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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6-24 21: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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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受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高度评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过去五年的工作,充分肯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年工作的总体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一中、二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更大的贡献。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确保对其中有关审批要求的一致理解和准确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委对《办法》中的审批条件作如下解释,并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做如下说明:
第一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机构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要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三)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检查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查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境外机构注册资格的审核员,还需取得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CNAT)出具的等同注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SO/IEC 导则 62、65、66所要求的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认证收费用途的说明;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培训机构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有固定的教室等教学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产品认证等)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仅拥有境外授权知识产权的培训课程的机构适用于《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合作机构的规定;
(五)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教师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培训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与CNAT签署互认协议的其他国家认可机构的培训教师资格的,还需取得CNAT出具的等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ATCA培训课程提供者准则所要求的有关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等;
(八)培训大纲和教材,非自有知识产权的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咨询机构
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5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咨询师或审核员(其中至少2人为高级咨询师或高级审核员)或同等资格的咨询人员;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合同评审、咨询项目策划与咨询实施计划编制、咨询提供过程、符合性审核、咨询机构人员管理与培训、分支机构的控制(存在时)、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文件和资料控制、保密、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机构主要负责人、专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四部分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除注册资本(金)以外,前面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对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同样适用。
二、《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办理申请时,除了应当按本解释第一、二、三部分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资合同;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三)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投资者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
和业务介绍。
第五部分 关于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该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他们的简历;
(五)该机构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