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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0:1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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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标,2016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2018年底达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5]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由卫生部、财政部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的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以下简称“降消项目”),旨在解决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问题。项目实施5年来,提高了贫困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有效地降低了孕产妇死亡率。在国务院领导的关怀和重视下,2005年“降消项目”扩展至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1000个县,覆盖人口3亿多。我部与财政部已联合下拨项目经费和下发项目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降消项目”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现通知如下:
一、要引起各级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加强“降消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目标和措施,明确各自责任,抓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形成分工负责、部门配合、相互支持、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共同推进项目工作。新扩展的黑龙江、山西、河北、河南、海南、安徽省,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降消项目”领导协调小组,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小组,并于2005年2月底前召开全省项目启动会,签署项目承诺书。
二、制定项目实施计划,落实配套经费。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448号)文件要求,尽快制定本省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使用计划,抓紧落实省级配套经费。各省(区、市)于2005年1月底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配套经费落实情况报我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三、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保证项目目标的完成。2005年,各省(区、市)在原有项目县的基础上,都增加了新的项目县,项目工作任务重,涉及范围大,必须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加强县、乡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畅通和正常运转。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必须加强县、乡两级产科服务能力建设,保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生命安全。应重点抓好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使之能够处理正常分娩,能早期识别高危孕产妇,并具备转诊能力。要根据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人员及设备情况,确定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急救中心的任务。
(二)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各地要针对基层卫生人员需求,有重点地进行县、乡业务人员理论培训,并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注重培训效果,解决好理论脱离实际和不能学以致用的问题。要使参加培训的基层卫生人员真正掌握产科基本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各地要抓紧做好村接生员职能转变工作,并保持这支队伍的基本稳定,努力发挥其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作用。
(三)继续实行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政策,保证贫困孕产妇能住院分娩。各省(区、市)要根据《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救助资金运转方案》,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救助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贫困救助工作。要加强经费的监管,严格审批程序,做到公正、公平、透明,确保所有贫困救助经费都用于贫困孕产妇的住院分娩。
(四)加强“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地要定期选派专家和专业人员赴项目地区进行监督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各省(区、市)要加强驻县专家的选派、考核及管理工作。要继续选派副高职称以上、有临床和教学经验的省级专家到项目县蹲点指导,每期不少于1个月。应鼓励或表彰为实施“降消项目”做出突出贡献的驻县专家和先进代表。
我部将于2005年初会同国务院妇儿工委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降消项目”的监督指导,了解各地项目落实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加强产科规范化管理,依法提供保健和医疗服务。要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对提供产科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严格审批,持证上岗。严肃查处不具备接生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取缔非法接生。要特别重视县、乡级产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管理,保证产科急救设备和设施处于功能完好状态。要认真开展产科疑难病例的会诊和孕产妇死亡的评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减少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
(六)深入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各地要协调妇儿工委和妇联,大力开展健康教育,传播孕产期保健、安全分娩等知识,把健康教育同动员孕产妇住院分娩有机结合起来。破除危害妇女健康的生育观念和陈规陋习,树立科学的生育观、健康观,让群众懂得住院分娩的好处,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利用卫生服务的自觉性。
(七)做好“降消项目”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项目信息工作,新扩展的项目省要掌握各项目县的基本数据和资料,为项目实施提供科学的评估依据。要充分利用妇幼卫生监测网搞好项目地区妇幼保健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凡要求上报我部的各项数据,必须由专人负责审核、分析,确保数据准确可靠,并按时上报,以便项目结束时进行评估和验收。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来源:卫生部网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199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行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