。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70%以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相关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市、县(市、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限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章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完毕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农村推广散装水泥的工作力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门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农村散装水泥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向农村推广散装水泥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建设农村销售网点、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照统计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挪用。其征收、管理、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在未设立专职机构的县(市、区)可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相关部门征收。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监督字〔2003〕8号
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意见》(浙财人教字〔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厅聘用财会咨询专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会专家在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中的作用,加强对行政监管行为的监督,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提高财会监管的质量和专业化程度,确保财会监管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浙江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浙江省财政厅聘用的财会咨询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财会咨询专家的范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的从事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的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专家。
  第四条 受省财政厅聘用的财会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2.具有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身体健康,具备专业技术能力;
  4.聘用单位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应聘财会咨询专家的报名方法:
  1.公开(网上)自愿报名;
  2.单位(组织)推荐。
  第六条 省财政厅将对拟聘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财会咨询专家聘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凡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聘用的财会咨询专家,全部进入省财政厅建立的"省财政厅财会咨询专家库"。省财政厅因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开展咨询、鉴证活动时,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选。
  第八条 受聘财会专家在省财政厅组织的咨询、鉴证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对财会咨询、鉴证事项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2.对财会咨询、鉴证事项的评审权;
  3.财会咨询、鉴证活动中的表决权;
  4.按规定领取财会咨询、鉴证活动报酬;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受聘财会咨询专家在省财政厅组织的咨询、鉴证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1.为财政部门加强财会监管提供公正、合法、准确的意见;
  2.严守纪律,不得泄露在咨询、鉴证活动中知悉的工作和商业秘密;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财会咨询专家聘用期为2年,期间因故需要解聘的,由省财政厅办理有关解聘手续。
  第十一条 财会咨询专家在咨询、鉴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解聘、通报等处理:
  1.1年内两次以上因故不参加咨询、鉴证活动的;
  2.徇私情,不秉公办事的;
  3.泄露应保密事项和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淄政发[1993]75号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办教育的有力补充。为更好地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其健康发展,特作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兴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等,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规定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教育事业,保护其办学的积极性,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在贷款、征地、勤工俭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三、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检查和监督,执行教育教学计划,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讲究办学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坚持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的办学原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各级各类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和熟悉教学及管理业务、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满足需要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及必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所,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5)有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六、社会力量办学,不论属于哪一级的单位,均须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类中等专业教育,由市教育局批准。

(2)举办不计学历的高等教育,由市教育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教委批准。

(3)举办不计学历的幼儿园(班)、文化补习学校(班)和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属于区(县)属及其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的,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属于市级及市级以上单位和驻我市外地单位举办的,由市教育局批准。

(4)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由所在区(县)教育局批准,报市教育局备案;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高中及成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技工学校,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委的规定执行。

(5)社会力量举办技术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影响较大的培训或教育活动,如食品加工、机动车辆驾驶。医疗卫生等专业,须经市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按甲批权限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外地学校来我市设置教学管理机构或设点办学,应持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报市教育局办理审批手续。

(7)两人以上公民合办学校,应由一人出面申请。在职的国家职上办学,需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

七、申请办学,必须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

(2)主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3)学校主要领导人简历;

(4)人才培养计划的论证报告;

(5)办学场所、设备、开办经费等证明材料;

(6)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教学计划与教材情况说明,办学人员名单及其履历,师资情况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学校管理和教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经批准举办的学校(班),由批准机关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九、学校变更校名、调整办学规模及专业设置,更换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止办学,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十、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经费自筹,不得强行募捐和摊派。办学收费标准,应考虑学员承受能力,可实行优质优价,由办学单位提报审批机关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十一、办学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办学单位收取学费使用的凭据,必须是教育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学校财务收支业务,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教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二、学校教学管理,按照国家教委《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凡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班),学习结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学员毕业并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十三、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办学单位聘请在职教师作兼职教师或管理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学校批准。

十四、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按省教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招生广告管理的规定》及相应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十五、社会力量办学的印章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年第17号·令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教育局批准执行。

十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报批的学校(班)应按照办学条件严格审查,并对所批学校(班)的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对不履行批准手续和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班),教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公开批评、责令退还学费、赔偿损失、没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勒令停办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或学校已被撤销仍自行招生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校内某些机构或人员擅自以该校名义招生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用公章、证件私自招生办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校名、类别、层次或擅自跨地区招生的;

(四)违犯教学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教学,或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违犯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滥收费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颁发毕业证书、专业合格证书的;

(七)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的。

十八、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开办的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服务行业等,可享受国办学校校办企业优惠待遇。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劳动、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加强指导与管理,在政策、待遇等方面应与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经常检查、指导,并定期进行评估和督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